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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起訴狀

手機:M版  分類:法律文書  編輯:pp958

  民間借貸糾紛起訴狀(一)

  原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出生,住址:____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出生,住址:____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____。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_____元(根據具體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_____元(有約定違約金的可適用,其他不可);

  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 而支付律師費、差旅費等(如有約定的可適用,其他不可);

  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均由被告承擔。

  注意:如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一併起訴配偶,如有擔保人的,可以一併起訴擔保人,並在訴訟請求中列明。?

  事實與理由:

  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20000元整,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2011年6月14日前將借款還清給原告,上述借款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項之日起,每月按3%的標準計算。 雙方約定該項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原告的,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每逾期一日應賠償原告200元。被告同時將其名下合法資產交給原告做 債務 清償,並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拍賣、變更、銀行 抵押 等相關手續。同時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法院訴訟費、 執行 費、聘請律師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借款后,被告僅於2014年10月12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歸還原告6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促,拒不還款至今。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貴院依法判如所請,維護原告的合理權益。

  此致

  某人民法院

  起訴人: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間借貸糾紛起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燕,女, 19**年*月*日出生 漢族

  住址:北京市西城區**西里*樓*門*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珍, 女, 19**年*月*日出生 漢族

  住址:崇文區*小區*樓*單元*號

  上訴請求:

  1、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09)昌民初字第***號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2、 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基本案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姐妹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名的欠條作為依據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欠條中的8萬元人民幣。但欠條中並未寫明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原審庭審中,上訴人表示,欠條是向其母親汪**而並非向被上訴人出具。汪**出庭后,也表示了該欠條是上訴人向其出具。

  (二)原審法院將汪**列為證人屬程序違法

  1、汪**應為本案的當事人

  鑒於上訴人在原審法庭的陳述,以及汪**向法庭所表述的案件事實,汪**已經提出實體權利主張,其為上訴人的債權人,對本案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之規定,其應為本案的當事人。

  2、汪**不是本案的證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的規定,證人應為當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人。而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處,認定汪**為本案的證人。顯然,原審法院混淆了第三人與證人的概念,第三人是本案的當事人,而證人卻是當事人以外了解案件相關情況的人,二者非同一概念。

  3、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追加汪**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向其釋明其法律地位后,由其選擇是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另行處分其權利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之規定,對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未明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款“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規定了法院有對當事人之核對職責。

  4、本案出庭人員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汪**等三人,其中並無法律專業人士,其對“當事人”、“第三人”“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等法律專業術語的含義,所處的法律地位,享有的訴訟權利及承擔的訴訟義務等事項均一無所知,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釋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本案在原審程序中,由於原審法院將本案的第三人列為證人,致使本案事實未查清

  鑒於上述,汪**應為本案的當事人,其法律地位應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原審法院卻將其列為本案的證人,導致其訴訟權利及實體權利無法正常依法行使。

  (二)本案進行原審實體審理時,未查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的事實

  被上訴人僅依據一張上訴人簽名但未載明被上訴人為債權人的欠條佐證其主張。根據該欠條的內容顯示,上訴人與債權人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係,而借貸法律關係屬於雙務法律行為,也即作為債權人有履行給付借款之行為,債務人取得該筆借款的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僅提供了未寫明債權人的欠條,未能提供其向上訴人出借8萬元人民幣借款之證據證明該出借事實的存在,而上訴人在庭審中也明確表示未曾向其借款。因此,本案爭議事實並未予以查清。

  三、原審判決證據不足

  綜觀本案,被上訴人僅提供了上訴人簽名的欠條一張,且未載明債權人。而對於雙務法律行為的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其向上訴人出借借款的義務,其在一審中未能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而原審法院未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5條的規定,對本案的單一證據---欠條,從證據與本案事實,其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等進行甄別,從而作出支持被上訴人之訴求,顯系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程序違法,且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2款3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第4項“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某燕

  民間借貸糾紛起訴狀(三)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文經,男,漢族,1943年9月9日出生,大專,幹部,住南昌市東湖區出新路32號309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家明,男,漢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高安市筠陽鎮碧樂村20號,身份證號:********,系彭謙肅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細梅,女,漢族,1946年7月出生,住連錦農民街37號,系彭謙肅之妻。

  上訴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08)高民一初字第612號判決書第二項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原審第二項判決,依法改判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歸還上訴人借款10萬元;

  2.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所謂的“法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已將20萬元欠款歸還給上訴人,嚴重混淆了“法律事實”。

  在本案的第一次開庭審理當中,兩被上訴人以儘管出具了借據,但沒有支付20萬借款的事實為由,拒不承認其欠上訴人20萬元借款的客觀事實,並向法院提供了六組證據加以證明。同時兩被上訴人當庭承認已向上訴人歸還了10萬元的借款,並要求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見庭審筆錄及判決書第二頁第2、3、4行)。

  第二次庭審中,兩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借款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又當庭改口承認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20萬元的借款,然而卻否定先前只歸還了10萬元借款的自認,稱已將全部借款還清,但無法說清“兩次還款”的時間、地點及提供上訴人出具收到還款的收條。

  兩被上訴人在兩次開庭中先後作出兩種自相矛盾、前後不一的事實陳述,這明顯是兩被上訴人想方設法為其逃避債務而做的狡辯。首先,如果真如兩被上訴人在第二次開庭審理中所述,其已將借款還清,那麼他們為什麼要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做百般抵賴,不承認借款20萬的事實?其次,如果兩被上訴人真的已經向上訴人歸還了20萬元,他們為什麼不在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提交已歸還20萬元的證據,要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而只是提出返還10萬元的請求?再次,為什麼歸還了20萬元的借款,卻只有上訴人出具的10萬元收條?如此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陳述,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並以所謂的“法律事實”規避這一鐵證如山的“法律事實”。

  二、被上訴人彭家明做為彭謙肅的法定繼承人,其依法應當是本民間借貸案的還款義務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彭家明繼承了其父彭謙肅的遺產,因此彭家明沒有代其父償還借款的義務”。這無疑是在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繼承的發生是一個家庭中的內部事務。彭謙肅死後,其遺產是否分割以及各繼承人繼承了多少份額遺產,這隻有彭謙肅的法定繼承人清楚,上訴人對此根本無法證明也沒有義務加以證明。因此做為彭謙肅的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彭家明如果認為其沒有繼承彭謙肅的遺產而不是本案的還款義務人,或者是應當歸還的欠款超出其繼承遺產的份額,那麼他必須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並且,在本案同一合議庭審理的上訴人訴高安建業房地產有限公司及其宜豐分公司的民間借貸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宜豐分公司的材料當中反映,彭謙肅死後,被上訴人彭家明取代了彭謙肅成為了宜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也能充分證明彭家明繼承了其父親在宜豐分公司中的股份。以上表明,被上訴人彭家明完全可以代表其他法定繼承人承擔還款的義務。所以,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彭家明不是還款義務人是完全錯誤的。

  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貴院撤銷原判第二項判決,依法改判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歸還上訴人借款10萬元。

  此 致

  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周文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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