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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學三形態——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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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學三形態——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 標籤:兩會學習 和諧社會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社會實踐

  法理學可以分為一般法理學和部門法理學。一般法理學是法的一般理論。在一般法理學的視野中,法規範是作為一個整體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規範的一般特徵及其構造原理。通過一般法理學研究,為部門法理學提供理論指導。由於一般法理學面對的是抽象的法規範,而不是具體的法規範,因此這是像部門法理學那樣揭示法規範的確切內容,而是說明法規範的一般構成,這是一種規範分析,在研究上往往採用實證方法,而就其理論表述而言,採用的是描述方法。關於法規範的知識通過一定的邏輯安排形成一個體系,然後加以描述。通過這種描述,揭示眾多的法及法律現象,反映主體的法及法律觀念。(4)部門法理學,例如刑法學、民法學、行政法學與訴訟法學,是以具體的法規範為研究對象的,其使命在於揭示這些法規範的內容,因而採用的是註釋或曰解釋的方法,因而也稱為註釋法學。註釋法學在我國即使不說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聲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於對註釋法學的誤解,另一方面也是由於註釋法學尚未確立其學術規範與理論範式。其實,註釋法學是法學知識中十分重要的內容,其社會功效也極為明顯。通過對法的註釋,使法規範的內容得以揭示,從而為法適用提供根據。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理學體現出其重要價值,這就是其應用性。因此,註釋法學也往往被稱為應用法學。我認為,這種應用性不能成為其理論的淺露性的理由。部門法學應當在註釋法學的基礎上建構一種部門法理學,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會學

  法作為一種事實,是指規範性事實,以此為研究對象形成法社會學。瑞士學者皮亞傑指出:法社會學的目標與法律學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規範有效性的條件,而是分析與某些規範的構成和作用有關的社會事實。因此,這一學科的專家們,引入了“規範性事實”這一豐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為了表示這種對於主體來說是規範,而同時對於把這一主體的行為,以及這一主體承認的規範作為事實來研究的觀察者來說是分析對象的東西。(1)法社會學的提出,打破了規範法學只滿足於對法規範的註釋演繹的法條主義的樊籬,建立了一門以事實觀念為基礎,以經驗認識為內容的關於法的獨立學科。法社會學大大拓展了法學的視界,不是將法局限於表現為規範的法,而是看到了行動中的法,這種所謂法,不僅包括國家權威機關正式確認的官方式,而且包括民間法、社會法、習慣法等以各種以非正式形式存在的非官方法。尤其是社會學研究方法的引入,在法與社會的關聯中把握法現象,從而更為深入地揭示了法的生成過程與運作機制。法社會學在我國雖然起步晚,但其社會影響日益擴大。(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為法學研究在我國也有一定的影響。(3)我國學者認為,行為法學以法行為及其規律性為研究對象,被認為是法學與行為科學的交叉學科。(4)儘管行為法學與法社會學在研究對象與方法上均有所不同,但兩者又有極大的相似性。與此同時,在我國進行的法文化的研究、法人類學的研究,由於它以法的生成事實為出發點,同樣是一種以法事實為對象的研究。由於法事實的生成是一個歷史的過程,因而法文化與法人類學的研究更注重的是法事實的歷史進化機制的描述。因此,我國學者梁治平明確地把法的文化解釋歸之於法律史的領域。(6)在我看來,法社會學主要關注的是法在現實社會中的運動,具有當代性;而法文化與法人類學的研究更為關注的是法在社會歷史中的演進,具有歷史性。在這個意義上,毋寧把法文化與法人類學的研究視為是一種法社會學的歷史研究。當然,這一論斷本身是極為粗糙的,因為以法文化與法人類學相標榜,必定具有其研究上的特點,例如法文化研究是奠基於文化的概念之上的,更為注重對法的文化解釋;而法人類學是以人類學為理論資源的,注重的是民族性、地方性和歷史性。如果用法事實學將法社會學、行為法學、法文化與法人類學加以囊括,也許是更為恰當的。當然,在廣義上,法社會學可以包括行為法學、法文化與法人類學以及其他對法事實研究的法學知識。因為上述研究側重點雖然有所不同,但在關注法實際是怎樣的這一點上是共通的。梁治平指出,法的概念可以分為應然與實然兩種類型。法的研究亦可以作上述分類。從學科分類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學,也可以是出自社會學和人類學。通常,前者更多是對法的本質所作的哲學思考,後者卻只是對於法律現象進行的經驗描述。大體上可以說,“應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學的特殊貢獻,“實然”的法的概念則主要是社會學和人類學的產物。實際上,真正以應然的法作為研究對象的只是法哲學。法理學與法社會學都是以實然的法作為研究對象的,只不過前者是法規範的實然,後者是法事實之實然。更確切地說,法社會學是現實法事實之實然,法文化與法人類學是歷史法事實之實然。瑞士學者皮亞傑指出:如果說法學屬於規範性質,那麼就象在其他一切規範學科霍領域裡一樣,就有可能做事實的研究和對與所考察規範相關的個人或社會行為的因果分析,而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題法則科學的特徵。由此可見,法社會學的研究具有皮亞傑所說的正題法則科學的性質,是對法生成、存在與運作的機制與規律的探究。因此,法律規範雖然包含“應當是什麼”的價值內容,是一種應然律。但它同樣存在一個“是什麼”的問題。法理學研究的是規範內容“是什麼”,而法社會學研究的是規範在社會生活中“是什麼”。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把法學的命題稱為“自然律”,表現了存在於行為類型與它們對生活所產生的效果之間的恆久聯繫。正如德國學者包爾生指出:法律無疑是表現着應當是什麼,而且在現實的實踐中是存在着例外情況,通常法律是表現着公民的實際行為的,我們的確不應在國家的法律中挑剔一條沒有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條文。它是一個真實的法律,不是因為它被印在一些紙上,而是因為它是行為的統一性的一種表現,即使這種統一性不是絕對的。加之,雖然國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歸根結底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質的基礎上,是依據於行為類型與它們對生活的效果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的。你勿犯偽造罪、勿偷竊、勿縱火,或象法律上所載:無論誰犯偽造、偷竊、縱火罪,都要得到如此這般的懲罰,這些法律是根源於這類行為會損害社會的事實的。這種自然是法律的最終根據,法律是一種為一個團體的成員定下的行為規則,目的在於確保社會生活的條件。(1)因此,法社會學是法事實之實然的研究,具有事實學科的性質。

