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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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淺談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
灤縣人民法院副院長鬍井泉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可以追溯到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強化了對違反婚姻家庭義務行為的法律制裁,符合民事法律原則中的公平原則,使無過錯方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正確理解和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對制度科學、民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十分得重要意義。
一、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定義及適用條件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是指因在婚姻關係中無過錯一方,同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以要求過錯方予以賠償的制度。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目的就是對無過錯方的損害予以救濟,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加大不法行為離婚的成本,從而保障雙方自覺履行相互忠誠相扶助等義務。
筆者認為,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應當具備四個條件。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關於過錯,在民法上有兩種理論,即主觀過錯理論和客觀過錯理論。主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是指行為人具有的一種應受非難(譴責)的心理狀態,是由行為人內心意志決定的。原創:故意或過失是行為人基本過錯方式,但在行為人實施侵權時,由於不同的行為人的內在的心理過程對其行為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不一樣,這就決定了處理後果的方式是有區別的。過錯僅是一種心理狀態,並不包括行為人的外部行為。按主觀過錯理論的主張,加大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行為人的責任。客觀過錯理論認為,過錯並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否具備應受非難(譴責)性,而在於其行為具有應受非難(譴責)性,行為人若不符合某種標準即為過錯。顯然,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我國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採納了客觀過錯的現實,這裡的過錯是一種行為過錯,即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的,行為人實施了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行為,就表明其具有過錯。因此,在離婚時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既有利於確定行為人的責任,又有利於對受害人的救濟,使無過錯方具有更多的機會獲得賠償。
(二)離婚是由於婚姻一方實施過錯行為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確實實施了過錯行為,但它不是引起離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原因導致離婚的發生,在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亦不能請求離婚過錯賠償,只有過錯方實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之一的,因過錯方實施這些過錯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賠償。
(三)擔負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當事人一方為過錯方。與過錯相對的無過錯,並非要求該方當事人完美無缺,沒有任何過錯,而是說相對於另一方法律規定的過錯行為來說,請求方是無辜的,沒有過錯的。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離婚的情況錯綜複雜,其中原因是很多的,過錯方實施過錯行為並非是造成離婚的單一原因。例如:在離婚案件中,當無過錯方提出過錯方具有過錯行為時,過錯方則經常提出無過錯方對自己或對己方的老人漠不關心,從而導致自己有了過錯行為的抗辯。這種抗辯,並不足以減少或消除其過錯行為的後果。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有輕微過錯,或有非法律意義上的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那麼該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仍然享有要求離婚賠償的權利。如果因自己的過錯或第三人的過錯造成離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擔賠償責任。
(四)必須有損害事實發生。損害事實,即因一方的過錯導致的離婚已造成另一方財產上的實際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如因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的,必須發生人身傷害,在離婚後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而因遺棄家庭成員、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而引起的離婚案件中,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賠償的數額可以按受害方受痛苦程度,婚姻的存續期間,年齡、健康狀況、生活能力、夫妻的共同財產狀況等因素而確定。
二、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確立,是保護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需要,也是我國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的一個明證。從目前我國婚姻家庭關係的狀況看,婚內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呈上升趨勢,重婚、納妾、姘居、包二奶等行為正挑戰我國一夫一妻制度。這些行為嚴重違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影響家庭穩定,導致大量家庭破裂解體,由此不但引發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影響社會穩定,還因此出現許多非婚生子女,嚴重影響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落實,出現了許多單親家庭,極不利於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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