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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級村民會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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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級村民會議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會議精神

  村民會議制度

  第一條 村民會議是村民實行民主決策的主要形式,是村民依法按程序行使決策權和監督權並對全體村民負責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一節 村民會議的設立

  第二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戶代表組成。

  第三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組織召開第一次村民會議時,要討論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內容,經與會村民過半數表決通過,並履行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手續。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會議召開前三天,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和要討論決定的事項等通知全體村民。村民對要討論決定的事項,可以直接在村民會議上表達自己的意見,也可以同其他村民進行討論交流后在村民會議上表達自己的意見。

  第二節 村民會議的議事內容

  第六條 下列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方可辦理:

  (一)辦理由本村村民出資出力等"一事一議"的具體事項;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式;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計劃生育落實方案;

  (九)本村經濟、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十)聽取和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報告;

  (十一)評議和監督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對村級財務和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十二)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十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規民約;

  (十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

  (十六)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 村民會議的召集和議事程序

  第七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

  第八條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選舉、罷免或增補村民委員會成員時必須召開村民會議;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在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特殊情況隨時召開村民會議。

  第九條 村民會議的議題一般由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群眾組織提出,或者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聯名提出。

  第十條 村民會議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清點到會人數,並向村民報告本次會議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缺席人數和列席會議人員,確認符合法定人數時由主持人宣布開會;

  (二)提出會議議題或方案。由會議主持人向村民會議提出要討論的事項或方案;

  (三)討論和審議。與會村民對會議議題或方案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人員較多時可分小組進行討論、審議;

  (四)表決與通過。在充分醞釀、討論的基礎上,對需要作出決定或決議的議題進行表決。表決分為舉手表決和無記名投票表決兩種形式,選擇何種表決形式由村民委員會根據會議內容確定。會議議題獲得到會人員過半數以上的贊成票有效;

  (五)宣布會議的決定或決議;

  (六)會議主持人對本次會議進行總結;

  (七)村民會議要指定專人做好會議記錄,記錄要真實、客觀、全面。內容包括:參加會議的人數及報到名冊,主持人,記錄人,會議的議題,會議討論的主要意見,表決情況和形成的決定、決議等。

  第十一條 立卷歸檔。會議結束后,村民委員會應對會議的資料(包括會議通知、工作報告、會議議題、表決結果和通過的決定、決議等)進行整理,並立卷存檔。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村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布,或利用村廣播等宣傳工具向村民公開。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社會治安、計劃生育、公共衛生、興辦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方面的事項,涉及駐在本村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有關單位時,應當邀請他們派代表列席會議,共同協商解決與此有關的問題。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及全體村民必須自覺遵守和執行村民會議的決定、決議。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在執行村民會議決定時應明確責任,分工負責,保證決定、決議的有效實施。執行中確需作出重大變更和修改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交下一次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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