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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學三形態——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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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學三形態——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 標籤:兩會學習 和諧社會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社會實踐

     引言 法學的知識形態的有機聯繫,構成一定的法學體系。我國目前的法學體系是以法律體系為參照的,除法學基礎理論(現在越來越多地被稱為法理學)是關於法的一般理論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門作為法律學科確立的根據,從部門法中引申出部門法學。例如,法被劃分為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不同部門,與之相應就有憲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刑法學、訴訟法學等部門法學。我國法學理論雖然也論及從認識論的角度將法學分為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但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與上述部門法學的關係並論及。我認為,法學作為一種知識形態,首先應當確定其自身的層次,這就是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各個部門法學,例如刑法學,又可以分為刑法哲學、規範刑法學和刑法社會學。因此,在一般意義上確立法哲學、法理學和法社會學,對於所謂部門法學的理論層次劃分具有指導意義。

  一 、 法哲學

  法哲學是以法的價值為研究對象的,在某種意義上也可以稱為價值法學。法不僅表現為一種規範,而且表現為一種價值,這種價值是規範存在的根據,是一種實質合理性。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為法的本原。法的這種價值,在歷史上曾經以各種方式存在,例如自然法中的自然,理性法中理性等,這裡的自然與理性包含了正義、自由、平等這樣一些人之所追求的美好事物。尤其隨着價值哲學的興起,出現了博登海默所稱的價值取向的法理學(value oriented jurisprudence)。例如,德國學者魯道夫 施塔姆勒把法律觀念分解為兩個組成部門: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這裡的法律理念乃是正義的實現。正義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應當指向這樣一個目標,即實現在當時當地的條件下所可能實現的有關社會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諧。(1)價值法學通過揭示法的價值內容。為法的規範設置提供了根據,是對合法性的一種合理性拷問。正如黑格爾指出:在法中人必然會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這就是我們這門科學的事業,它與僅僅處理矛盾的實定法學殊屬不同。(2)黑格爾在此所說的我們這門科學,指的就是法哲學。法哲學將法規範圍於理性的法庭上進行審問,對法進行價值的審視。例如美國學者羅爾斯將正義規定為首要價值,並以正義作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據,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象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麼精緻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或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多麼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3)因此,法哲學所確定的價值標準,具有對實在法的批判性。在這種意義上說,法哲學是對法的一種反思性考察。這也正是法哲學對於價值研究與哲學,尤其是政治哲學對於價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哲學,這裡主要是指價值哲學包括政治哲學,是以一般價值為研究對象的,確立價值的一般概念。而法哲學是在價值哲學的基礎上,以法為出發點,對法所應當體現的價值內容的揭示。因此,法哲學就成為哲學與法學之間傳遞人文蘊涵的一種中介,一座橋樑。正是通過法哲學,使法學內涵一種人文精神,從而融入整個人文社會科學的知識體系。這也是法哲學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種沒有法哲學思考的法學知識體系,必定是一種封閉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規範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識體系,體現不出法學的批判精神,難以與社會發展的脈搏相合拍。在這種意義上的法學家,就難以擔當得起知識分子的使命,充其量只不過是一種法律工匠。

  法哲學是對法的一種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辯性。法哲學的這種思辯性,在黑格爾那裡表現得最為明顯。黑格爾法哲學研究採用的是辯證法。黑格爾指出:概念的運用原則不僅消溶而且產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這個原則叫做辯證法。(1)這裡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狀的消解,這裡的普遍物是指從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內在特性。在黑格爾看來,這種內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為理念的自由。(2)黑格爾法哲學研究所採用的辯證法,就是一種典型的思辯。這種思辯,是一種法思辯,我國學者謝暉指出:所謂法思辯一方面是指主體在對於法與法律現象觀察的基礎上,即在法與法律經驗的基礎上,對法與法律現象的本質性和終極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體探折法與法律之本質問題與終極問題的方法。(3)謝暉認為,法思辯是法哲學的本質精神,也是法哲學與其他法學知識形態的根本區別之所在,相對於法哲學的思辯性而言,法社會學是觀察性的、法理學是描述性的、法史學是記載性的、實用法學是解釋性的。對於這一觀點,我大體上是贊同的。可以說,沒有思辯,就沒有法哲學,如果說,價值是法哲學的研究對象,那麼,思辯就是法哲學的研究方法。

