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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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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0月30日 09:40 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文正邦

  在我國正處於世紀之交,深化經濟和政治體制改革,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關鍵時期,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最強音;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政治報告中指出:“依法治國,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是國家長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設同精神文明建設必須緊密結合,同步推進。”在當今世界,現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體化關係不僅已成為時代潮流,而且體現了我們時代的特徵和時代精神;在當代中國,社會主義法治以及社會主義文明建設均已突顯出了其特殊重要意義,它們都是保障和促進我國社會全面進步所不可須臾忽視的。為此,很有必要探討一下其間的內在聯繫。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這一概念並以此為中心探討一下有關問題。

  一、法律的文明屬性

  認識法律的文明屬性,首先需要在觀念上的更新。由於中國古代傳統法律意識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輔、重刑輕民、嚴刑峻法甚至酷刑亂法以及義務本位和官本位的影響,似乎一談到法就意味着懲罰、鎮壓、限制、禁止、束縛、不通人性、冷酷無情等等,使人們畏法、懼法、仇法、避法,這樣形成的法律觀念自然就與文明無緣。

  然而事實上,法律不僅是人類社會進入文明時代的產物和標誌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豐富的文明內涵和屬性,同時法律發達史就是法律不斷趨向文明化的過程。

  文明是標識人類的進步程度和狀態,社會文明是人類歷史發展的產物,所以文明與人類社會進入文明時代緊緊相連(從這個意義上講,“文明”似應是比“文化”更高層次的概念。因為“文明”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了比較高一級階段,即告別了蒙昧時代和野蠻時代,從而很大程度上擺脫了動物界而進入文明時代才開始呈現的進步程度和狀態;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龍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舊石器時期最粗陋的遺物遺迹,也具有‘文化”的價值和意義,但一般都不把它們稱為“文明”。可見文明及文明史是標識人類社會發展程度中更高層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類社會任何發展成果和發展階段的概念)。可以說,人類社會進入文明時代的一個顯著標志,就是在生產工具改進(出現了金屬工具)從而使生產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礎上,隨着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發展而導致私有制、階級以及國家和法律的出現(即生產關係以及各種社會關係、社會交往、社會行為趨於複雜化,而需要社會結構、社會組織更加嚴密才能使社會保持有序)。可見國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會的一種標誌,雖然同時也就伴隨着嚴酷的階級剝削和壓迫,但也是人類社會結構、社會組織及行為方式趨於進步和文明的表現。所以恩格斯說:“國家是文明社會的概括”[1];董必武同志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後,說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項,雖不是唯一的一項,但也是主要的一項” [2];比利時法學家班達認為,法是文明社會通向公共的強制,是為在人們之間實現一種秩序而制定的“行為規則的總和” [3];美國法學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斷的有目的的活動的產物,“法律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 [4];英國法學家菲尼斯認為法律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將確定性、具體性、明晰性和可預測性引入人類相互行為中,使法律不僅規定人們的行為規則,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執行法律的機構,從而使“法律調整它自己的創造” [5];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認為法的概念應基於科學普遍性,從最廣泛的意義強調法應當是“人類行為的一種秩序”和“社會組織的特殊技術” [6]。

  之所以說法律是文明時代的產物和標誌,這從法律的起源和產生過程也可以看出來。因為它是社會調整從原始社會個別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調整進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規範性的調整;從自發性調整進到自覺的調整;是從氏族社會中習慣同宗教、道德規範混溶,權利與義務不分,進展到逐步分化發展開來而形成法律規範的過程。固然調整階級關係的需要是法產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乃是法產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層次動因。正如馬克思所說:“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一個時期,那麼,它就會作為習慣和傳統固定下來,最後被作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聖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着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隨着法律的產生,就必然產生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公共權力,即國家。在社會進一步發展的進程中,法律便發展成或多或少廣泛的立法"[8]。

  不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屬性,法律雖然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但它作為一種公共權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徵和保障,就必然體現着某種公平、正義、理性和正當利益(雖然不同的階級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無怪乎從詞源上看,不僅中國古漢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義,而且從若干種外文詞源來看,“法”和“權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義的含義。中國古代傳統法律文化中儒家的倫理法思想之所以影響深遠,西方把理性和正義作為法的基礎的自然法學思潮之所以源遠流長,經久不息,也表明了人類追尋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強烈的、共同的價值趨向。

  從法律與自由的關係來看,無論是明智的資產階級法學家、思想家或是馬克思,都肯定了法與“自由”這一標識人類進步程度的概念的內在聯繫(共產主義者所追求的終極目標就是實現作為“自由人聯合體”的理想社會)。孟德斯鳩說:“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9]。黑格爾以自由是對必然性即規律性的認識的辯證觀點出發,進一步把自由視為法的本質。認為法是“作為理念的自由”,[10]因此“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和規定性”,“法的體系是實現了的自由的王國” [11]。因為在黑格爾看來,法律是規律的一種,是社會的法則,是人的規律,這種規律被人的理性所認識,並以共同意志的形式制定為國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獲得自由。所以法乃是自由的實現或體現,或者說“法律是自由的具體表現”,“是自己實現其自身的自由”[12],因此法律是人們實現自由以及保障人的自由的武器。馬克思更精闢地指出:“法律不是壓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運動的手段一樣……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範,在這些規範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論的,不取決於個別人的任性的性質。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聖經。”[13]再從法律的功能和作用來看,法律雖然是實行階級政治統治的有力工具,但法律的規範職能(評價、指引、預測、教育、保護、制裁)及執行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表明它是社會關係的調整器和社會衝突的調節器,是人們正當行為和利益的保障器和人的越軌行為的矯正器,是社會生活、社會管理和各項事業的經驗總結和概括,包含着豐富而深刻的文明內涵和意義。

  法律的發展史或發達史也就是法律不斷趨向文明的歷史過程。從同態復仇到罪刑相適應,從罪行擅斷到罪刑法定,從“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從刑、民、訴不分到形成各個專門法律部門,從充當專制統治的工具到作為民主政治、公民權利的保護神,作為“人民自由的聖經”(馬克思語)。所以,近現代法制發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則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法不禁止即自由、法無規定不為罪、無罪推定等原則以及辯護制度、迴避制度、公訴和公開審理制度、陪審制度、審判監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發展的成果和表現。而現代法制所體現的文明,其實際內容就是一定性質和程度的社會秩序、社會正義以及以此為保障和前提的民主、自由、平等。而且,遵紀守法就是文明行為的表現,法律調整所要求的社會有序性是社會文明狀態的基本條件。由此可見,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狀況是社會發展及進步的重要表徵和指示器,法律和社會進步、社會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內在聯繫。

  二、法治文明的價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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