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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與法律民主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pp958

     2000年9月28日 13:38 劉星

  著而有定者,律之文;變而不窮者,法之意。 (1)

  民國那陣兒,學者費孝通寫過一篇精彩的文章——《文字下鄉》。在這篇文章里,費先生說過這段話:

  鄉下人在城裡人眼睛里是“愚”的。……說鄉下人“愚”,卻是憑什麼呢 鄉下人在馬路上聽見背後汽車連續的按喇叭,慌了手腳,東避也不是,西躲也不是,汽車夫拉住閘車,在玻璃窗里,探出半個頭,向著那土老頭兒,啐了一口:“笨蛋”——如果這是愚,真冤枉了他們。我曾帶了學生下鄉,田裡長着包穀,有一位小姐冒充着內行,說:“今年麥子長得這麼高。”旁邊的鄉下朋友,雖則沒有啐她一口,但是微微的一笑,也不妨譯作“笨蛋”。鄉下人沒見過城裡的世面,因之而不明白怎樣應付汽車,那是知識問題,不是智力問題,正等於城裡人到了鄉下,連狗都不會趕一般。如果我們不承認郊遊的仕女們一聽見狗吠就變色是“白痴”,自然沒有理由說鄉下人不知道“靠左邊走”或“靠右邊走”等時常因政令而改變的方向是因為他們“愚不可及”了。 (2)

  這段話極有意思。費先生用一種巧妙的解構方式,顛覆了不少人具有的鄉下人和城裡人之間的“愚智對立”觀念。更為有趣的是,費先生告訴我們,城裡人和鄉下人各自的想法是一類知識的區別,而不是智力高低的區別。城裡人有自己的知識傳統,而鄉下人也有自己的知識傳統。

  說來,在文化語境中,前述那類自覺高人一等的“城裡人視界”蠻多。在法律圈子內,隨着專業化、職業化、理性化的法律現代性膨脹,“法律知識”把持者,似乎也或多或少有了“城裡汽車夫”的脾氣。不過,雖講這等把持者多“懂得法律”,但在一關鍵的法律實踐活計上,人們照樣可以適用費先生的解構策略。這一活計便是“法律解釋”。

  在本文中,筆者借用一個法律實例作為敘事平台,先說明“法律解釋”的紋路,次之說明其中的“暗道機關”,然後,再看看何以能夠套用費先生的解構策略。最後,說說接下去的理路思緒是什麼。

  一

  法律解釋,在這裡,大體是指對法律文字作個說明。法律文字這東西有個毛病。它是普遍性的,不會瞄着具體人物說個“法律命令”,也不會盯着具體事件講個子丑寅卯。這樣,“普遍性”的文字和社會具體對象之間,時時不能絲絲入扣。

  看實例。

  前兩年直到眼下,出現過所謂的“私家打假現象”。這類“打假”,蠻有意思。第一,打假者以“消費者”名義,知假買假,然後搬出咱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49 條,非要賣假者雙倍賠償。而那條法律文字恰好說,只要經營者賣出了“假”產品,消費者便可以沒商量地要求雙倍補償。第二,打假者常常天馬行空、獨來獨往,不僅在一區、一市、一省來回折騰,而且時時跨省穿梭出擊。但是,他們終究全然不和質檢“官府”相互通氣兒、共同打假,倒是每每“暫”借“官府”質檢圖章,獲得索賠的結實證據,然後,轉向商家“要錢”進賬。第三,此類打假,商家極為頭痛,而平民百姓大多則是雀躍歡呼,尤其那些曾飽受假劣產品坑害的小民,更是拍手稱快。第四,另有旁人說,這打假,本身就是“假”,因為不是為“消費”去買消費品,而是為了雙倍進賬才動手的,其動機,居心叵測,在道德上更是一準兒和“知假賣假”同樣可惡……

  現在,可以清楚地發現,第 49 條法律文字需要解釋。

  怎樣解釋

  有人說,別將“消費者”這詞兒限定得那麼死,硬說它指自我消費者。相反,咱們應該大方地解釋該詞,要高瞻遠矚、放眼全國,在大多數消費者的意願背景里來理解這詞的意思。大多數消費者喜歡打假,而官府打假舉措,說來已有多年,卻遲遲不見殊效,私家打假無形中幫了大忙,使賣假商家誠惶誠恐。這使假劣產品的蔓延受到了扼制。對此,小民高興。如此,將“知假買假打假者”說成“消費者”,便可使其獲得雙倍賠償,而雙倍賠償的激勵,便會更為鼓勵打假運動。最後,得益的終將是大多數消費者。這般解釋“消費者”蠻舒服,而且,符合“人民的利益”。

