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加入WTO的進程

  台灣地區於1990年1月1日以台、澎、金、馬關稅領域名義正式向GATT秘書處提出入會申請。1992年9月29日,GATT的代表委員會,曾就台北的入會案做了公開的、明確的口頭與書面聲明,該書面聲明全名為:“委員會主席朱奇大使就有關Chinese Taipei入會案聲明,議程第二項。”該份聲明寫明“經密集磋商后,決定成立工作小組,以考量‘Chinese Taipei’在GATT中名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入關領域‘的GATT入會可能性。”在聲明的第二段指出:“所有成員都認識到此一觀點,即一如聯合國大會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號決議案所表述的,只有一個中國,准此,許多成員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觀點,即中國台北,為一單獨關稅領域,不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前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有些成員則不認為如此。”在記入這些觀點之後,朱奇宣布台北入會案的審核小組成立。

  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1976次全體會議通過的聯合國第2758號決議案(節錄)“大會基於聯合國憲章的原則,認為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權利,(the restora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對於維護聯合國組織以及依據憲章所必須之行為均屬必須。

  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為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會員國之一。

  茲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所有權利,以及承認其政府代表是聯合國之唯一正當代表,(the only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s of China)並立即將將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及其所屬的一切組織中所非法佔據的席次上驅逐。 ”

  台灣入會案的成立,“是所有成員都認識到此一觀點,即一如聯合國大會在1971年10月25日的第2758號決議案所表述的,只有一個中國。”台灣單獨關稅領域的入會案之所以能夠開始,就是建立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之上的。1995年元月GATT由WTO所取代,同年12月1日台灣向WTO秘書處正式提出入會申請。

  中國於1986年7月向GATT秘書處提出申請恢復會籍。1995年12月中國向WTO提出入會申請。兩岸將在2001年11月完成主要入會程序,2002年正式成為WTO的會員。

  WTO是一個世界性的經濟“俱樂部”。主權國家和非主權國家的地區均可申請參加,WTO的基本特點之一就是要求所有的WTO成員實施統一的規則。按照國際通行的經濟規律辦事。經濟法律、法規體制將和國際接軌。法律、法規透明、有穩定性、可預見性。除了透明化原則,還有公平競爭原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關稅減讓、減少非關稅障礙,廢除數量管制,相互協商等原則。

  WTO與兩岸通商

  十年前第一波到大陸的台商是以成本考量的中、小企業居多。素質參差不齊。包二奶者時有發生。第二波以勞動密集型企業居多。第三波以電子業為主,走高科技。大規模投資方向;考量全球布局;考慮在大中華經濟圈中扮演的角色,整體發展。

  投資形式,早期以 “三來一補”為主,中期以“獨資”為主。近期又以合資、合作、爭取大陸上市為趨勢。台商一般以設備和資金為投資、投資規模、平均比外商小,在大陸的五萬家台資企業中,除了240家台灣上市(櫃)公司外,中、小企業居多。約93%在500萬美元以下,其中80萬美元的小投資居多,其次為150萬以上的。超出500萬美元的投資甚低。只有7.6%。前期投資東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居多;現轉移到大上海地區、江蘇、浙江等長江三角洲。兩岸產業分工現已突破原以勞動密集型製造業為主,“台灣結單,大陸生產”的垂直分工模式,轉向以為科技、服務貿易、投資和科技開發合作的方向發展。台北電腦公會今年一項調查,台灣90%的高科技企業已投資或計劃投資大陸。台商在發展逐步由利用低成本優勢拓展外銷市場的模式,轉向利用大陸極富潛力的市場和低廉的知識成本。創建自身品牌並與大陸相關企業建立策略聯盟。1987年11月2日台灣開放大陸探親以來,已有一千七百萬人次到過大陸。其中500萬人持有台胞證。2000年台灣720萬次出島游,310萬人次到大陸。出島的兩個人中有一個到大陸。台灣移民的民調顯示,上海排在台灣移民第三位。據非正式統計有二十多萬台灣民眾在上海經商、長駐。最近台灣湯臣集團有意在上海浦東張江高科園旁建一個二十平方公里的台灣城。計劃引進二十萬台灣移民。

  兩岸加入WTO后,當台灣逐步走上中國大陸的經濟軌道之時,台灣的經濟將變得更象香港,80年代的香港將製造產業移往廣東之後,香港轉型成為珠江三角洲的服務中樞。反而日益壯大。兩岸加入WTO之後,台灣有機會扮演相同的角色,成為大上海地區、江、浙、長江三角洲及中國大陸其他地區台商服務中樞。轉型為台商提供金融、後勤、行銷、研發服務樞紐。兩岸入會後,台商對大陸投資將從過去以製造業為主,向金融、保險、電信、旅遊、服務貿易等方面發展。互補互利空間加大,兩岸經貿結構關係將出現調整。