  我國學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進程中的知識轉變的命題,這一轉變是從律學向法學的轉變。律學是指中國古代緊緊圍繞並且僅限於法律條文而展開的智識活動。而法學是指從古羅馬法中生長起來的,其特徵是運用所謂“系統的和創製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歸納、演繹以及分類和系統的方法,以便把他們提出的命題置於有說服力的邏輯關係之中,使法學成為一個具有內在連貫性的統一體系。社會進步,法治發展,的確帶來一個法學知識的轉變問題。對此我深以為然。但這種轉變並非以強調法的創造性的所謂法學取代以註釋法條為特徵的所謂律學。這裡關係到法治建設到底需要一種什麼樣的知識的問題。在這個意義上,我更同意蘇力的下述觀點:法治作為一種社會的實踐,而不僅僅是法學家或法律家的實踐,其構成必定也同時需要這三種知識,思辯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思辯理性、實踐理性和技藝是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提出的關於知識的分類,在傳統上往往將法學歸入實踐理性。美國學者波斯納認為,實踐理性具有三種含義:一是指人們用以做出實際選擇或倫理選擇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據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領域內的傳統來獲得結論的一種方法論;三是指使不輕信的人們對不能為邏輯或精密觀察所證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確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納是在第三種含義上使用實踐理性一詞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認為,在法治進程中,我們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學知識,即法哲學(思辯理性)、法理學(實踐理性)以及法社會學(難以歸入思辯理性與實踐理性)。上述三種法學知識在我國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應當釐清三者的知識界限,確立各自的理論領域、研究方法與學術規範,並且使三種法學知識產生良性的互動關係。不可否認的是,在上述三種法學知識中,法理學即規範性的、註釋性的、應用性的法學知識是基礎。離開了這一基礎,侈談法哲學與法社會學都是危險的,無益於法學研究發展的。我這樣說,只不過強調規範性法學知識的重要性,絲毫也沒有貶低法哲學與法社會學之意。

  (1)參見[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頁。

  (2)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頁。

  (3)參見[美]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頁。

  (1) 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等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38頁。

  (2) 同上,第36頁。

  (3) 參見謝暉:《法思辯:法哲學的本質精神》,載鄭永流主編:《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從》,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頁

  (4) 關於反本質主義對本質主義的批判,參見張志林、陳少明:《反本質主義與知識問題DD維特根斯坦後期哲學的拓展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頁。

  (5) 參見[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米健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1)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著名學者賓丁提出規範論,將規範與法規加以區分,例如“殺人者處死刑”這是法規,而這一法規背後蘊涵的“禁止殺人”這一命題是規範。因此,犯罪不是法規之違反,而是規範之違反。賓丁認為,刑法學的出發點不應當是“刑罰法規”,而應當是作為其前提而存在的“規範”。刑法學的任務首先是應當研究存在於罰法分則各個條款之中的“規範”,明確把握其內容及意義。參見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的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頁。

  (2) 參見[瑞士]皮亞傑:[人文科學認識論],鄭文彬譯,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

  (3) 參見[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等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5頁。

  (4) 參見謝暉:《法思辯:法哲學的本質精神》,載鄭永流主編:《法哲學與法社會學論叢》,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頁。

  (1)參見[瑞士]皮亞傑:《人文科學認識》,鄭文彬譯,中央編譯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

  (2) 關於法社會學在中國的發展研究情況,參見李盾:《面對中國的法律社會學》,載李盾編:《法律社會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代序,第12-14頁。關於法社會學研究的前沿性成果。參見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3) 行為主義法學,即行為法學,藉助一般行為科學的理論和方法研究法律現象,特別是法行為,是西方最晚近的法學流派之一。參與呂世倫主編:《當代西方理論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頁,美國行為法學的代表人物是布萊克,布萊克認為法律理論不談論個人本身,也不談及無法以事實檢驗的社會生活,這它解釋的是法律的運作行為。參見[美]布萊克:《法律的動作行為》,康越、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4) 參見謝邦宇等:《行為法學》,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頁。

  (1)參見[德]包爾生:《倫理學體系》,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半,第18-19頁。

  (2)參見[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1994年版,第9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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