  有人說,不成。法律文字的解釋要釘是釘、鉚是鉚。第 49 條的“消費者”就是“自我吃掉 ( 食品 ) ”、“自我使用 ( 餐具 ) ”之類的人物。除此便是另有圖謀的人士。買東西送人,或者買了存而不用,都不屬嚴格意義的“消費”,由此,更別說“知假買假打假”了。除此之外,觀看一個“法律事件”,不單要看與其有直接關係的法律文字,而且要瞧“周邊相關法律的條文文字”。這是說,有時,看似有關的法律文字興許不能管用,而其他“稍遠”的法律文字則可派上用場。那第 49 條不太頂用,可是,“法學精英式”的法律話語釋放。

  “大眾平民式”的法律話語,隨意、常識、開放,並時而帶有情緒化。它對法律文字的態度可說“瀟洒”。在“知假買假”案子里,這類話語不會死咬法律條文的乾巴字眼兒,也不會太在意法律本身的原則、精神、立法原意之類的“大東西”。換句話說,它不會,而且也不太希望在法律的“內在秩序”之中轉來轉去。相反,它的敘事出發點,倒是民眾的現實需要。它以為,“法律地盤”應該擴張,法律家族譜系大體也應無限。因為,法律的目的不在法律,而在其外的大多數民眾意願。

  反過來,“法學精英式”的法律話語則是“刻板”、專業、拘謹了。它時時是理性化的。就“知假買假”而言,它樂意或者習慣於在法律的“內在秩序”之中兜來兜去,要麼死扣字眼,要麼搜尋其他條文,要麼探察法律原則、精神、立法原意,等等。這是“學科知識”緊箍咒的控制結果。此類精英話語認準,法律應該畫地為牢,法律家族的譜系,也應有始有終。

  二

  現在,可以提出這樣一些問題:法學精英式的解釋有何不妥 對“知假買假”,人們就法律文字爭得天翻地覆,精英話語的解說,不正可以顯露權威、一言九鼎 在現代社會中,法律乃至法學都是“職業性”的,就像醫療和醫學一樣,它們可以充作“專業”上的指路明燈。由此,為啥不能像病人求醫一樣,將法律上的糟心事兒或難事兒交給精英話語的操持者,讓其診斷一二,開個藥方

  這些是人們最為容易提出的問題。

  不少人,尤其是一些法學專家,都說精英話語式的解釋理所當然。他們以為,在法律“內在秩序”之中來回穿梭,就“法治”而言,乃是不能丟掉的“萬變不離其宗”。而對比來看,大眾話語式的各類解釋則是旁門左道了。如果有人聽從那些解釋的意見,便是似乎有些患病去尋江湖巫醫的意思,全然屬於誤入歧途。

  這類看法,猶如前面提到的一準兒認定城裡人是個“智”、鄉下人是個“愚”,將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奉為了“解釋的知識貴族”,而且斷定,那類解釋具有“正當性”。

  現在,瞧瞧這看法的毛病。

  法律解釋的意見,如果想要成為真“智”,或者具有“正當性”,在法律的語境中必須符合一個條件:和法律文字捏攢者的原來意思相契相合。這裡有層關係需要道來。

  法律解釋符合原意,這可說是“政治道德” (politicalmorality) 的基本要求。現代人們已經咬定,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開是天經地義的。立法者只管“書寫”文字,司法者只管“執行”文字。這樣,才會避免政治學時常嘮叨的“專橫跋扈”——專制。同時,司法者還要尊重立法者,凡事要唯“立法原意”是舉,不能自作主張。當法律文字不太“清楚”時,更要如此。眼下,出現了解釋麻煩,司法者不去追覓法律文字“書寫者”的原意,而是“另闢蹊徑”,我行我素,這便等於司法者自己“既扮欽差又當皇上”,將立法權和司法權偷偷地共同按在了自己帳下。此等作為,和“書寫者”自己書寫后再去自己執行,殊途同歸,或說同為專制。落在咱們第 49 條上,可以認為,解釋者在這條意思上“自作主張”,便等於是斷案過程中新立了“另一第 49 條”,這是既司法又立法,叫人不堪忍受。

