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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視角下的檢察權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內容摘要] 作為一個法律事實,我國檢察機關定位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定位於司法權,已得到憲法之確認;作為一個法學問題,檢察權與檢察機關的性質之爭卻一刻也未曾停歇。本文從比較法的角度,對三大法系檢察制度進行分析,進而論證我國的檢察權是獨立於立法、司法、行政權的第四項權力——法律監督權。

  [關 鍵 詞] 檢察權 檢察機關 法律監督權

  半個多世紀前,新中國的建立推翻了中華民國的五權分立和六法體系,效仿蘇聯模式構建起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和法律體系,人民檢察院應運而生。作為一個法律事實,我國檢察機關定位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定位於司法權,已得到憲法之確認;作為一個法學問題,檢察權與檢察機關的性質之爭卻一刻也未曾停歇。本文擬從比較法的角度,論證我國的檢察權就是法律監督權,且是最高權力之下的一項獨立國家權力。

  一、檢察權性質之爭

  當前,學界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檢察權是司法權,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 該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參加訴訟活動,在辦案中採取措施,做出決定,是對個案具體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符合司法權的特徵。此說為當前通說,並得到官方認可。

  2、檢察權是行政權,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這一觀點又可分為溫和派和激進派。①溫和派從宏觀上看待檢察權,他們認為檢察官與檢察機關都是上命下從,檢察權不具有司法權應有的被動性、專屬性、獨立性、中立性和終結性。 ②激進派從微觀上看待檢察權,他們認為我國的檢察權是偵查權、批捕權、公訴權和法律監督權的簡單相加;主張取消檢察機關,將職務犯罪偵查權交由行政監察部門行使,或者設立類似廉政公署的專門機構行使;將批捕權交由法院行使,建立庭前司法審查程序,由預審法官決定羈押逮捕;將公訴權交由行政機關中的公訴機構行使;將法律監督權交由權力機關行使,以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構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訴訟結構。

  3、檢察權具有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雙重屬性。認為檢察機關的上下領導關係,突出體現了檢察權的行政性,尤其是具有主動性的偵查行為,具有明顯的行政性質。另一方面,檢察官的公訴活動以適用法律為目的,同時檢察機關和檢察官的活動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在這種意義上檢察權具有司法權特性。龍宗智教授進一步指出,我國檢察權具有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雙重屬性,但在法制上將檢察權定位為司法權,檢察機關定位為司法機關,檢察官定位為司法官。

  4、檢察權既非司法權又非行政權,是獨立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就是法律監督機關。 這實際上是由第三種觀點引申出的另一種結論。我國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代表大會是國家的權力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並將行政權、司法權與法律監督權分別賦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檢察院行使。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享有的權力統稱為檢察權或法律監督權,是國家為確保法律能夠統一正確實施而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獨立而專門的權力。偵查權、公訴權和訴訟監督權作為檢察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和實現手段統一和依附於檢察權,從而使檢察權呈現司法權或行政權的某些特徵。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這一觀點許多學者在憲政制度、權力制約、控制論等角度都有過精闢的論述,在此筆者試從比較法的角度,對該觀點的科學性進行論證。

  二、三大法系的檢察制度之比較

  當今世界主要有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三大法系。由於經濟基礎、政治制度和歷史傳統等原因,不同法系國家甚至同一法系國家在檢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異。正如我國台灣地區資深檢察官朱朝亮先生講的那樣:“按檢察官之定位,有定位為行政機關代理人者,如法國法制,有定位為行政機關辯護人者,如美國法制,有定位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辯護人)者,如日本法制。”

  1、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12世紀的法國,地方領主權力很大,國王的權力受到限制,為加強中央集權,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國王便設立代理人,代理國王處理私人事務,並承擔監督王國法律在領主土地上實施的職責。 14世紀,法國將原先的國王訴訟代理人改稱為檢察官,普遍設於各級法院,一方面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罪犯進行偵查和起訴,參與法院的審訊,另一方面代表國王對地方行政當局進行監督,成為國王在地方的耳目。 這被認為是檢察官制度的起源。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把檢察機關界定為行政機關,但檢察機關並非純粹的公訴機關,在一定程度上承擔法律監督和保證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職能。 法國檢察機關一方面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偵查、起訴、支持公訴和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等職能,另一方面還對司法救助制度的運營、戶籍官員、私立教育機構、新聞雜誌等定期刊物進行審查監督。 德國檢察官在法庭審理階段,充任國家公訴人,同時監督審判程序是否合法, 並且對判決的合法性負有監督職責。 葡萄牙檢察機關還對常規法律的合憲性進行監督 。因此,大陸法系檢察官享有近似於法官的身份、經濟和特權保障,被稱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護人”,在法庭上檢察官既是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法、德、日等國檢察官均可對法院的某些錯誤判決提出上訴(抗告)。

  2、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主要起源於15世紀的英國。1461年,英王將擔任王室法律顧問的國王律師改名為英國檢察長,1515年,又設副檢察長,逐步形成了英國的檢察制度 。英國是典型的聯邦制和判例法國家,法律被稱為“大法官的腳”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創設,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有極高的社會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權威是不能容忍更上位的監督者。 同時,英美國家各成員亦擁有自己的法律體系,尋求整個國家的法制統一既無可能亦無必要,因此法律監督理念在英美法系國家不可能產生。

  3、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制度。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制度起源於蘇聯,其理論基礎主要來源於列寧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理論。列寧檢察制度的理論架構至少應包含以下三層含義:①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應當是統一的。“法制不能有卡盧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應當是全俄統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蘇維埃共和國聯邦統一的法制。” ②檢察機關的職權就是法律監督,具有專門性和程序性。“檢察長的職責是使任何地方政權機關的任何決定都不同法律抵觸,所以檢察長有義務僅僅從這一觀點出發,對一切不合法律的決定提出異議,但檢察長無權停止決定的執行。” ③檢察權應當統一獨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 “檢察長的唯一職權和必須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監視整個共和國對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別,不受任何地方的影響。”