  加入WTO之,台灣‘陸委會’的應因方案。第一階段:1涉及通商部分,開放大陸物品進口。2開放陸資企業到台灣投資房地產、服務業等。第二階段:配合經濟安全及應用機制的建立,就兩岸通航及商品、資金、人員、資訊等進一步雙向直接往來做整體規劃和調整。台灣‘陸委會’提出加入WTO的‘三通’政策是分階段調整:“先通商再通航。”

  2001年5月11日台灣“陸委會”主委蔡英文稱:“廠商有利用大陸的人才、市場降低成本的必要性,不過在這些產業外移大陸過程中也是在培養競爭對手能力。”“兩岸經貿合作的時代來臨,雙方經貿將產生結構性的變化。”“未來大陸在加入WTO之後若能順利與國際接軌,則可能吸走台灣的資源,台灣可能淪為大陸的經濟附屬。進而影響台灣的自主性,隨着大陸進口替代和產業升級政策;兩岸若干產業已經逐漸由互補走向競爭。”陳水扁先生稱“台灣經貿發展需要、、、、、、‘三通’是趨勢,也是必走的路”但2001年5月10日陳水扁先生在高雄佛光山說:“有效管理重於開放。”“經發會”兩岸小組稱:將維持“戒急用忍”的政策精神,採取“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彈性運作。以後可能出現一種“名義開放,實質管制”為內容的所謂:“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經發會”開放兩岸經貿合作、交流的36項共識是值得肯定的,如能全面落實,將能推動兩岸經貿的交流和合作,對兩岸經貿將產生結構性的變化。“經發會”的共識涉及到台灣的修法另立新法達43項之多。在台灣“立法院”如何修法、立法;如何推動實施 ,有待後續觀察。“有效管理”是否可能成為“戒急用忍”新的代名詞,“有效管理”與“戒急用忍”如何區別,“戒急用忍”是否借有“效管理”借屍還魂,有等觀察。民進黨秘書長稱:民進黨沒有看到“戒急用忍”鬆綁六個字,只看到“積極開放,有效管理”。台聯黃主文稱:“經發會”在“戒急用忍”的政策上達成“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共識,是“戒急用忍”政策的延續。

  2001/8/26台灣“經發會”達成36項共識,兩岸經貿重要結論包括:

  一、 確定推行動兩岸經貿發展的基本原則為:台灣優先,全球布局,互惠雙 及風險管理。

  二、 大陸投資“戒急用忍”政策改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

  三、 建立兩岸資金流動的靈活機制,主要作法:

  1、進一步開放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直接通匯。

  2、依國際慣例,循序開放台灣金融服務業赴大陸進行業務投資、設立分行(分公司)或子公司。

  3、開放陸資到台灣投資房地產,並配合加入WTO,開放陸資到台灣從事事業投資,以及逐步開放陸資到台灣從事證券投資,並以QFII制度對陸資作有效管理。

  四、 有關“三通”方面,主要做法如下:

  1、 配合加入WTO進程,開放兩岸直接貿易及兩岸直接通郵、通訊等業務並適度擴大開放大陸物品進口。

  2、 整體規劃兩岸“通航”、在兩岸簽署通航協議之前,擴大“境外航運中心”功能及範圍,開放貨品通關入境,減少兩岸間接通航的不便。

  3、 准許民間航運業者與大陸洽談航運業務合作事宜。

  4、 積極評估建立經貿特區。

  五、 在考量國家安全的前提下,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到台灣觀光。

  六、 兩岸協商。

  1、投資

  台商對大陸采間接投資

  開放直接投資

  禁止單一個案投資累計逾五千萬美元

  不設上限,采個案審議;但亦可能僅采總量管制不做個案審查。

  上市櫃公司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時,赴大陸累計投資金額不超過實收資本額或凈值兩者較高者的20%為限

  傾向提高為40%

  發行海外公司債或海外存托憑證所募集資金之計劃用途訂明間接投資大陸之金額以該次發行金額之20%為限

  海外公司債及OR方式募資部份由20%放寬為不予限制

  2、貿易

  間接貿易

  開放直接貿易

  3、銀行

  台灣銀行OBU與大陸銀行海外分行通匯

  開放OBU、OBU(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通匯

  4、證券

  禁止赴大陸投資

  開放直接到大陸設子公司

  5、保險

  禁止赴大陸投資

  開放直接到大陸設子公司

  6、航運

  間接通航

  先貨後人模式,先開放貨運通航海空運同步進行

  7、觀光

  禁止

  開放大陸人士入台觀光

  8、資金迴流機制

  僅限資本或分配股利匯回

  除資金或分配股利匯回外,其餘子公司資金之匯回視為股東往來,即無保留盈敘余匯回須課10%營業所得稅的困擾,另此一科目匯回之金額可再行匯出,廠商不必擔心資金迴流后無法再匯出。

