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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村民自治權的保護淺論法治下的陽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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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村民自治權的保護淺論法治下的陽光政府 標籤:未成年人保護法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川大03級法碩 程似錦

  一、近日看了一期中央台的[今日說法]欄目,說的是發生在北京市房山區一個行政村的民選村長王某由於某些原因被當地鄉政府直接撤去職務的事情!王某始終認為鄉政府這樣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在向上級政府反映意見未果的情形下,又向法院起訴,卻被法院駁回!原因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認為該鄉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含在[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內,因此不予受理!該村長王某對該裁定不服,又向上訴至中級法院,最後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裁定!

  二、在此我門姑且不考慮本案的結果會如何,但我們首先可以根據法律判斷出該鄉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可見我國憲法已將村民委員會性質定位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而非一級政府機關。又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同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政府關係只作如下規定: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顯而易見,我們可以得出鄉政府按照自己的意願撤消該村長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管理社會、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鄉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正是侵犯了村長王某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從情理上看鄉政府撤消王某的職務也是違背村民的意願,因為村民遵照法律按照自己的意願選出他們認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王某擔當村委員會主任,即使罷免王某的職務也應當根據法律由村民自己來決定,而不是鄉政府!有權利就有救濟,否則權利對公民來說將是鏡中花、水中月!對於王某個人來說,雖然在從行政訴訟的方面無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但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王某可以從人大監督的方面尋求問題的解決和保護自己的權利。

  三、象本案中鄉政府的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民主權利的事例在中國不可謂不多!似乎成為我們司空見慣的!隨着民眾權利保護意識的覺醒,“民告官”的現象也不斷的出現在我們的視野里。然而,為什麼在當今中國基層政府和公民之間紛爭不斷?為什麼兩者之間不能形成一個良好的互動關係呢?從人類憲政歷史看,憲法的產生就是為了限制和削弱政府的力量,變權力無限的政府為一種服務大眾的“工作機構”,這樣政府才能擺正自己的“社會位置”。它對民眾的傳統風格即壓迫性和強制性才會大大減少,而這一點正是法治下的陽光政府所必需的。如何才使我們的政府是法治下的陽光政府呢?除了在整個國家實行憲政體制外,我想更應該從行政法的角度對政府行為做出具體的規範。行政法的核心觀念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對政府的要求具體應有以下幾點:

  (一)、在政府和公民之間建立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這是民權保護和社會契約理論及法治主義歷來堅持的信條;

  (二)、將國家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行政管理的活動法律程序化,即“行政法治”。行政法治不僅對制止行政權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夠有效的維護法律秩序,藉以保證社會的正常進步和社會成員生活的不斷改善。這是“行政法治”的在文明社會的應有內涵和要求;

  (三)、政府守法即行政權有效,違法越權即行政行為無效。在這裡我們可以歸納出兩個關鍵的理念:1、行政權是法定限制的,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權力的法;2、行政法的社會管理職能是其次的,它不是政府為其管理而制定的“活動法”,它是全社會認可的規範政府並由政府去執行的法。政府機關始終處於行政法之下,儘管不少行政法規和條例是政府機關代為起草或制訂的,行政法中的精神實質“依法行政”卻決定了政府只能執法和護法的地位;

  (四)、政府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或行政措施不當,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譬如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應當進行及時和足夠的補償。從這一信條出發,政府對社會及社會成員的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的原則也就被確立下來;

  (五)、政府應當是為民眾服務的,否則民眾沒有必要去花一大筆錢去供養一個龐大的公務員隊伍。政府對社會文明和財富增長負有直接的責任,因此對稅收、財務收支、公共事業管理、基礎工程的建設及公有財產、土地資源的調配和使用必須公開透明又講究實效。這一思想體現了法治下陽光政府存在的價值必須是以為民眾服務為其精神內涵;

  總而言之,在依法行政觀念的支持下,社會對政府的要求也從近代的“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轉變到當代“政府就是服務”。無論如何,隨着整個社會的進步,政府必須把為民服務的效率和尊重個人合法權益的服務態度要求並提。只有這樣,我們的政府才能做好自己的轉型,徹底清除傳統的“官本位”思想,把自己的定位於服務社會、服務為民之上。改以往的管理型政府為服務型政府,也就是既要做到行政活動科學性即追求實效,又要做到行政活動的民主性即尊重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法治下的陽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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