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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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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具體賠償項目的若干問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 標籤:雨中的樹 三項制度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於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了,儘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願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仍處於有效狀態並在施行。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而言《解釋》取代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各賠償項目,並對其他類型事故的處理也按《解釋》所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可以說是僅僅在此範圍內達到了統一。但從《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內容來看,其中也存在着諸多問題,主要表現在過失侵權時的部分賠償範圍及賠償標準是很不合理的。本文按照《解釋》的條文所列的賠償項目順序分類作初步探討。

  一、賠償權利人的定義與範圍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即《解釋》賠償權利人分為:1、受害人;2、被扶養人;3、近親屬三種。

  對於受害人,應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對於“依法應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解釋》並未明確載明。對於“依法”不知《解釋》所指的是哪部法律。“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包括哪些,一般講,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沒有收入或生活來源的父母應當說沒有歧義。但:1、未成年的子女是以年齡為界線,還是以未就業為界線;如果子女上大學或研究生是否屬於此列,如果某子女打臨工又是否屬於此列;如果說,某子女年齡超過18歲,自小殘疾未能就業在家又如果認定。2、對於受害者的父母,有一定生活來源,但在目前基本生活物資物價猛漲的情況下,僅靠其有限的生活來源不足以維持生計的,如低於當地基本工資內退(提前退養)生活費或退休金,低保家庭等情形的是否在此列。3、受害人扶養的公婆、或岳父母是否在此列;4、受害人出於愛心扶養的其他人是否在此列,等等不勝枚舉。

  對於近親屬更存在諸多疑問,《解釋》本身未作規定。

  如果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中沒有“祖父母”。又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個問題解答中,

  “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似為全面,以死亡賠償金為例,《解釋》採用的是“繼承喪失說”,且其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那麼就必然適用《繼承法》確定的繼承原則、繼承順序等相關規定來處理。按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具有先後順序,但《解釋》並未予以明確。

  又如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權利人又可以包括其他近親屬,且不受繼承順序的限制,理論上、感情上可以接受可能沒有爭議。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卻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明顯排除了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況下“其他近親屬”的賠償請求權。如此,《解釋》關於賠償權利人的相關規定仍然存在着諸多問題。

  長期以來,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自行處理的工傷事故善後,以及交警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對於被扶養人與近親屬,即享受補助及撫恤的範圍,實行的是從嚴原則,即以受害人的直系血親親屬為界線。對於受害人子女的享受補助撫恤的年齡,一般從寬,以沒有實際參加相對穩定收入的工作為界線。而如果事故賠償發生爭議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一般從嚴。由於《解釋》對上述問題沒有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仍以以前的案例、或以往的經驗確定。應當說,對於適用《解釋》“新法”,除今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按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最寬的規定進行確認與劃分賠償權利人。對於受害人扶養的其他扶養人、近親屬應當從實際出發,以受害人實際盡了扶養義務與責任的實際進行確認。

  二、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

  《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的常規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陪護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營養費六個項目。

  (一)、醫療費

  《解釋》中的醫療費包括康復費及其他後續治療費的賠償。

  醫療費本身有治療費、檢查費、醫藥費、住院費、特護費等,同時涉及轉院治療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醫療費,其中還涉及誘發疾病的治療費用等等支付。

  《解釋》第19條並未延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65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那樣要求受害人必須要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轉院時需要得到所在治療醫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這樣受害人或其親屬可以選擇更加適合治療受害人病情的醫院進行治療,以便達到更好的治療效果。但《解釋》第19條必然面臨選擇醫院與轉院,事故當事人發生爭議的問題,《解釋》第19條顯然對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會導致與治療有關的費用的增加,對於受害人的病情確屬需要時必須進入治療條件好的醫院,特別是商業性例如私營醫院(各種收費在大部分情況下會更高)醫院治療,但如果對於一般病情,如果賦予受害人沒有限制的選擇醫療機構的權利,肯定會增加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的範圍與數額,例如如果縣醫院能夠治療,而到省會城市的著名醫院治療,不但醫藥費會大幅增加,而且還會大幅增加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又例如,某工傷職工在受傷治療后,處於癱瘓狀態,此時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搶救治療已結束,但該職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單位繼續以支票方式預支付醫療費,此時也會繼續增加醫療費以及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的支出,如果這些增加的費用都由賠償義務人來承擔,顯然不能說是合理的,但依據對《解釋》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這樣顯然不符合民法對擴大損失部分的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實際上,任何問題都存在着協商解決的極大可能性,轉院以及外地治療問題也是同樣,問題是當事人往往在遇到這樣問題時卻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協商,而後發生爭議起訴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種僵化處理,即法律規定允許的一般就不過多的考慮與調查研究實際情況,也不重視與理會賠償義務人一方的意見,賠償義務人承擔不合理的費用問題就在所難免。

  對於康復費,《解釋》第19條明確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如果是人體器官或肢體的缺失,康復費一般不會發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暫時喪失”的傷殘中,經過繼續治療和康復性訓練肯定會對其運動能力的恢復起到促進作用,有些傷殘甚至可能會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復。如果由賠償義務人支付康復費用或其他後續治療費用,那麼就應當按照康復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傷殘評定,然後再依據此時的傷殘評定結果支付或調整相應的殘疾賠償金,這樣才符合客觀事實,否則就可能會出現雙重賠償。此時還應當區分是傷殘本身嚴重,還因治療而降低傷殘程度,因為即使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較高傷殘等級的殘疾賠償金及治療費后,其傷殘程度卻因治療而降低的情形。

  案例,醫院經過對一大腦出血的患者CT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專家會診后該患者大面積血管破裂出血,確認該患者必須動手術方可挽救其生命(保命),但手術后該患者很可能成為植物人,否則患者以保守治療最多存活一周的結論並告知患者親屬。患者親屬們經認真考慮醫院意見,認為如果動手術會增加費用,並且成為植物人狀態,不但親屬會長期因照顧患者無力從事正常工作,而且也無法承受其繼續治療的長期費用,選擇了保守治療,該患者於入院第五天去世。該案證明了對於某些傷殘應分階段多次進行必要評估或者鑒定的必要性,以確定是否需要繼續治療,然後再做出相應的處理。如果該傷殘經過後續治療后能夠得到明顯的好轉,則進行後續治療應無異議;但如果該傷殘沒有治療的必要,或者雖經努力治療仍無法起到比較明顯的效果,其後續治療的合理性以及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其公平性顯然就值得研究了。對於無治療效果的康復治療或後續治療,其費用由誰來承擔或如何分擔?暫且不討論高昂的後續治療或康復的費用誰能承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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