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四地教唆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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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許豪 男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2002級刑法碩士研究生100088
張倩 女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2002級刑法碩士研究生 100088
摘要:近年來,港澳台與大陸的交流越來越頻繁,不同法律傳統與司法制度的衝突日益受到學者與司法工作者的關注,特別是在香港、澳門回歸后,在一國兩制的國家體制下,法律適用的協調本文在對兩岸四地教唆犯從立法規定着手,進行深入的比較的,深入分析其理論根源及文化背景。
關鍵字:教唆犯 共同犯罪 從犯 正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現代刑法理論對犯罪中止問題的研究已經非常成熟透徹,但是由於近一個世紀法律文化傳統的差異,及對生活不同價值觀念和追求,兩岸在這個問題上也自然互有異同。本文擬對兩岸四地教唆犯作一粗略比較,以期兩岸四地在此問題上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學研究不斷發展和完善。
一、兩岸四地關於教唆犯的規定
作為共同犯罪人種類之一的教唆犯,是採用以分工為標準的分類方法劃分出來的獨立共犯種類,因此它在刑事立法中與共同正犯與從犯相併列。台灣地區刑法中關於教唆犯的分類亦採取此論並沿用至今。大陸刑法將教唆犯與主犯、從犯、脅從犯並列。澳門刑法沒有專門規定教唆犯,而是將教唆犯歸入正犯的一類。香港刑法對教唆犯沒有專門規定共同犯罪有沒有規定,而是將其歸入從犯,“任何人協助、慫使或促致他人犯罪,即屬從犯。”
關於教唆犯的概念,
澳門刑法沒有專門規定教唆犯,但在刑法典第25條規定:“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之事實之決定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香港將罪犯分為主犯和從犯,“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屬於從犯(二級共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視)。某人存有致罪意念,並明知當時的情況構成犯罪,卻在該人犯罪時而故意鼓勵或慫恿該人犯罪。”1 同時在不完整罪中規定了教唆罪。“教唆他人犯罪本身即是犯罪”2 。但香港的“教唆罪不是由立法而是由普通法創製的犯罪。因此,對於何種行為構成教唆罪,由判例法確定。”3
對於教唆犯的處罰兩岸四地也有不同的規定,大陸刑法典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台灣刑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第3款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至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澳門刑法對於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處罰。
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規定:“任何人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與他人構成同罪。”即主犯構成盜竊罪從犯亦構成盜竊罪,但這並不意味主犯與從犯要判同樣的刑罰。如果正犯比較年輕,而幫助、唆使、引誘、促成者較為年長或經驗豐富,則後者便可能得到更嚴厲的懲罰。4
二、比較
(一)立法比較
一般認為,教唆犯不是獨立犯罪的罪名,是按分工為標準的分類方法劃分出來的獨立共犯種類。對於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有:1、二分法,把共犯分為正犯和從犯兩類(或者主犯和從犯),而教唆他人犯罪和幫助他人犯罪的都以論處從犯。2、三分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教唆犯和從犯(或者主犯、教唆犯和從犯)。4、四分法,不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和幫助犯。各國的立法也是從共同犯罪的角度確定教唆犯的含義。
大陸和台灣對教唆犯有專門的概念。大陸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台灣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澳門和香港沒有教唆犯的概念
大陸和台灣刑法都將教唆犯定義為:“教唆他人犯罪的”。大陸和台灣刑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都採取了三分法,但採取的分類標準不同。
澳門將教唆犯規定在正犯之中,“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之事實之決定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香港將罪犯分為主犯和從犯,“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人屬於從犯(二級共犯),(這裡“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明知(或蓄意漠視)某人存有致罪意念,並明知當時的情況構成犯罪,卻在該人犯罪時而故意鼓勵或慫恿該人犯罪”5 ;慫使他人犯罪是指某人犯罪之前故意勸導、唆使或鼓勵該人犯罪(Callaem [1986]QB·808·);促使他人犯罪,是指在某人犯罪至於故意力圖該人犯罪(Attor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7975)如果);)同時在不完整罪中規定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的教唆罪與共同犯罪中規定的“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他人犯罪的”二級主犯不是同一個概念, “它們之間關鍵的不同之處是:被告人在被定為二級主犯之前,必須是實際上已實施了犯罪;而教唆罪並無這一要求。被告人試圖影響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就意味着實施了教唆罪。”6 二級主犯是在一級主犯產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之後“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其犯罪的,不同於我們研究的造意犯,相當與我們共同犯罪從犯的幫助犯。二者區別在於,幫助犯屬於從犯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不確定,看教唆者在共同犯罪起到作用。此文我們對於此不作探討。下文中着重探討香港刑法規定的教唆罪。
將教唆犯獨立規定說明大陸和台灣刑法的教唆犯的重視。台灣將共同犯罪人分為正犯、從犯和教唆犯,而大陸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但是“教唆犯不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共犯人中的獨立種類”7 ,將教唆犯與主犯、從犯和脅從犯相併列,混淆了共同犯罪人的分類,后三者是按作用為標準的分類,而教唆犯是按分工為標準的分類。按照作用為標準的分類便於定罪量刑。相比較,台灣關於教唆犯的分類更具有合理性。
(二)成立條件
大陸刑法理論根據刑法的規定,一般都認為教唆犯是故意地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因此構成教唆犯需要具備如下要件:首先,從客觀方面說必須由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或者教唆行為引起被教唆人實施所教唆的犯罪。其次,從主觀方面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8 台灣學者也認為,“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主觀要件)與教唆行為(客觀要件)。”9 同時大陸和台灣刑法都認為客觀方面只要教唆者實施了教唆行為足以,而不要求被教唆人是了所教唆的犯罪為必備要件。