  開放台灣地區母公司對大陸子公司的融資背書保證,但以母公司業務往來所需金額為上限

  9、陸資(中國大陸資金)投資台灣島內

  禁止

  A、 開放陸資入台投資房地產或從事事業投資;

  B、 逐步開放陸資投資股市,未來將比照QFII(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加以管理

  台灣‘國安局’局長丁渝州在一份兩岸秘密報告中指出:“大陸正將‘武力統一’調整為‘經濟統一’。大陸對台威脅已變成以科技、經濟為‘鬥爭’核心。”利用經濟手段解決政治問題。擬出六大原則,包括擴大吸收台資;鼓勵台商在大陸設研究中心;吸引中產階級及高級技術人員到大陸定點,發揮上海成為國際金融中心;衝擊台灣的‘戒急用忍’政策;利用加入世貿時機開拓及佔領台灣市場。

  在台灣媒體上有人撰文放話:加入WTO之後台灣應採取不應不理態度,維持現狀。再依靠第三國是否施壓,兩岸恢復協商互動狀況而定開放程度。只有當WTO其他會員認定兩岸間接貿易等原則,違反WTO規範,台灣才須與大陸進行兩岸咨商。台灣以WTO並沒有規範通航來迴避“三通”問題,中國外經貿部副部長龍永圖說:“雙方對加入WTO認識仍有差距,台灣認為WTO只是規範貨物貿易,並沒有規範服務貿易,但事實上WTO兩者都規範,WTO不只管貨物貿易,也管服務貿易,通航是國際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兩岸“三通”非談不可。”WTO前身為GATT(關稅即貿易總協定)只負責貨物貿易,但因1995年烏拉圭回合促成了WTO,除了GATT外,負責服務貿易的GAST(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負責著作權、商標、專利、工業設計及商業秘密的TRIPS(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WTO的管理範疇。

  如兩岸加入WTO後有關關稅的重要議題,兩岸面臨經貿談判,以便安排未來雙邊貨物關稅、進出口問題。由於大陸承諾WTO會員採取有關產品別進口防衛措施及非市場經濟反會傾銷的相關承諾;這兩項承諾較WTO即有的防衛措施(防衛協定、農業特別防衛條款)援引起來更為方便,而且有關傾銷認定最關鍵的“正常價格”計算上,也可以有別於一般計算方式。2001年8月3日台灣“經濟部”與“國際經貿易事務專案小組”第十五次會議,決定修定相關法規,以便使台灣在加入WTO后,可以援引大陸入會特別承諾(產品別進口防衛措施,非市場經濟反傾銷的相關承諾),一旦大陸物品進口激增時為台灣產業提供進一步保護。台灣‘經濟部’正積極建立‘大陸物品防衛機制’,其構想在現行‘貨品進出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中增訂‘大陸貨品救濟’專章。專章由於預測兩岸將互不排除適用權利與義務。將參考中國入會議定書,工作小組報告及美國給予中國正常貿易關係內容。台灣‘貿調會’透過進口救濟案件及反傾銷和平衡稅案件處理辦法,構建台灣對大陸貿易救濟防火牆機制。台灣對大陸作傾銷調查采第三國參考價格15年。在大陸入會12年中,WTO會員只要照會,就可針對特別的產品進行防衛措施。一旦美國用與中國達成的此項協議。台灣將會比照美國要求大陸。屆時台灣擔心的大陸產品對台灣產業造成損害,將比照此條款而不援引排除條款來保護特別的產業。

  WTO明確要求WTO成員一定要遵守聯合國憲章和決議。兩岸在世界經濟“俱樂部”WTO架構下的談判,是一項純經濟貿易事務;因此兩岸可採取民間與民間即公司對公司、行業部門對行業部門的民間主談、官員以顧問名義參加的港台模式。在WTO的架構下,堅持以“一個中國,直接雙向,互惠互利,“三通”是一個國家內部事務”的原則,就什麼都好談。

