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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景區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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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旅遊景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遊景區的管理,提升旅遊服務質量,有效保護、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旅遊景區,是**行政區域內具有參觀遊覽、休閑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空間或地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保護、規劃、開發、管理和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旅遊景區管理堅持注重保護、科學規劃、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旅遊經營與服務、旅遊者活動的指導和相關監督管理。

  鄉、場、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助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旅遊景區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土資源、水利、環保、規劃、建設、林業、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旅遊景區開發、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建設

  第六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和保護規劃應由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的單位編製,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有對破壞旅遊資源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控 告的權利。

  第七條 旅遊區及旅遊建設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八條 開發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旅遊區,應當經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旅遊價值、環境質量等進行評價並出具評價意見。

  第九條 旅遊區和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的建設,建設單位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取得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在旅遊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控制性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項目完工後,應當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並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區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項目;禁止在旅遊景區從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建設選址必須符合全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用地前,必須將旅遊景區項目規劃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區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區的管理,維護正常旅遊秩序,保持旅遊設施完好和清潔衛生,完善服務設施。

  第十四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以及景區風貌;

  (二)在旅遊景區內進行開山、開荒、採石、開礦、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盲目、重複建設,或者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建設旅遊景區項目及配套設施;

  (四)在核心旅遊景區內建設賓館、飯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與旅遊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

  第十五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開發旅遊景區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第三章 管理與經營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旅遊景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旅遊景區經營者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三)監督旅遊景區經營者制定景區管理制度;

  (四)監督管理旅遊景區經營者的旅遊服務活動;

  (五)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其投訴;

  (六)其他依法應履行的職責。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合法經營,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的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崗位資格或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景區旅遊管理制度或措施,並負責落實;

  (二)設置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和受理投訴的遊客服務中心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三)公開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對旅遊者進行欺詐、勒索、脅迫或誤導;

  (四)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

  (五)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項目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負責旅遊景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對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應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旅遊、公安、安全生產的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和服務,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強迫旅遊者接受服務;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提供質次價高的服務;

  (六)出售假冒偽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在旅遊景區內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遊景區安全、衛生等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構成違反治安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阻礙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使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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