澳門刑法典在正犯中規定了教唆行為,認為正犯必須是“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或共同直接參与事實之實施者,均以正犯處罰”。顯然如果被教唆者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不構成共同犯罪,澳門刑法沒有規定教唆行為構成犯罪,按照澳門刑法對教唆者不能處罰。因此,教唆者構成犯罪必須是教唆者與被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根據澳門刑法,教唆者構成犯罪要求: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主觀上又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被教唆者實施了被教唆之罪。
香港的教唆罪要求“控方必須證明存在教唆犯罪的行為和影響被教唆者實施犯罪的故意”10 。幾乎所有試圖影響他人犯罪的手段都是教唆行為。“行為人可以以威脅、事假壓力和說服為手段‘教唆’他人犯罪”(Invicta Plastics Ltd v Applin [1973] RTR 251)。教唆行為不一定要指向特定的人。在印維克他塑料有限公司(Invicta Plastics)一案中,報紙刊登的廣告說物品的優點是可用來實行犯罪。現在的法律還要求,教唆者必須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實施犯罪的一天。儘管這一廣告針對的是世界上不特定的對象,但也被認為是教唆行為。但是教唆內容必須是由判例法規定的犯罪行為。
(三)刑事責任
確定教唆犯的形式責任首先明確教唆犯的性質。關於教唆犯的性質,刑法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即獨立性說和從屬性說。前者是指教唆犯行為完全獨立於實行行為,教唆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教唆行為就是構成教唆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其刑事責任不以實行行為犯的刑事責任為轉移;後者是指,教唆犯的教唆行為附屬於實行犯的犯罪行為,因為直接破壞法律規範的是實行犯的實行行為,教唆行為並不直接破壞法律規範,因而教唆犯的刑事責任也以實行犯的刑事責任為轉移。
二重性說是目前大陸刑法學界的通說觀點,主張大陸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獨立性與從屬性的有機統一。該說認為,就教唆犯與被教唆者的關係而言,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本身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與被教唆者之間產生聯繫,同時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暴露於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處於相對獨立的地位,具有相對獨立性。根據這種相對獨立性,教唆犯實施教唆行為,無論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並實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為本身都構成犯罪。可見,教唆犯具有從屬性和相對獨立性相統一的二重性。(註:參見伍柳村:《試論教唆犯的二重性》,載《法學研究》1982年第1期。)
大陸刑法理論和刑法典將教唆行為分為獨立教唆和共犯教唆兩種:前者是指凡實施教唆行為,即使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也可以構成教唆犯,基於此大陸刑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後者是指出來實施教唆行為之外,還必須被教唆人實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才能成立,同時教唆犯罪的教唆行為與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對於獨立教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共犯教唆“應當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即根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分別視為主犯或者從犯適用不同的處罰原則。 台灣刑法僅籠統地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這是由於兩地所採取不同的分類標準,大陸刑法主要依據行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進行分類,有利於教唆犯定罪量刑。而台灣依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進行分類。台灣刑法還規定對教唆犯的處罰“以所教唆至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此處顯示教唆犯從屬性。
澳門刑法沒有規定獨立教唆行為,對於教唆犯的規定,完全採取了從屬性說,對“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之事實之決定者”的處罰以被教唆者是否已經“實行或開始實行”被教唆之罪。換言之,如果被教唆者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對教唆者是構成犯罪。澳門刑法對於教唆犯,只要教唆的犯罪“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即以其所教唆的罪的正犯處罰。顯然將教唆犯完全視為正犯過於機械,也與教唆行為的世界危害性程度不相吻合,不利於體現罪責相應原則。
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規定:“任何人幫助、唆使、勸誘或促成主犯犯罪的人,與他人構成同罪。”即主犯構成盜竊罪從犯亦構成盜竊罪,但這並不意味主犯與從犯要判同樣的刑罰。如果正犯比較年輕,而幫助、唆使、引誘、促成者較為年長或經驗豐富,則後者便可能得到更嚴厲的懲罰。11 這裡的規定是對共同犯罪中二級主犯的規定,並不是我們上述意義上造意犯的純粹教唆犯的處罰。
香港刑法單獨規定教唆罪,未將教唆罪的行為歸屬於任何共同犯罪行為。雖然“被告人試圖影響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就意味着實施了教唆罪”,但是香港刑法對教唆罪的處罰並不是採取獨立性說,因為“在犯罪的故意還停留在一個人思想里,教唆者沒有教唆他人(被教唆者)犯罪之前,或者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沒有同意共同犯罪之前,不存在任何犯罪。” 12 現行法律要求,教唆者必須知道或相信被教唆者有實施犯罪的意圖。在柯爾(Curr [1968] 2 QB 944)一案中,被告人被控犯有教唆婦女實施《1945年家庭補助法案》規定的犯罪,即收集這些婦女沒有權利享有的社會安全補貼。被告人的定罪被推翻,理由是控方不能證明被教唆的婦女知道子被教唆實行的行為構成犯罪,並有構成本罪必須具備的犯罪意圖。
參考文獻:
1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32頁。
2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7頁。
3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7頁。
4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2頁。
5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32頁。
6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9頁。
7 張明楷《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獨立種類》,載《法學研究》1986年第3期。
8 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1989年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01-202頁。
9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1986年2月版,三民書局,第219頁。
10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8頁
11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2頁。
12 羅德立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綱要》1996年10月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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