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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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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管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第五條市交通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組織編製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發展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循服從規劃、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二章線路和線路經營權

  第七條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本區縣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發展規劃,制定或者調整本市、本區縣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網規劃(以下簡稱線網規劃)及場站規劃。本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線路(以下簡稱線路)的開闢和調整,應當符合線網規劃的要求。

  第八條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線網規劃和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劃,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劃,應當聽取市民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提出跨區縣開闢或者調整線路的意見,經市交通局會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納入線路開闢、調整的年度計劃。

  第九條旅遊線路應當納入線網規劃。旅遊線路的開闢、調整,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市交通局平衡后確定。旅遊線路應當按照方便遊客的原則,在旅遊景點設立固定站點,並與旅遊景點的開放和營業時間相適應。

  第十條經營者從事線路營運,應當取得有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授予的線路經營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授予起訖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區縣內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市交通局負責授予其他線路營運的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每期不得超過八年。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處分取得的線路經營權。

  第十一條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在本市從事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取得服務證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其中駕駛員應當有一年以上駕駛年限。

  第十二條對新開闢的線路,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或者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經營者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經營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取得新一期線路經營權的書面申請。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經營者營運服務的狀況,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決定是否授予其線路經營權。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線路經營權證書。

  第十三條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加強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市場管理,查處無證經營行為;除特殊情況外,對已經確定經營者的線路不再開闢複線。

  第十四條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作為授予或者吊銷線路經營權的依據之一。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對經營者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參加,並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對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其營運車輛的數量,發給車輛營運證;對經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員、售票員和調度員,由市運輸管理處發給相應的服務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服務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營運車輛,不得用於線路營運;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應當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補辦年度審驗手續。未參加考核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市運輸管理處不得發給相應的服務證。被吊銷服務證的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市運輸管理處兩年內不得發給相應的服務證。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經營者在營運中應當執行取得線路經營權時確定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刻、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組織營運,不得擅自變更或者停止營運。車輛載客限額由市公安部門和市運輸管理處共同核准。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營運要求和客流量編製線路行車作業計劃,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行車作業計劃營運。市運輸管理處、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的線路行車作業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需要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經營者應當自營運之日起十日內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採用無人售票方式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在無人售票營運車輛上設置符合市交通局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機和電子報站設備,並保持其完好;投幣箱旁應當備有車票憑證。

  第十九條需要採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營運的,經營者應當自營運之日起十日內將車輛的數量和營運班次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採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定期維護車輛空調設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狀態,並在車廂內顯著位置設置溫度計。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間,以及在此期間外車廂內溫度高於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於十二攝氏度時,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條經營者在營運過程中,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鎮範圍外,站點間距超過一定距離的,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部門審核批准,經營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因解散、破產等原因在線路經營權期限內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在終止營運之日的三個月前,書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經營者終止營運前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線路營運、站點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向市交通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批准后實施。需要變更站點或者營運線路的,經營者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會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后實施。線網規劃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或者道路狀況影響營運安全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意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營運調整,經營者應當予以執行。

  第二十三條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經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實施營運調整的,經營者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外,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實施營運調整的,應當於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兩條或者兩條以上相關聯的線路同時發生營運調整的,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還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告示。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營運收費標準收費。經營者向乘客收取營運費用后,應當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稅務部門認可的等額車票憑證。本市公共交通客運票務機構統一印製、發售的乘車票證,在全市營運線路通用,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拒收。乘車票證的回收、結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運票務機構與經營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檢查、保養和維修工作,並予以記錄,保證投入營運的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二)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

  (三)在規定的位置,標明營運收費標準、線路名稱和經營者名稱;

  (四)在規定的位置放置車輛營運證副本;

  (五)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市交通局按照本條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乘坐規則》(以下簡稱《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以及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第二十七條配備無線電通訊調度設備的,經營者應當將無線電通訊的調度設備及其頻率,報市運輸管理處或者區縣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保持設備處於連續、正常的工作狀態。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駕駛員和售票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與車輛營運證相符的服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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