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人到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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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人到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標籤:會議精神
前言
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近年來侵權行為法中的熱點問題。但主要是探討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而對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論及較少,甚至有學者還從不同方面來論證法人並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此說法有待商榷,如果我們從法人的定義、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法人的本質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問題入手,我們就會發現法人不僅有物質財產的損害,還有精神損害的賠償。
一、法人和法人制度
法人並不是自然出現的產物,它是社會發展到某一特定階段,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而產生的,這種產生在最初是自發的。後來,政府或國家為了規範社會有序運行,便採用了文明的方式—D法律,來約束和規範法人。
原始社會生產力比較低下,缺少法人產生的物質基礎。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生產力有了飛速發展,但由於階級特權的存在使得法人的出現缺少階級基礎。在資本主義社會,資本生產的擴大化使得個人之間必須聯合,這樣可以減少風險,增強投資與交易的信心,而這種聯合的方式便是法人。因此,法人制度的確立與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是分不開的。
法人的出現,並不意味着法人概念的出現。法人的雛形是非法人性質的團體,如古羅馬出現了一些商業性團體和慈善性團體和中國古代的多人合作的“錢莊”、“商號”、“當鋪”等團體。但羅馬法中並沒有出現“法人”概念。
最早的法人概念是在18世紀德國學者的學術著作中出現的。在立法方面,一直到1896年,《德國民法典》才對法人制度有了專門章節的規定。此後,日本、瑞士、前蘇聯、舊中國等國家的民法典,都明確規定了法人制度。現今,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或民法中都不同程度地確立了法人制度。
關於法人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流行觀點。第一,團體人說。這是台灣學者鄭玉波提出的法人乃“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人格)之一種團體人也。”①第二,獨立財產說。此說是由大陸學者張俊浩提出的“法人是民法賦予權利能力的自然人以及設有章程和管理機構的獨立財產。”②《法學辭海》的解釋與張俊浩持相似觀點。“法人,依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地組織機構和獨立的(或獨立支配的)財產,並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③第三,兩合組織說。其代表是梁慧星先生,“所謂法人,是指由法律規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合組織和財產組織體。”④第四,社會組織體說。台灣法學家史尚寬在其《民法總論》中對法人的論述是這樣的。法人是“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⑤除了上述的四種學說觀點之外,還有其他的一些觀點,但有一點是相同的:法人是相對於自然人的另一類民事主體。這在立法上也體現了這一點,但是都沒有對法人下一個定義。只有社會主義國家前蘇聯和中國在民法典或民法中有法人定義。蘇俄1922年民法第13條,“凡人,機關或團體之結合,其自體,能取得財產權利,承擔義務,並在法院起訴及應訴者,認為法人。”這部民法典經完善之後,蘇聯在1964年民法典第23條又規定,“凡擁有獨立的財產,能夠以自己名義取得財產權利和人身非權利並承擔義務,可以在法院、仲裁署或公斷法院起訴和應訴的組織,都是法人。”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也給出了法人的定義。
誠然,法人無論從學理還是其在立法上,都是相對於自然人的另一類民事主體。但依筆者之見,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關係更多的是聯繫,從法人的設立、活動、意志自由、終止和消滅等環節來看,無不是自然人的因素在其中起了決定的作用。法人出現,是由近現代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而民法規範法人的重點,是營利性的商事公司及其他企業組織。但我們不能否認,法人帶有自然人的痕迹。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覺得法人的定義為:法人是與自然人緊密聯繫並反映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體。法人首先是民事主體,民事主體必然要有權利義務,而這種權利義務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延伸。
法人有無人格,這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也可以說是贊成與否認法人精神賠償主張的一個分水嶺。法人肯定有人格,因為從前面法人的定義來看,法人是與自然人緊密聯繫並反映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延伸的民事法律主體。法人的人格是以自然人的人格為基礎的,它的人格也就是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
什麼是人格?“人格脫離了人,自然就是一個抽象。”①人格至少可以從四個方面來闡述其意義。
1、從社會學來看,人格是“人的特質與品格也”、“個人的尊嚴、價值和道德品質的總和。”法人人格的社會學意義在於法人只有人格尊嚴和社會價值。
2、從心理學來看,人格是“以先天稟性賦予後天習慣,為個人之人格基本,而以人格之特質,包括智慧、動性、氣質及自表和社會性五大範疇之下,其品格高下,即依其對社會之行為而許是之。”“在心理學上,即個性。”
3、從哲學來分析,人格是指“具有自我意識和自我控制能力,即具有感覺、情感、意志等機能的個體,它是唯一真實的存在,是一切其他存在的基礎。”
4、從法學來看,人格“指能夠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獨立的資格。”“個人的一般名譽,在有關誹謗的訴訟中,一個原告的普遍的壞名聲可減少損害賠償金所反駁。”人格在法律層面上是法律所規定和保護的利益。法人人格的法律意義在於法人人格具有利益,而這種利益,是無形的精神利益。
“人格權以人格利益為客體,並不是以人的人身為客體。”②法人人格權,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必須享有的民事權利與民事利益。法人人格權的最終確立,不僅是隨着生產力的發展,法人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作用越來越大的客觀要求,而且也是社會進步的內在表現。“與自然人人格權相比,它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法人作一種社會團體,不具有與生命密切相關的人格權,如生命權、健康權、婚姻自主權;其次,法人人格權一般來說與利益有為密切的聯繫,尤其是企業法人,更多的時候是無形財產;最後,由於法人的某些人格權只是財產權,因而法人某些人格權可依法轉讓,如商業秘密可依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自由轉讓。
法人有哪些具體的人格權,這是確定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的前提。依筆者之見,法人人格權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法人的名稱權。所謂法人名稱權,指法人對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稱享有使用並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權利。它具有專有性、法定性和雙重權利性。
第二,法人的名譽權。是指法人所享有的有關自己的社會評價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
第三,法人的榮譽權。指法人所享有的有關自己的社會讚譽並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的不受侵犯的權利。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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