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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兩岸法律事務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加入WTO之後,兩岸直接貿易,陸資可以入台投資、“三通”等。大陸律師對台灣法律的研究和了解是一項急迫的課題。律師對台經貿法律的了解研究是兩岸直接貿易、“三通”、陸資入台不可或缺的。是兩岸交流交往、維護大陸資金和企業在台灣地區合法權益的需要。

  為推動研究台灣法律,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台灣法律專業委員會”應屬必要的。

  發布方:中國律師網

  大陸律師代理涉台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李夢舟律師

  筆者九十年代開始往返兩岸,在台灣居住若干年,其間與台灣法學教授、學者、 專家、 司法界、 律師界有廣泛的接觸.現就大陸律師代理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律師界,司法界.

  1987年11月台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探親、旅遊、 經商的人數超過二千一百萬人次.近四年來每年超過一百萬人次,兩岸婚姻二十萬對且每年以三萬對的速度增長,根據台灣法律,一個大陸配偶至少可帶四個人進入台灣,將來可能有一百萬到二百萬的大陸民眾到台灣;每年兩岸間接貿易額累計已突破一千多億八佰億美元,台灣來大陸投資五萬多家,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台灣人,大量台灣資金、設備、技術、跨過海峽投入大陸紮根生長,開花 結果.也有台灣人在大陸的保險公司應聘高階主管,也有在大陸的民營企業應聘高階主管,也有台商投資失敗、台干被解聘而流落成為“台流”,台商“包二奶”所產生的非婚子女等;由此產生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法律問題.衍生的民事、經濟糾紛也是時有發生,因此,就有律師代理、法官審理涉台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於1991年4月在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上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台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台灣居民在台灣地區的民事行為和依台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台灣地區的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1992年台灣政府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1992年7月台灣"立法院"通過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台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系,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台灣地區的安全,台灣社會安定及台灣民眾福址為前提 .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台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實際上對大陸人民有限制和有一些不平等對待.該法的制定,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台灣地區利益為優先,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民眾的一些權益等.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台灣加快出台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一些積極作用.台灣政府以《兩岸關係條例》為"法源基礎".各主管相關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子法.台灣"陸委會"成立后,台灣相關部會擬定了150多項兩岸開放措施.

  台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由此可見,兩岸均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 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台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大陸的涉台民事生效判決、調解、 仲裁裁決等,有些將有可能在台灣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時,根據台灣《兩岸系條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適用台灣的法律、法規.

  是否有大陸法院生效判決、調解在台灣申請認可的案例呢?兩岸交流十多年,各種民事紛爭時有發生,回答是肯定的。筆者收集有94年、95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北地方法院等四個案例。分述如下:

  1994年10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97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李某某。住台北縣三重市新興路28巷某某號某某樓。聲請人李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8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何某某。住台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116號。(聲請人)何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被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陳某某,住台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聲請人:陳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認可事件,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5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民國84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王某某,住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號。聲請人:王某某,就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國49年9月20日生)與楊某某(民國53年4月26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理由:(見裁定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為: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為之離婚事件民事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促裁裁決。(1)不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一項規定。(2)台灣法院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3)對海基會的驗證,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即: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認為:在大陸地區作為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申請法院認可,系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573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同,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為此發出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為此聲請,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的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573號民事裁定認為:在大陸地區做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判決離婚事由,依台灣地區的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2項均明文規定;而台灣地區判決離婚不論是採取具體或抽象離婚原因,均采有責主義。也就是說:只有符合台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見法條)才能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認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離婚判決理由是以兩造結婚後,因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台灣居民陳沼洵)亦同意離婚等為由。而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以及兩造同意離婚。依據台灣地區施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與台灣民法所規定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台灣判決離婚採取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該判決予以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稱:聲請人王某某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在大陸南京市登記結婚。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岐致感情不睦。經該市中級法院判決離婚。並核發生效判決證明書。24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1項,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海基會認證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法院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生效判決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南京市中級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為由,判聲請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與台灣民法1052條2 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目前在台灣聲請裁定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調解案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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