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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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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案例 標籤:離婚潛規則

  離婚協議書案例(一)

  原告龐春鴿,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楊宏軍,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龐春鴿與被告楊宏軍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年12月25日受理,於同年12月27日由審判員李祖林獨任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龐春鴿、被告楊宏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春鴿訴稱,其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無共同語言,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並多次鬧離婚。現夫妻完全破裂,為此要求離婚,並要求撫養孩子。

  被告楊宏軍辯稱,雙方婚後由於性格不和,致使雙方經常爭吵。特別是原告過於干涉我的個人生活,因此雙方無法繼續生活。現同意離婚,但我也想撫養孩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經人介紹訂婚,**年6月1日登記結婚。**年農曆12月生育一子張××,現在城關上學。婚後雙方由於性格不和,經常發生語言衝突,為此雙方多次鬧離婚,並於**年3月達成離婚協議,后經親友勸阻,雙方不了了之。**年8月原、被告再次發生矛盾,雙方曾到固始縣司法局公證處公證離婚,由於雙方在孩子撫養方面發生衝突,雙方均未履行公證協議。現雙方再次發生糾紛,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要求撫養孩子,由被告承擔每月600元的撫養費,家庭財產均分。被告同意離婚和財產均分以及孩子歸原告撫養,但不同意支付撫養費。原、被告的孩子也表示若其父母離婚後,願隨母親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固始縣城關鳳凰新村有兩間三層的別院一處,為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事實主要有原、被告當庭陳述、結婚證及固始縣公證處公證協議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因性格不和,常發生語言衝突,為此雙方經常鬧離婚,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因此本院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並應准許離婚。原告要求撫養孩子、均分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也應准許。但被告應當承擔孩子撫養費,撫養費的數額由本院依據當地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和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綜合因素確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龐春鴿要求離婚,被告楊宏軍同意離婚,本院依法准許。

  孩子張××由原告龐春鴿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300元,於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當年全部撫養費。

  鳳凰新村兩間三層別院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二份,預交二審訴訟費150元,上訴於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離婚協議書案例(二)

  一、案情簡介原告孫某與被告劉某系夫妻關係,結婚後自建民房12間。由於孫某在20**年和20**年承包工程時虧損,為了逃避債務,劉某和孫某協議假離婚,待債務還清后再行復婚,孫某表示同意。

  當時的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約定為:存款四萬五千元歸孫某;房產一處,組合櫃一套、雙人床一個、洗衣機一台歸劉某。對其他財產未作處理。由於是虛假離婚,孫某離婚後一直在家裡居住,繼續把工資交給劉某,同時交給劉某的還有20**年承包款剩餘資金40000元和20**年工資16000多元。和孫某後來發現劉某在外和情人同居,於是倆人開始分居,孫某租房另住。2009年3月,劉某把家庭承包的養殖小區及家中管賣掉,把銀行存摺內款項全部轉移,並轉移離婚協議中未處理的家庭共同財產。

  原告孫某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離婚協議中分到的45000元人民幣;返還20**年原告的工資款40000元及20**年的工資款16000元;退還原告20**年到期的分紅保險45000元;退還變賣養殖小區及鋼管所得40000元;歸還從家屮轉移的物資。

  二、審理情況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經協議離婚,對丁-財產的歸屬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根據孫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離婚是虛假離婚,也無法證明孫某於20**年12月離婚之後把20**年和1008年的工資交付給了劉某。對於雙方未處理的共同財產,原告應提供相應證據其存在性及其被告轉移的事實。鑒於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明,法院對原告的這部分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因此,對於孫某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離婚協議中約定的45000元人民幣,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三、分析意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可以認定孫某和劉某系假離婚。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約定判斷。

  離婚協議約定孫某取得存款四萬伍仟元。房產一處,組合櫃一套、雙人床一個、洗衣機一台歸劉某。其他財產未作約定。但是,根據孫某的訴稱,家中存有鋼管,共同承包養殖小區,並且相關證據也證明了這一點。對於數額如此巨大的財產,在雙方感情破裂的情況下,作為一個正常人,雙方不太可能不分割這部分財產,孫某也不太可能任由這部分財產留在劉某的房裡。