  顯然,這層關係預示,要想標榜自己的解釋具有“正當性”,則必須證明自己找到了立法原意。而其他任何解釋方法,只要不能銜接“立法原意”,自然都是沒有“正當性”。

  三

  然而,能否找到這個原意

  回答如果是肯定的,我們的討論就此應該打住。相反,回答如果是否定的,我們便會摸向費先生的“鄉下人和城裡人”的解構路標。

  可以認為,至少能夠搜尋兩個理由,表明這個“原意”極為可能無法找到。先說頭一個。“原意”,大體是指“原有的意思”、“原有的意圖”。此處的“意思”或“意圖”,是個心理學的詞語,它們在示意個人心裡想啥琢磨啥。打這點出發,在和某人對話時,咱們自然可以反覆盤問這人說話的“本意”,從而挖出他 ( 她 ) 的心理觀念。但是,現代社會的立法機構不是一人,而是一伙人組成的一個實體。講一伙人想啥可不同於說一個人想啥。此外,人們顯然不易像盤問個人一樣,追問立法機構的意圖。當然,如果一伙人會像一人一樣思想行動,倒也未嘗不可去討個“立法機構意圖”。問題是,一伙人時常不會像一個人那樣眾口一辭、“說一不二”。在“書寫”法律文字的時候,情形更會如此。立法機構里有起草者、投票者、簽署者和公布者,實在難以想象,他們會在法律文字上面像一人一樣,“心往一處用,勁往一處使”。更為吃緊的是,對“知假買假”這類事情,立法成員“書寫”法律文字 ( 比如第 49 條 ) 時興許連想都未想過。

  再說第二個。法律文字是個“文本”。而對“文本”,有個“主觀”的解釋。“主觀”是說解釋者頭腦里有自己的“前結構”,“前結構”包括了“知識狀態”、“價值偏見”、“敘事立場”……等等。這類前結構,在不同人那裡,自然具有不同的品性,從而操縱左右了解釋者的解釋。對法律文字是這樣,對找到的所謂“意圖”那玩意兒,同樣如此。就第 49 條文字來說,有人可講,那裡邊的“意圖”就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但啥叫“保護” 怎樣才算“保護” 人們找到的“意圖”,也需用文字來表述,而凡是用“文字”來表述的東西,難免遭遇解釋者“前結構”的翻弄把玩。於是,假如宣稱找到了一個“立法意圖”,誰能確保這“意圖”是立法者的,而不是解釋者自己的

  通過這兩點理由,當然可以發覺,第一,也許我們時常設想的法律“書寫者”在法律文字之中留下意圖遺迹這一情形,多半就是“假設”的。因為,殊難證明遺迹的存在。解釋者終究面對的是“文字”,而不是“書寫者”講述的“自己的想法”。第二,作為司法者的解釋者,天天都會遭遇解釋煩惱,這在法律實踐中已是人人皆知。在理論上,他可以日日請示“書寫者”,問問在“知假買假”上,“書寫者”有何心思。可是,真想這般操作,需要無法計量的成本資源,接下來還會耽擱許多需要即時解決的糾紛或困擾。還有,尤為關鍵的是,日日請示又會神差鬼使地慢慢叫“書寫者”既成為“書寫者”,又成為“執行者”,這最終又將撮成兩權 ( 立法權和司法權 ) 合一的“專制”。所以,在解釋法律文字時,自然不能像兩人對話那樣,其中一人可以不斷通過追問去“抓”另一人的說話“原意”。

  由此說來,解釋一定是解釋者自己的份內事兒。而且,做份內事兒時如何鞠躬盡瘁,解釋者依然是無法尋覓“立法意圖”。尋覓不到“立法意圖”,解釋的“正當性”永遠懸而未決。

  再瞧精英話語式的法律解釋。通常來說,那種話語,喜歡在“法律文字”的嚴格意義、相關法律條文、原則或者精神之類的東西之間轉來轉去。當然,它也喜歡甚至最為樂意在“立法意圖”上,究個一二。但是,上述一番解說已經表明,除了追尋“立法意圖”之外,其他解釋方法都是欠缺一個“正當性”。而“立法意圖”,又是一個顯露“斯芬克斯之謎”的奇怪精靈。