  WTO與兩岸法律事務

  中國目前的狀況是“一個中國、兩種制度(社會主義、資本主義)、三個不同體制的地區:大陸地區(中國的主體部分,中國特色的社會義)、港澳地區(已回歸,為港澳特色的資本主義);台灣地區(內戰形成尚未統一的台灣特色的資本主義)、四個法域(大陸地區法域、香港法域地區、澳門地區法域、台灣地區法域)

  涉台法律事務,以台灣1987年11月開放民眾到大陸探親開始,當時以代理尋親和繼承榮民(老兵)遺產法律事務為主。在台灣《兩岸關係條例》未實施前,台灣無人繼承的榮民遺產因大陸繼承人無法完成繼承,歸台灣退輔會管理的累計達一百多億新台幣:其中早期代理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計二萬五千餘筆。計二十五億七千餘萬;金飾十五萬一千餘克。在台商掀起投資大陸熱后,又形成台商投資的法律服務為主。台商投資由點到線,由線到面,從珠江三角洲到長江三角洲。五萬家台商在大陸落地、生根、開花結果,經濟糾紛時有發生,大陸法院審理有關台商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平均增加26%。又形成對台商投資、訴訟、仲裁的法律服務為主。

  律師的傳統涉台法律事務一般是指為到大陸來探親、旅遊、商務考察的台客和在大陸投資設廠、經商的台商提供有關中國大陸的法律服務。為台商在大陸提供的法律服務,是傳統狹義的涉台法律服務;廣義的涉台法律服務應包括加入WTO后的兩岸通商、通航等以及陸資入台之後,在台灣法域里為‘三通’后形成的兩岸法律事件,或在大陸、或在台灣提供台灣法律的涉台服務。台灣‘立法院’擬通過《律師法》修正案等,屆時國外及大陸律師可到台灣提供相應的法律服務。加入WTO之後,兩岸將可直接貿易,台灣《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兩岸貿易應以間接為之”的條款將會修法取消。開放陸資入台投資房地產將有區段和坪數(平方米)限制,並涉及修訂台灣《兩岸關係條例》及台灣《土地法》相關法律。“經發會”之後涉及落實有43項法律要修訂,一旦通過修訂並實施,兩岸直接貿易、直接投資不可避免。台灣‘行政院’2001年8月15日,通過2002年施政方針,其中‘陸委會’在施政計劃書中明確列出:循序漸進開放陸資企業到台灣,第一階段開放陸資投資房地產,第二階段配合WTO開放陸資到台灣從事事業投資。2001年 9月5日台灣“行政院”院會通過核准陸資可以進入台灣投資房地產等多項措施。開放陸資入台投資不動產涉及修法,台灣擬將《兩岸關係條例》69條修訂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第三地區投資的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后,得在台灣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產物權;但為確保台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屬經濟生產及國防等用地,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美商麥肯錫顧問公司中華區董事長歐高敦最近說:“一旦台灣政府放寬陸資入台,大陸科技集團將會以台灣為跳板,與台灣企業合資進軍歐美市場。”

  兩岸加入WTO后,經貿往來更為密切,商務活動、人員往來頻繁,跨兩岸的法律事務就會產生。然而台灣對大陸法律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二十九年前的1972年。十年前台灣律師公會就成立了‘大陸法律委員會’並出現一大批研究大陸法律的律師、學者、青年法律工作者等。有三位台灣居民考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目前在大陸求學的有三千三百名台灣學子。法律系是熱門之一。非正式統計台灣有一千六百多名各界人士在學習和研究大陸法律,據了解目前沒有中國大陸的法律工作者到台灣地區研讀台灣的法律,也沒有人取得台灣律師資格;台灣只有二千三百萬人,有近二千人在大陸政法院校研讀大陸法律;有三人取得律師資格。兩岸的法律交流交往是不平衡的,不適應加入WTO之後,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和“三通”后所面臨的跨兩岸的法律事務。特別是不適應涉及台灣法域里的適用台灣法律的涉台事務。台灣應開放大陸居民報考台灣律師資格,以利兩岸律師界的交流交往。

  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總裁魏家福2001年8月22日晚上,在台灣參訪時表示:他對台北港BOT案相當有興趣,台北洪可做為大陸華中、華南地區的轉運港,兩岸通航后,中遠將來台灣投資台北港,散裝與貨櫃碼頭都在考慮之列。中遠已有香港身份的人員長駐台灣。透過香港公司在台灣註冊公司,設立子公司 ,並經特許擁有49%的股權。北京萬通實業與台灣大華建設、富邑通建設分別以50%、30% 、20%的出資比例在香港註冊設立富華通地產發展公司 ,為到台灣投資房地產做準備。兩岸房地產股票上市企業,採取“交叉持股”“換股”或策略聯盟等模式相互投資,陸資入台可以吸取台灣三十年的房地產經驗;兩岸房地產企業的股票上市公司相互投資,進而可以引進台資進入大陸房地產市場。聯想集團總裁楊元慶今年在台灣參訪時說:聯想今年對外採購200億元,台灣廠商在聯想對外採購排名絕對是屬一屬二的;以後將達數百億人民幣,聯想今後來台灣採購會越來越多。目前含陸資的公司進入台灣的有香港東亞銀行、澳門航空、港龍航空等。