  第二,根據孫某婚後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實。

  孫某訴稱,由於是虛假離婚,沒有告訴雙方家長,也未告訴小孩,孫某自20**年12月離婚後一直居住在家中,直到20**年10月底。雙方家長和孩子出庭證明了這一點。如果雙方不是假離婚,因為房子歸劉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劉某不可能允許孫某繼續在家中居住將近兩年之久。

  第三,雙方父母和孩子均對離婚一事不知情。

  一般而言,離婚對雙方家庭和孩子都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離婚之前要與父母商量,對於孩子的撫養權問題,要爭取孩子的同意。但是,雙方當事人父母對離婚一事毫不知情,一直以為雙方非常恩愛。孩子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絲毫沒有感覺到父母離婚了。依據以上三點可以判定,孫某和劉某真實離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對於孫某訴請的假離婚的事實可以認定,對子婚後共同財產應該進行重新分割。另一種意見認為,無法認定孫某和劉某系假離婚。

  理由如下:

  第一,就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的約定比例嚴重失調而言,並不能判定孫某和劉某是假離婚。一般而言,夫妻雙方離婚,都要對財產做出合理的分割,不會出現嚴重失衡的現象。但是,作為一個成年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有明確的認識。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或者脅迫的行為。對於這一點,孫某並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孫某隻能證明離婚後繼續在家居住長達兩年。對於這種居住行為的定性,可以認為是假離婚,也可以認為是劉某出於善意允許孫某居住。單從這一點看,並不能證明離婚的虛假性,也不能證明孫某基於此而假意放棄了大部分財產。

  第二,至孫某虛假離婚後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實,也不能說明雙方未曾離婚。正如上文所言,這種離婚後的居住權是法律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離婚後一方當事人沒有居住場所的,對方當事人要給予其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權。孫某離婚後在家居住長達兩年,雖然與法律規定三個月的期限相比相對較長。但是,作為一對長達十多年的夫妻,劉某出於善意允許孫某居住也是可能的。

  第三,雙方當事人父母和孩子對離婚不知情也很正常。儘管一般而言,父母和孩子應該知道離婚。但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父母不至於過於傷心,不把離婚告訴父母,也是離婚雙方的慣常做法,不足為怪。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和證人證言,無法否認離婚協議的真實性,當然也就無法否認離婚協議中對於財產約定的有效性。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財產。這裡的“上述行為”指:離婚時,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由於是協議離婚,夫妻雙方對分割是自我意思的表現。從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沒有證據表明劉某在離婚時對財產採取了非法手段。

  綜上所述,應認定雙方離婚時對財產約定的真實性。因此,對以上兩種意見,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四、啟示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着一部分人,為了逃債,選擇假離婚。由於以逃避債務為目的,期待着日後復婚,對財產的約定非常隨意。一旦離婚,如果一方當事人會弄假成真,不再復婚,少分財產的一方懊悔不已。但是,對於虛假離婚的判斷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退一步講,即使可以判定虛假離婚,對於財產的約定也無法否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勸告那些想通過虛假離婚逃避債務人,一定要慎重地選擇,不要折了夫人又損兵。

  離婚協議書案例(三)

  原告李保正,曾用名李保證,男,出生於×年×月×日。

  委託代理人郝晉敏,河南崤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玲,女,出生於×年×月×日。

  原告李保正訴被告王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年相識,**年2月3日登記結婚。**年1月27日婚生一男孩李易晏(現年20歲)。由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後次年雙方均有離婚念頭,但考慮孩子年幼拖到現在。近年被告越來越無理取鬧,導致雙方於**年6月分居,和好無望,現原告起訴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關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被告結婚後,被告主要把心思放在家庭與孩子身上。對原告關心不夠,致原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原被告戶籍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結婚證複印件、被告孕檢證明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離婚協議複印件兩份,原被告住房公積金查詢單及養老保險金查詢單三份。

  本院依被告申請對原告股票交易進行查詢的查詢單一份。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於**年經人介紹相識,**年2月3日登記結婚,×年×月×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易晏,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年6月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協議離婚未果開始分居,**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訴,因訴訟材料不全未予立案。**年12月20日原告起訴來院請求離婚。

  庭審調解中,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以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為由不同意離婚,雙方各執一詞致調解未能成功。

  本院認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提出離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明確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原被告雙方從**年6月份開始分居,到**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案件,分居期間不滿二年,不足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保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保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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