  現在,可以大致斷言,在法律解釋“正當性”的問題上,並未顯出精英話語式的解釋是個“智”,而大眾話語式的解釋是個“愚”。在“知假打假”的案子里,兩類法律解釋無所謂高低,人們更是沒有理由認為,法學精英的套路一準就是體現法律正當性的當家權威。

  四

  在本文開頭,筆者提到了費先生的解構策略。在費先生的筆下,城裡人的“懂”與鄉下人比來比去,難說前者是“智”,後者是“愚”。而在法律解釋的活計中,我們也能發現,人們習慣以為的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也難說是高出大眾平民式的“知識狀態”一截。如此,人們也就沒有理由在“知假打假”那類引起爭議的案子里去說:隨意、常識、開放而且時常帶有情緒化的“百姓的法律解釋”,註定是“愚”的,或者錯誤的。當說百姓家常式的法律解釋遠離法律的立法原意,故而是“愚”的,也就等於在說,精英專業式的法律解釋偏離那原意,因而也是“愚”的。實在來講,不能認定誰更能貼近立法原意。畢竟誰也無法證明自己才是一個“正宗”。

  我們將這裡的理路引申。

  在《文字下鄉》這篇文章中,費先生有點這個意思:如果城裡人一準咬定自己是“智”,鄉下人是“愚”,那麼,在文化上,城裡人可能便會強行販賣自己的知識產品。這個結果,有時是無益的,有時是無理的甚至是霸道的,進一步的結果,還可能破壞了鄉下人原有的利益。

  在法律解釋中,類似的情形可能也會出現。就“知假買假打假”的事件來說,如果認準法學精英式的解釋是理所當然的,那麼,這就是將精英話語的知識產品,強加於了大多數平民百姓。而當那類知識操縱的解釋無法證明自己代表了“立法原意”,其更是在法律上,樹立了無理的霸權。

  還有更為打緊的問題。

  我們都在警惕一個東西:不能讓少數人統治多數人,或說叫前者站在後者頭上。因為,這是沒有理由的而且也是危險的,“專制”正是暗藏其中。人們制定法律,初衷之一就是防止專制,就是盡量避免少數人耀武揚威。起碼,在民主社會中,這是一個人們不斷念叨的政治理想。現在,在法律解釋中,讓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獲得了“領導權”,這是否有點不自覺地將少數人抬上了社會權力的上端 不應忘記,在中國,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的擁有者,就像城裡人一樣,通常是些“少數人”。在“知假買假打假”的爭議中,這也是蠻清楚的。如此,在法律解釋中,放任法學精英式的“知識狀態”,放逐大眾平民式的“知識狀態”,有時是否等於在前門趕走了專制者,在後門請回了專制者

  自然,當試圖推進法治構建的時候,法學精英應該引導平民大眾。誰也不會否認,法學精英可以傳播法治知識,帶領百姓步入法治天堂。但是,制定出來的法律文字總會出現“解釋的困惑”。在“知假買假”那類爭議事件中,人們會站在自己的利益立場,來相互張揚、對抗、抑制。此時,法學精英知識的把持者應該反省自己的敘事立場。而位居至關重要的審判席上的“解釋者”,更應注意各類解釋背後的利益意願,不應像城裡人習慣的那樣,手持法學精英的知識,盛氣凌人,甚至拋棄丟掉大眾平民的真正意願和利益。

  如果還引申的話,那麼,我們似乎還可認為在法律解釋的活計上,不僅法學精英式的話語釋放和大眾平民式的話語釋放是平等的,有時,我們更應讓後者“領導”前者。因為,出現了法律解釋,就是出現了“法律爭議”,而“法律爭議”正像政治爭議一樣,需要大多數人的“民主解決”。如此,不僅在制定法律文字之前需要“政治民主”,而且,在法律解釋之中需要“法律民主”。畢竟,“民主”這一正當性根基,是不能丟掉的。

  註釋:

  (1) 傅霖語,見沈仲緯:《刑統賦疏》。

  (2) 費孝通:《鄉土中國·文字下鄉》,載《民國叢書》第三編第14卷,上海書店1991年版。

  劉星,學者,現居廣州。主要著作有《法律是什麼——二十世紀英美法理學批判閱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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