  台灣《商業周刊》1996年424期刊登首要新聞:標題為“大陸富商秘密來台經商(60天)虧損1億多內幕”。文章寫道:一位大陸商人來台展出(龍燈)的單純國粹宣傳事件,欲爆發出大陸商人指控台灣商人“坑騙”的事情,是一件罕見的大陸商人來台投資案件,是台灣有史以來金額最多,規模最大,牽涉人數最眾,虧損最巨的中資來台投資案件。而且是大陸商人疑遭台灣商人“坑騙”。眾所周知,一個地區或一個國家到另一個地區或國家投資、經商,世界慣例是“三步曲”一是律師探路(了解政策、法律法規、投資軟環境);二是企業家作決定(到實地考察、了解市場和投資軟、硬環境後下決心投資經商);三是銀行家作後盾(對投資提供充分的資金)。當時該大陸商人陳邦先生也找不到了解台灣法律的大陸律師。

  加入WTO之後,兩岸直接貿易,陸資可以入台投資、“三通”等。大陸律師對台灣法律的研究和了解是一項急迫的課題。律師對台經貿法律的了解研究是兩岸直接貿易、“三通”、陸資入台不可或缺的。是兩岸交流交往、維護大陸資金和企業在台灣地區合法權益的需要。

  為推動研究台灣法律,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設立“台灣法律專業委員會”應屬必要的。

  發布方:中國律師網

  大陸律師代理涉台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李夢舟律師

  筆者九十年代開始往返兩岸,在台灣居住若干年,其間與台灣法學教授、學者、 專家、 司法界、 律師界有廣泛的接觸.現就大陸律師代理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律師界,司法界.

  1987年11月台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探親、旅遊、 經商的人數超過二千一百萬人次.近四年來每年超過一百萬人次,兩岸婚姻二十萬對且每年以三萬對的速度增長,根據台灣法律,一個大陸配偶至少可帶四個人進入台灣,將來可能有一百萬到二百萬的大陸民眾到台灣;每年兩岸間接貿易額累計已突破一千多億八佰億美元,台灣來大陸投資五萬多家,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台灣人,大量台灣資金、設備、技術、跨過海峽投入大陸紮根生長,開花 結果.也有台灣人在大陸的保險公司應聘高階主管,也有在大陸的民營企業應聘高階主管,也有台商投資失敗、台干被解聘而流落成為“台流”,台商“包二奶”所產生的非婚子女等;由此產生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法律問題.衍生的民事、經濟糾紛也是時有發生,因此,就有律師代理、法官審理涉台的婚姻、繼承等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於1991年4月在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上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台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台灣居民在台灣地區的民事行為和依台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台灣地區的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1992年台灣政府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1992年7月台灣"立法院"通過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台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系,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台灣地區的安全,台灣社會安定及台灣民眾福址為前提 .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台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實際上對大陸人民有限制和有一些不平等對待.該法的制定,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台灣地區利益為優先,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民眾的一些權益等.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台灣加快出台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一些積極作用.台灣政府以《兩岸關係條例》為"法源基礎".各主管相關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子法.台灣"陸委會"成立后,台灣相關部會擬定了150多項兩岸開放措施.

  台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 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由此可見,兩岸均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 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台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大陸的涉台民事生效判決、調解、 仲裁裁決等,有些將有可能在台灣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時,根據台灣《兩岸系條例》,有可能涉及到要適用台灣的法律、法規.