  法哲學的這種通過思辯確立法的價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學是對法的形而上學的考察,具有本質主義的性質。隨着實證主義思潮的興起,以形而上學為特徵的本質主義的性質。隨着實證主義思潮的興起,以形而上學為特徵的本質主義受到嚴厲批評。(4)本質主義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實在性、個別性受到推崇。我認為,形而上學對於事物本質的追求,是人的一種永恆的衝動。形而上學謂之道,這種道是自然與社會之本。儘管歷史上的玄學,尤其是宗教神學,將道歸之於天命與神意,使形而上學蒙受恥辱,但這決不能成為否定形而上學的理由。只要我們承認事物本質的存在,在法現象中,對於法的終極性決定因素的存在,我們就不能否認對法的形而上學研究、對法的規律的揭示。法哲學作為最高層次的法學知識形態,標誌着一個國家、一個民族對法的感悟與體認的最高水平。因此,沒有法哲學的法學知識體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國當前法學理論面臨的主要任務就是要將法學提升到法哲學的高度。

  二 、 法理學

  法理學是以法的規範為研究對象的,在某種意義上也可以稱為規範法學。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沒有正確地將法理學與法哲學加以區分,換言之,法哲學的內容與法理學的內容攙雜在同一理論體系之中,因而形成兩敗俱傷的局面。因此,有必要釐清法理學與法哲學的關係,為法理學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現為一種規範,因此規範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顯然,事實與規範是有區別的,事實是一個“是”與“不是”的問題;規範則是一個“應當”與“不應當”的問題。德國學者位德布魯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與“你不應殺人”為例向我們說明了魯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與“你不應殺人”為例向我們說明了兩種不同的法則:必然法則和應然法則。(5)規範就是這樣一種應然法則,它包括道德、習慣與法律。因此,以法律規範為對象的學科就具有不同於以事實對象的學科的性質。瑞士學者皮亞傑在考察人文科學時,將法律科學與正題法則科學加以區分。正題法則科學是指探求“規律”的學科,這裡所謂的“規律”是以日常語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語言(邏輯等)來表達的。它的意義有時是指能以數學函數的形式來表達的相對常量關係,但也指一般事實或序數關係、結構分析等等。法律科學則是一種規範學科。這是因為法律是一個規範體系,而規範在原則上同正題法則科學所尋求的稱為“規律”的、多少帶有一般性的關係是有區別的。誠然,規範不是對存在着關係的簡單確認,而是來自另外一個範疇,即“應該是”的範疇。因此,規範的特點在於規定一定數量的義務與權限,這些義務與權限即使在權力主體違反或不使用時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規律則建立在因果決定論或隨機分配之上,它的真實價值完全在於它與事實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規範為研究對象而形成的是規範法學或者實在法學,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的法理學,它與法哲學的區分是極為明顯的。如果說,法哲學以法的價值規律為研究對象,因而是有皮亞傑所說的正確法則科學的性質;那麼,法理學就是典型的規範學科。

  法理學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這種法理不同於法哲學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與法哲理,雖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內容迥然有別。法原理是指法規範的設置與適用的一般規則,儘管規範內容涉及的是“應當”與“不應當”,而法理學揭示的是規範內容的“是”與“不是”。例如,“殺人者處死刑”這一規範,其內容是告誡人們“禁止殺人”,這是一個“應當”與“不應當”的問題。法哲學陳述的是禁止殺人的理由,從而涉及人的生命價值這樣一些價值內容。而法理學,這裡指作為具體法理學的刑法學陳述的是什麼是殺人,即具備什麼要件即構成殺人這樣一些規範內容,這是一個“是”與“不是”的問題。法規範中所含的這種價值內容,可以說是一種規範性價值,是一種形式理性。瑞士學者皮亞傑將價值區分為規範性價值,是一種形式理性。瑞士學者皮亞傑將價值區分為規範性價值與非規範性價值,指出價值由規範強制甚至確定的限度內,人們可以稱之為“規範性價值”,而在自發或自由交換中,人們可以說是“非規範性價值”。對於規範性價值來說,人們又會問:價值和規範或結構是否混為一體?皮亞傑認為,規範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結構(認識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價值。(2)由此可見,規範性價值是規範所確認的價值。如果說,法哲學所揭示的是實質價值,這種價值是正義,這種價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這個意義上,法哲學與法理學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黑格爾曾經指出:自然法或哲學上的法同實定法是有區別的,但如果曲解這種區別,以為兩值得是相關對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個莫大的誤解。其實,自然法跟實定法的關係正同於《法學階梯》跟《學說彙纂》的關係。(3)上述自然法與實定法的關係同樣可以適用於解釋法哲學與法理學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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