  (二)幾點啟示

  由此我們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個結論:

  1、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天生具有法律監督的職能。中央集權和成文法國家一般要求國家法律在全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官只能嚴格適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創製法律,必須有一個機關承擔起法律監督的責任,以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因而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的檢察機關自產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訴人與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身份,享有近似於法官的身份、經濟和特權保障。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職責範圍稍小,因而將其界定為“訴訟機關”似乎更為妥當;而大陸法系國家檢察機關的指能更加廣泛,將其界定為“法律監督機關”較為合適。

  2、權力劃分是影響檢察機關準確定位的決定因素。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將“三權分立”作為一種先驗的前提,因而檢察機關只能定位於行政或司法機關;而社會主義法系在權力劃分上更為開闊,因而在最高權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檢察“四權分立”的格局。

  3、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高於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機關。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檢察機關定位於行政機關,大多隸屬於司法行政機關,也有個別設置於法院中,與立法、司法機關不在同一層面。我國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由國家權力機關產生並對其負責,同審判機關、行政機關平行設置,互不隸屬。②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機關基本職能是追訴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監督職能,也只是對偵查、執行以及司法審判的具體活動進行監督。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則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其基本職能,且監督範圍廣泛,公訴只是法律監督的手段和組成部分。

  4、刑事訴訟模式是檢察機關定位的具體表現。由於大陸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檢察機關具有雙重身份,他們在不同程度上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因而在訴訟模式上更傾向於職權主義,檢察官要遵守客觀中立的原則,要對判決的公正性進行監督,而不是單純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檢察官被視為控方當事人,他們可以在庭前與辯方進行辯訴交易,對公訴權進行較大的裁量和處分,在庭上則只承擔提出並證明犯罪事實的任務,這便是“當事人主義”或“等腰三角形”的訴訟模式。

  三、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淵源及其啟示

  有學者認為,我國檢察制度是根據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和列寧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思想,在繼承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檢察工作的優良傳統,發揚中國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別是御史制度的精華,吸收國外特別是蘇聯社會主義檢察制度建設的經驗的基礎上,結合中國實際情況而建立的。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比較全面,但不無可資商榷與補充之處:

  1、我國古代御史制度雖然與現代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卻無必然聯繫。古代御史承擔檢舉犯罪、督察百官、審判犯罪和部分行政職權,與現代檢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處,但御史制度的發展演變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斷裂。清末新政,仿日本在各級審判廳附設檢事局,將現代檢察制度引入中國。但我國古代將御史監督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國家權力;御史機關直接向最高統治者負責,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較高地位、較大權力和特殊保護等做法,在當前仍頗有借鑒意義。

  2、蘇聯的社會主義檢察制度應當是我國檢察制度最主要、最直接的淵源。新中國從開始建立檢察制度的時候起,在宏觀上把列寧關於法律監督的理論作為指導思想,在微觀上結合了我國的實際。彭真同志指出:“列寧在十月革命后,曾堅持檢察機關的職權是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我們的檢察院組織法運用列寧的這一指導思想。” 蘇聯解體后,我國成為社會主義法系的主要代表國家,我國的檢察制度以其鮮明的社會主義特徵,在世界各國檢察制度中獨樹一幟。

  3、90年代以來西風東漸,我國的檢察制度受到國外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制度的一些影響。突出表現在訴訟模式的改革上:1979年《刑事訴訟法》為基礎建構的刑事訴訟模式,具有典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特徵;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引進、吸收了諸多當事人主義刑事訴訟模式的內容,形成了“混合型”訴訟模式,在實踐中有向當事人主義發展的趨勢。 筆者認為,純粹“當事人主義”和“等腰三角形”訴訟模式建立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制基礎上,與我國法律制度並不兼容。首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創設法律,因此法律監督成為必要和可能;其次,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是程序意義上的監督,與具有實體處分性的司法權沒有衝突,尊重審判權不等於“司法至上”,有錯不糾才是對司法權威最大的侵害;最後,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不是控方當事人,與法院一起承擔懲治犯罪和維護公正的雙重使命,與作為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也不構成對立的兩極。

  正如筆者在前面提到的那樣,研究我國的檢察制度必須站在本土化的基點,借鑒國外的檢察制度亦必須考慮與本土憲政結構和法律文化的兼容與整合。我國檢察制度理應具有與時俱進的品格,但與時俱進不是盲目抄搬,檢察改革必須在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和人民檢察制度的框架內進行。因此,堅持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科學定位,還檢察權以獨立法律監督權的本來面目,並不斷予以加強和完善,是當前檢察改革應然的基礎和前提。視我國憲政體制於不顧,而奉西方“三權分立”為圭皋,必將使我國檢察制度背離其設立的初衷,而使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產生衝突,甚至淹沒於西風東漸的狂潮。

  * 盧均曉,男,1980年5月生,山東威海人,中國共產黨黨員,法學學士,山東省煙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中國管理科學研究院學術委員會特約研究員。聯繫電話:0535-3011025,電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參見倪培興、王玉珏:《論我國憲政體制和司法體制中的檢察權》,《中國檢察》(第三卷)。

  參見郝銀鍾:《檢察權質疑》,《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3期。

  參見夏邦:《中國檢察院體制應予取消》,《法學》1999年第7期。

  參見龍宗智:《論檢察權的性質與檢察機關的改革》,《法學》1999年第10期。

  參見曹呈宏:《分權制衡中的檢察權定位》,《人民檢察》2002年第11期。

  參見(台灣)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總說明》,http://搜集整理,版權歸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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