  是否有大陸法院生效判決、調解在台灣申請認可的案例呢?兩岸交流十多年,各種民事紛爭時有發生,回答是肯定的。筆者收集有94年、95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台北地方法院等四個案例。分述如下:

  1994年10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97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李某某。住台北縣三重市新興路28巷某某號某某樓。聲請人李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離婚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8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何某某。住台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116號。(聲請人)何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聲請裁定認可。被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4年台北地方法院94年(民國83年)度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陳某某,住台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聲請人:陳某某。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認可事件,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理由:(見裁定書)。

  1995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民國84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王某某,住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163巷13弄某某號。聲請人:王某某,就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民國49年9月20日生)與楊某某(民國53年4月26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理由:(見裁定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為: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為之離婚事件民事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促裁裁決。(1)不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一項規定。(2)台灣法院亦不得成立離婚之調解。(3)對海基會的驗證,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即: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94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認為:在大陸地區作為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裁定認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申請法院認可,系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的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573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同,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94年4月2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為此發出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為此聲請,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的離婚判決予以認可等。573號民事裁定認為:在大陸地區做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判決離婚事由,依台灣地區的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2項均明文規定;而台灣地區判決離婚不論是採取具體或抽象離婚原因,均采有責主義。也就是說:只有符合台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等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的情形(見法條)才能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認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離婚判決理由是以兩造結婚後,因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指台灣居民陳沼洵)亦同意離婚等為由。而性格不合常發生爭吵,以及兩造同意離婚。依據台灣地區施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的理由與台灣民法所規定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台灣判決離婚採取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該判決予以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中稱:聲請人王某某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在大陸南京市登記結婚。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岐致感情不睦。經該市中級法院判決離婚。並核發生效判決證明書。24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1項,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海基會認證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法院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民事生效判決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南京市中級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為由,判聲請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與台灣民法1052條2 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目前在台灣聲請裁定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調解案例看:

  大陸律師代理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台民事案件時,應注意了解和研究台灣有關大陸的法律、法規、政策.縱觀台灣法院目前審理的上述幾件申請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在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以向台灣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認可.但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製作的民事調解書,台灣地方法院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為由.對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台灣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大陸律師在代理可能將要到台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台民事、經濟案件時,應充分了解大陸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台灣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不同法律後果.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和實現.在適用大陸法律的原則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師代理此類涉台案件時,應從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務實角度考慮以爭取判決形式結案宜。

  大陸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台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那麼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不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是否一律予以認可呢 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生效判決書中,要注意到台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如前所述,台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之三.四樓的陳某某先生,持大陸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離婚認可 .台北地方法院573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二條,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生效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判決離婚是采有責主義,也就是說要符合台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該規定為: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 重婚者.二 與人通姦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 生死不明已愈三年者.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 或因犯不名謄之罪被處徒刑者.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大陸法院判決離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如何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應當從婚姻基礎基礎 婚後感情"離婚原因 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當一方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1、方患有法定禁 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的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逾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逾。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做假,騙取《結婚證》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且無和好的可能。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建 立不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的可能的;或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 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 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 的。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長期徒刑 ,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 虐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94年4月1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中稱:被告人陳某某與原告胡某某於92年八月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因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合,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判決離婚。但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鄭麗燕裁定認為:按性格不合常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按台灣地區施行的民法,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判決所持的離婚理由與台灣民法所規定的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台灣判決離婚采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本院就上開判決予以認可,予法不合.應予駁回.這就出現在大陸法院判決離婚,而台灣法院認為該婚姻關係並沒有解除的事例。

  了解兩岸判決離婚理由的不同,台灣採取的是有責主義.大陸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師代理此類案件時就應注意判決的離婚理由,注意了解台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法律規定.

  (一)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調解書,在台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目前台灣法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對其一律予以駁回。因此,台灣只承認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附條件的)。大陸法院審理涉台案件時應注意此一情況。

  (二)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台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台灣法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台灣《民法》第二項等分別裁定駁回或認可。

  (三)大陸人民法院對涉台婚姻訴訟案件宜採用判決形式作成。比較有利於有意解除婚姻關係的兩岸當事人。民事、經濟案件,如有可能將到台灣申請執行的,也宜採用判決形式結案。有利於認可和執行。台灣方面對大陸人民法院的制度和調解?應予以充分了解。調解書應准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二條

  (四)涉台民事訴訟時,宜對台灣有關大陸法規,《民法》相關條款予以了解。在依據大陸法律判決的前提下,在了解台灣相關大陸法規、《民法》的基礎上,使大陸法院判決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決的生效和執行。

  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台灣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廳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號,函稱: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為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系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台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為由,認為《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與台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一項第三百八十條一項:"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條不相適應,不利於兩岸經貿糾紛在大陸的調解工作。促使訟爭解決經濟糾紛。

