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縣房產管理部門為房屋徵收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區縣房屋徵收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區縣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房屋徵收、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參加的房屋徵收委員會,負責房屋徵收的統籌協調、房屋徵收項目啟動、房屋徵收條件審核和徵收補償方案審定。房屋徵收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房屋徵收部門,並啟用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專用章。

  第七條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分別會同房產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土地面積、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摸底。

  (三)規劃部門負責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國土資源、房產管理部門,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認定處理意見。

  (四)財政部門負責徵收補償費用的籌集,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五)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擬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租賃等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擬徵收範圍內的房屋進行預評估,落實房屋產權調換房源,做好徵收補償費用預算,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八條徵收補償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房屋徵收範圍、被徵收人、評估期限、簽約期限;

  (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資金預算、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築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臨時過渡方式、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六)補助和獎勵等。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委員會對徵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擬被徵收人提交意見的,應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房屋權屬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進行匯總整理,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超過50%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項目主辦單位、維穩部門、信訪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及相關單位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公布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的同時,應發布房屋徵收凍結通告,並抄送有關部門。自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至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止,擬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產;

  (四)工商登記,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登記;

  (五)其他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第十三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四條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三章徵收決定

  第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徵收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審查意見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徵收補償方案;

  (二)發展改革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審查意見;

  (三)國土資源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意見;

  (四)規劃部門書面確認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審查意見;

  (五)財政部門書面確認的徵收補償專項資金足額到位的證明;

  (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在滿足房屋徵收條件后,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超過1000人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10萬平方米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發布房屋徵收公告,房屋徵收公告應同時在同級政府門戶網站上發布。

  房屋徵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依據、徵收目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號、批準時間、建設項目名稱、房屋徵收範圍、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

  (二)徵收補償方案;

  (三)被徵收人不服房屋徵收決定的,可以行使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召開動員會、諮詢會、答疑會等形式做好徵收補償方案的講解工作。

  第十九條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后,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張榜公布。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公告發布的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徵收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一)房產登記交易機構、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的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等批准手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四章補償

  第二十一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徵收個人住宅,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前,被徵收人符合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住房保障條件且房屋被徵收后提出申請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配售、配租,被徵收人不再等待輪候。

  第二十三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貨幣補償的價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分別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徵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值為被徵收房屋所處同一行政區域內同一區位新建商品房市場評估價值的90%。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貨幣補償的價值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分別按照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所處區位的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評估辦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房屋徵收評估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報告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複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複核結果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書面鑒定意見。經鑒定維持複核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 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未記載用途的,由房產登記機構依據規劃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被徵收人有證據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建築面積確有誤的,應當在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申請,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對房屋的實際合法建築面積進行測量,並出具測量結果報告,房屋建築面積以測量結果報告為準。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組織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協商選擇。超過50%的被徵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通過組織投票、抽籤、搖號等形式,按照體現大多數被徵收人意願或者隨機選定方式確定。組織被徵收人投票的,得票最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當選。得票較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現兩家以上票數相同的,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公開抽籤、搖號的方式選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開抽籤、搖號時,邀請被徵收人代表、被徵收房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代表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建築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最低套型建築面積對被徵收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最低套型建築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徵收人,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二十九條徵收個人住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保障辦法應當根據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的戶型、套內建築面積等因素,在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雙方結清差價后,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徵收人所有。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被徵收房屋面積最多不得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30%,但被徵收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

  市、區縣人民政府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徵收人同意。

  市、區縣人民政府委託建設單位建設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明確地點、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平面設計圖、建設標準、銷售價格、質量和性能要求以及建成后移交購買等事項,並與建設單位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以貨幣補償金額購買相同用途房屋的,或者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成交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的部分,免交契稅。

  第三十四條房屋徵收公告發布時,利用住宅房屋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對具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且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的住宅房屋,對實際用於營業的建築面積部分,應當結合實際經營年限在住宅房屋評估價值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標準增加補償:

  (一)經營期限在1年及以下的,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的1%增加;

  (二)經營期限在1年以上的,每滿1年,按照房屋評估價值的1%增加。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人自費安裝的固定電話、有線電視、信息網、空調、多管太陽能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屆時規定的移動安裝費用或者市場價格給予補償;被徵收人自費開戶的管道燃氣、暖氣,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屆時規定的開戶費用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被徵收房屋已經裝飾裝修的,補償價值由承擔被徵收房屋的同一評估機構結合成新評估確定,並出具單項裝飾裝修評估報告。徵收當事人對裝飾裝修補償價值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價值確定。

