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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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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管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三)證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 未購置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交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內容包括擬購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質量、核定載質量、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通訊工具和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容積;運輸劇毒、爆炸品、易燃危險貨物的專用車核定載荷等有關情況;

  2. 已購置車輛、設備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或者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檢測合格證或者檢測報告及複印件等有關材料;

  3.對常壓罐體專用車輛,根據罐體容積和所運物質的密度,嚴格審核罐體載貨后總質量與車輛載質量匹配情況;

  (四)擬購買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承諾書。內容包括擬購買的承運人責任保險範圍和保險金額等有關情況;

  (五)擬聘用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及其複印件;

  (六)具備停車場地、專用停車區域的證明材料;

  (七)企業經營方案及相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 (三)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表》(見附件2),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擬申請運輸的物品範圍(類別、項別、品名或劇毒等)等內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單位基本情況證明:

  1.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明;

  2.能證明科研、軍工、通用民航等企事業單位性質或者業務範圍的有關材料;

  (三)特殊運輸需求的說明材料;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或者委託書。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範的程序實施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並進行實地核查。

  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出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註明許可事項,許可事項為運輸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或劇毒等,專用車輛數量及要求,運輸性質;並在10日內向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申請人頒發《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

  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 被許可人已獲得其它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髮《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在經營範圍中加註新許可的事項。如果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是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由原發證機關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換髮。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已核實被許可人落實了擬投入車輛承諾書且專用車輛符合許可要求、罐體經質檢部門檢驗合格后,應當為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並在《道路運輸證》經營範圍欄內註明允許運輸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或劇毒等。其中對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在其《道路運輸證》上加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許可一次性、臨時性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形式投資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設立子公司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向設立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運輸許可;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設立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第十九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按照本章有關許可的規定辦理。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經許可后發生從業人員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許可機關進行備案。

  第二十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在停業后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以及《道路運輸證》交回原發放機關。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單位和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並妥善保管。對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審驗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進行,並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一)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罐式專用車輛罐體質量檢驗情況;

  (三)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配備情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一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到具備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進行維修。

  第二十五條 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屬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罐式專用車輛的罐體應符合《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 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 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國家標準規定的技術條件。壓力容器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壓力容器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四章 危險貨物運輸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置標誌,並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製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按照規定添加。

  危險貨物託運人託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提交與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

  第二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活動,但應當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險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污染、損害。

  危險貨物不得與普通貨物混裝。

  第三十條 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的要求懸挂標誌。

  第三十一條 專用車輛應當根據所運危險貨物的性質配備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託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條 專用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並根據運營需要,聘用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裝卸管理人員。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第三十七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每日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個小時;連續駕駛4個小時應當停車休息至少20分鐘;在48小時內,連續工作時間超過10小時(停車休息不超過1小時的,計入持續工作時間;停車休息超過1小時的,重新計算持續工作時間)應當至少連續休息8個小時;駕駛時間累積達到50個小時,應當休息至少24個小時。

  第三十九條 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裝卸作業由危險貨物託運人承擔的,裝卸管理人員可由託運人指派;由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單位承擔的,裝卸管理人員可由承運人指派,也可由託運人指派。

  第四十條 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超載、超限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應確保罐體載貨后總質量和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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