  台灣原大法官,原台灣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楊建華教授指出:大陸調解書附有理由,形同小判決書,調解亦屬判決。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將調解亦納入上述《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認可範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我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撒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施行細則》五十三條規定: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事情,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這是大陸公司、企業、資金間接進入台灣的法律依據,台灣為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劃"將加強台、港、澳經貿交流,並擬放寬陸資機構認定標準,優先准許大陸海外子公司(由大陸母公司轉投資、具獨立法人資格)赴台投資,爾後視兩岸關係發展情況,擇機將大陸企業海外分公司(隸屬大陸母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納入開放之列。最後以開放大陸企業直接赴台投資為極終目標。這是台灣"行政院陸委會"按"95年度大陸工作會議"核定的"第二階段(兩岸)經貿關係調整方案"並與"經濟部"等相關鄰會協商后所達成的共識。"陸委會"官員表示,現階段凡陸資持股比率超過20%均認定為陸資機構。其申請來台投資須通過專案審查,但大陸海外子公司將獲得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相關"部會"在受理此類投資申請時,將按本土產掌結構、公司數目、來台投資項目、資本投入多寡、大陸股東對該子公司影響程度等項目進行審查。據悉,台財經部門正在考慮將陸資持股比率認定標準由現行的20%放寬為25%至30%,並視兩岸經貿關係發展進度逐步調整放寬幅度,以不超過45%為限。未來大陸企業對台直接投資將向"正面表列"方式發展。台灣"經濟建設委員會官員指出:台灣今後設立兩岸經貿交流特區,將以區內"三通"為原則。特區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區、保稅倉庫以及工商服務,區內並允許陸資企業設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台灣《聯合報》發表《加強兩岸經貿中資機構來台將解禁》的文章。香港九七歸大陸即將來臨,兩岸直接通航將不可迴避。隨着大陸股份佔60%以上的港龍航空公司進入台灣,兩岸資金相互滲透,大陸投資事業去台,最終陸資在台灣設立公司,大陸公司進入台灣將不可避免。2002年台灣通過法律,大陸企業和個人可到台灣投資房地產等,大陸一民營房地產公司老闆半開玩笑說:以前台商到大陸“包二奶”,以後大陸商人要到台灣“包二奶”;屆時,兩岸在台灣地區涉及經貿、民事糾紛的訴訟將因此發生。宜應前瞻性探討,有鑒於此,除因應兩岸司法互助外,保障陸資進入台灣后的合法權益,迅速有效解決兩岸經貿糾紛。大陸律師了解、研究台灣法律和台灣關於大陸的法律、法規。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股 別:慈

  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王某某 住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六三巷一三弄某某號二樓右 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楊某某(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西元一九六四年即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登記結婚,嗣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歧致感情不睦,聲請人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除經該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該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類聲請認可事件,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供審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作成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及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寧中法(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1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以(95)寧證民台字第八三號鑒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為由,判准聲請人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競 文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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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峽兩岸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夢舟

  由於歷史的原因,目前的狀況是:大陸和台灣是兩個不同的法域,本文僅涉及大陸和台灣法域司法聯繫與協作。

  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台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十年間探親、旅遊、經商的人數已有二千三百萬人次。大陸有四十萬多人次去過台灣,兩岸經貿關係總額累計為一千八佰億美元。有五萬多家台資企業在大陸設廠,其中不少在大陸紮根、生長、開發、結果。台資企業僱用大陸員工四百萬人左右。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台灣人;兩岸之間二十萬對男女結為夫妻。約94%的是大陸女生和台灣男生結婚;在台灣65歲以上的榮民五十七萬多人,其中無配偶者十三萬人,十年間,(88─97)65歲以上的老人取大陸妻子已有六千七百三十三人。在台灣《兩岸關係條例》未實施之前,在台灣無繼承的老榮民遺產,因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繼承,歸台退輔會管理的遺產金額累計達到一百多億元新台幣,其中早期代管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計二萬五千餘筆;金額二十五億七千餘萬元,金飾十五萬一千餘公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兩岸關係條例》實施后,至1995年4月底尚有二萬一千餘筆遺產,款項八億二千餘萬元,金飾十二萬一千餘公克,未完成繼承。

  因此也衍生了大量涉及台海兩岸間的婚姻,繼承和經濟糾紛在管轄地法院判決后的對岸承認與執行問題。大陸法院審理有關台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台灣法院審理的涉及大陸的案件也在增加。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掀開了海峽兩岸司法聯繫和協作的新的一頁,這也是一個擺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中不可迴避的律師實務問題;總之律師如何充分利用兩岸的法律空間,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是兩岸律師辦理好涉兩岸法律事務的一個實務性問題。

  筆者由於私人原因,每年方便往返台灣,與台灣律師界、司法界有廣泛的聯繫。現就祖國大陸律師代理可能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的律師界、司法界。

  一、兩岸相互間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性文件。

  1、大陸地區

  一九九一年四月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台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台灣居民在台灣地區的民事行為和依台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台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指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八條:“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如果沒有《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九條所列六項情形之一的,均會認可,也可以在大陸法院申請執行。