  第三十七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搬遷補償費;被徵收人從周轉房遷往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再支付一次搬遷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6個月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按月支付給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直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由房屋徵收部門解決周轉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補償費。

  過渡期限是指從被徵收房屋交付驗收之日起至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期間。

  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6層及以下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7層及以上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

  由於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使被徵收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徵收部門付給被徵收人的臨時安置補償費增加一倍;對房屋徵收部門解決周轉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付給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補償費。

  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時,臨時安置補償費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不足半個月的按半個月發放,超過半個月的按1個月發放。

  第四十條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直接經濟損失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付給被徵收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一條在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協議並完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助和獎勵:

  (一)一次性搬遷補助費;

  (二)提前搬遷獎勵費支付起點不得低於10000元,根據簽訂補償協議並完成搬遷的提前天數遞減。

  逾期不簽訂補償協議未完成搬遷的,不予補助與獎勵。

  第四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時,房屋徵收部門同時收回被徵收人房屋所有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補償決定送達被徵收人。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和被徵收人可以行使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十五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強制執行應提交申請書、房屋徵收決定、補償決定以及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四十七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完成後的房屋拆除工作,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山東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並將有關資料報送同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被徵收房屋拆除后30日內,持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房屋所有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九條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條被徵收人可以憑補償協議書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燃氣、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以及轉學、轉託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辦理。

  第五十一條徵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學生,需要異地就學的,可以在現居住地學校就讀;需要過渡臨時就學的,可以在臨時居住地學校就讀;需要回遷就學的,可以在回遷居住地學校就讀。學生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辦理已在校學生的轉學工作,所在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者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拒絕學生入學和收取其他費用。

  第五十二條徵收房屋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迹、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徵收房屋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園林、林業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移栽、移植。

  第五十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全部完成後,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電信、電力、廣播電視、國防光纜、供水、燃氣、熱力、消防等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遷移。

  第五十四條被徵收房屋拆除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五十五條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和一次性搬遷補助費的標準見附件,市物價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我市實際情況,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每兩年調整一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是指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向社會公開銷售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五十七條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為使用面積34平方米,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均按換算成建築面積45平方米計算。國家對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進行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和一次性搬遷補助費標準

  附件:

  **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和一次性搬遷補助費標準

  1.搬遷補償費

  住宅:10元/建築平方米·次,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計發。

  非住宅:15元/建築平方米·次,但是徵收生產用房的,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具體補償金額,可以協商確定,也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2.臨時安置補償費

  單位:元/建築平方米·月

  地區分類:一類:張店區、淄川區、臨淄區,二類:博山區、周村區、桓台縣,三類:高青縣、沂源縣。

  (1)住宅:一類:10,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計發;二類:8,不足480元的按480元計發;三類:7,不足420元的按420元計發。

  (2)非住宅:

  營業用房:一類:一層50,二層及以上25;二類:一層40,二層及以上20;三類:一層35,二層及以上17。

  生產用房:一類:18,二類:13,三類:11。

  辦公用房:一類:20,二類:15,三類:13。

  公益事業用房:一類:19,二類:14,三類:12。

  倉儲用房:一類:12,二類:10,三類:8。

  其它用房:一類:8,二類:6,三類:5。

  3.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單位:元/建築平方米·月

  地區分類:一類:張店區、淄川區、臨淄區,二類:博山區、周村區、桓台縣,三類:高青縣、沂源縣。

  營業用房:一類:一層50,二層及以上25;二類:一層36,二層及以上18;三類:一層35,二層及以上17。

  生產用房:一類:27,二類:16,三類:12。

  辦公用房:一類:29,二類:18,三類:14。

  公益事業用房:一類:25,二類:14,三類:13。

  倉儲用房:一類:18,二類:12,三類:10。

  其它用房:一類:10,二類:8,三類:5。

  4.一次性搬遷補助費:5000元。

  主 題 詞:   城鄉建設 房屋徵收 辦法 通知

  抄  送:   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法院,市檢察院,**軍分區。各民主黨派市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