  2、台灣地區

  一九九二年台灣當局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一九九二年七月台灣“立法院”通過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台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關係、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台灣地區的安全、台灣社會安定及台灣民眾福址為前提,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台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有若干限制,該法的制定,是基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台灣地區利益為優先,有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祖國大陸人民的一些權益等不合理的規定。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台灣加快出台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台灣當局以《兩岸關係條例》為“法源基礎”。各主管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法規,台灣“陸委會”成立后,台灣相關部會擬定了二百零五項兩岸開放措施。

  台灣政府在1992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岸關係例》,其中第七十四條中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院會”修正為:“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這就是說:大陸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已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時,台灣法院就可給相同的認可。

  一九九八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同日施行。根據台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的修正條款,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台灣法院將(有條件)認可大陸法院民事判決、裁定、仲裁裁決。

  台灣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條之一:“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台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3、分析意見

  由此可見,兩岸都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聯繫與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台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目前沒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方法以一併解決兩岸司法聯繫與協作、送達司法文書等一系列相關問題。

  據台灣海基會的統計,兩岸目前累計未決的送達司法文書,司法協作,民事判決效力認可等案件達近二千件。台灣各法院目前有三十到四十件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聲請認可案,對這些案目前沒有認可案例,但台灣法院從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可依台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款,辦理大陸民事判決認可、裁定、聲請執行的業務。

  二、《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面臨的法律實務問題。

  1、兩岸相互承認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對兩岸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所確定的各項民事權利,在兩岸同時產生法律效力。不僅兩岸人民因婚姻、繼承而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將有保障、而且兩岸的公司因經濟糾紛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也將有法律保障。

  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是訴訟程序的歸屬,是司法程序的實質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決得不到承認和執行,有關的訴訟程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大陸法院審理的有關台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陸法院對涉台經貿糾紛案件的判決確定生效之後,如果台灣當事人敗訴並負有給付義務,在大陸境內既無財產,又無投資的,或財產、投資轉移,或無法查到;大陸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台灣的財產,只能通過區際司法協作的途徑解決,根據台灣修正後的《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可以通知聲請人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和執行。向哪個層級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先看一看台灣的審判體系。

  台灣地區實行的法律,屬於成文法系類型,以法典為依據,法律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台灣地區領導人“總統”公布施行。司法院是台灣最高司法機關,其所掌握的司法審判事項有: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等。

  1、解釋權──關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事項,由司法院設的大法官掌理,目前在職大法官16位,大法官會議主席由司法院院長擔任,用會議方式進行合議審理后,經決議 作成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協同意見書和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以院令公布,並刊登“總統府”公報。2、審判權──政黨解散。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須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3、行政訴訟,民眾受到台灣“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以致權益受損,可向直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可再向上級的主管機關提起再訴願,如仍認為原處分違法,最後可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下設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職位名稱為評事)五人合議審理,只在必要時才開庭,其裁判為終審確定裁判。4、民刑訴訟,台灣民刑訴訟以三級三審為原則,三級兩審為例外,司法院下分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歸由專業法官負責辦理案件,不採取陪審或參審制,第一審和第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事實審,法院是公開開庭的,法律審,通常不開庭、只在必要時開庭,這種情形極為少見。民刑事確定判決,只有具備法定理由時,方能提起再審或刑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設在台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現有六所,分別設在台北、台中、花蓮、高雄、台南金門等地。地方法院現在二十所,分別設在台北、板橋、士林、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宜蘭、澎湖、金門、苗栗等地。

  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最高法院須法官五人合議,高等法院須法官三人合議,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時可設專業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懲戒權(略……)台灣司法院在五權憲法的架構下,其職責分為:一、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判權。二、由司法院下設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權。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權。

  依據台灣的《強制執行法》中的第一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嚮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申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的法律文件:台灣《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申請費用依據台灣《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2、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台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征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稱。2、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第二十八條“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定,報准司法院核准施行”。執行人員旅差費、送達、監定、管理、登報等均為執行費。債權人代為預納。涉台執行案件涉及台灣的法律有《兩岸關係條例》;台灣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民事訴訟須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民事訴訟費用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須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改進事項》、《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執行事件注意要點》、《管收條例》、《破產法》、《破產法施行法》、等等不一一列舉。其中不少涉及兩岸法院,兩個法域。

  第一件在台灣申請執行的民事案件成立和依法執行完畢,將是海峽兩岸司法

  協作中可供參的案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為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事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而停止。

  2、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3、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第十三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撒銷或更正之。第二十條: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之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第二十二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得者。二、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第二十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