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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現代司法理念與審判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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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現代司法理念與審判監督 標籤:現代企業 教育新理念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一、 現行審判監督機制存在的缺陷

  (一)監督主體和方式的多元化,消弱了裁判的權威性和效力

  審判監督與審判監督程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審判監督的含義、內容和範圍比審判監督程序要廣泛得多。根據憲法和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了法院內部監督外,還存在黨委、人大的個案監督、檢察機關的個案監督。法院內部的監督包括法院院長的監督、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本院自身的監督,以及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的監督。僅就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而言,其審判監督的任務,也並非僅僅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實現,還包括了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依照死刑程序複核、核准案件,以及通過司法解釋、批複、總結審判經驗教訓等方式進行業務指導等。各種監督主體通過受理申訴,以不同的方式對法院作出的裁判進行監督。這樣,一方面,監督者從不同的角度和觀點評判生效裁判,看法不一,容易發生爭議,往往造成久監不決,使裁判的權威和效力得不到體現和落實。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監督體系是複雜的。如果把司法狹義地理解為法院審判的話,那麼,法律監督體系還是完備的:上有上級法院的審判監督(二審,指令再審或者提審),下有當事人的制約(上訴、請求抗訴、申請再審);前有檢察院的專門監督(抗訴),後有當地黨委的監督(召開公檢法聯席會討論案件)、人大的工作監督(質詢、評議、審查工作報告);內有本級院長的監督(提起監督程序),外有群眾輿論監督。上下前後內外的監督不可謂不周全,然為何依然不公?關鍵在於上述監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沒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審法官為了最大限度降低上訴發改率,往往就某些疑難案件逐級向庭長、院長、乃至上級法院請示彙報,其結果自然使院長、上級法院的監督流於形式;再如由於檢察院對一個判決是否抗訴往往規定了嚴格的條件,按照司法實踐中的說法,沒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訴,這就導致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監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對法院的一般工作監督由於太過宏觀,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計劃,由法院先寫好工作報告,再給人大審查。這種監督往往浮於表面,沒有深入其實質。由此可見,儘管監督之網看起來相當嚴密,但在實際操作中並未得到很好執行,致使錯案冤案層出不窮而並不能得到有效避免。

  (二)當事人申請通道不暢,弱化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

  訴訟法對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條件作了些規定,但總的看來,這些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規定的寬泛表面上似乎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創造了比較有利的條件,實際上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卻受到了相當大的限制。因為按照法律規定,法院、檢察院均無須徵得當事人同意即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檢察院抗訴的,法院應當再審)。而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請再審材料須經法院審查決定立案或經檢察院審查決定提起抗訴。當事人形式上作為再審啟動的主體,其實完全依附於法、檢兩家。這樣,當事人能否能進入再審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法院和檢察院對能否進入再審和進行抗訴具有很大的裁量機動權。

  (三)啟動再審程序的隨意性,動搖了司法裁判的穩定性

  首先,提起再審的條件過於原則。三大訴訟法規定了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裁判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的條件是認為原判確有錯誤,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條件也是認為原判確有錯誤,但確有錯誤的內涵是什麼?是指刑訴法第204條、民訴法第17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幾種情形還是法官的酌定情形?未經法院的再審審理,如何認定確有錯誤?如果在再審前的審查階段就認定了確有錯誤,是否存在先定后審的問題?這些都沒有明確規定,很容易造成隨意監督。其次,啟動再審程序沒有時效和次數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和次數均未作限制,民訴法第182條、最高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73條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效限定為裁判生效后兩年內提出,但法院、檢察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不受此限。同時,按照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民事案件經再審維持原判的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這種對申請再審時效次數的限制性規定,一是不完整(意味着未維持原判的仍可繼續申請),二是法院、檢察院不受此限。這樣,當事人可以反覆提出申訴或通過法院、檢察院來提出申請再審,再審程序可以無數次地被啟動,使二年時效限制性規定流於形式。再次,再審管轄不明,難以終審。我國的訴訟法雖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有權選擇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又賦予上級法院選擇原審法院審理,實際上限制了當事人的選擇權,致使絕大多數案件都回到原審法院審理,上級法院提審的情況少之又少。申請再審的案件又由原審法院審理,當事人多有不信任的心態。同時,交原一審法院再審的案件,還可能會出現新一輪的上訴、申請再審的局面,事實上形成對兩審終審制的巨大衝擊。

  (四)再審審理程序混同於一、二審程序,影響法院的權威和法律的嚴肅性

  對再審案件的審理適用何種程序,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即生效裁判是一審作出的,按一審審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審作出的,按二審程序審理。這種籠統的規定顯然未能體現再審的特點,且不符合再審審判的實際情況。因為再審程序在審理對象、裁判方式等方面與一、二審程序是有諸多不同的,將兩者簡單的混同而不對再審程序作特殊規定,使得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無所適從。

  二、審判監督制度的重構

  (一)建議取消部分再審啟動權

  建議修改憲法及三大訴訟法,取消人大和人民檢察院對個案的監督權,取消上級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長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權,將再審請求權完全交還給當事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予以立案審理。

  (二)建立界定機制

  針對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訴權、無理纏訴等情況,堅持提起再審的標準,建立科學的界定機制,變無限申訴為有限申訴。規定嚴格的再審程序啟動的立案標準,如當事人必須擁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或審判程序違法等事項,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對案件進行再審,否則,不予立案。

  (三)實行複查時限制度

  對申訴案件複查,規定必須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三個月內複查完畢,參照審判流程管理辦法,由庭長對複查案件採用催促限期辦結、辦案超期預警等措施,進行動態管理,加強對複查全過程的有效監督。

  (四)提起再審和再審審判權應由上一級法院統一行使

  由上一級法院統一行使提起再審和再審審判權具有以下優點:首先,有利於發揮審判監督的職能作用。原審法院自我監督,監督者和被監督者處於同一業務水平層次,無從保證再審審判一定比原審審判更加正確,從而在實踐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現將正確的案件改錯的現象。正是在這些因素下,由原審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進行監督,其監督的職能作用不可能得到充分體現。相反,由上一級法院對原審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審判監督權力,不僅可以破除原審法院因自我監督、自我否定而帶來的排斥心理,而且可以消除當地對案件審判的干擾和影響。同時,上一級法院在總體上有一支法律知識更為豐富、業務水平更為精深的法官隊伍,能夠更加客觀、公正地行使再審審判權。其次,有利於實現再審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級法院統一行使提起再審和再審審判權,能夠在保證審判監督機制有效運行的同時,由於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所固有的權威優勢,更容易使當事人產生信服感,從而有利於實現再審裁判的公信力。這樣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審理再審案件如糾正以往裁判,容易產生的“自己跟自己過不去”、“有損法院自身形象”、“容易影響與同事間的關係”等不正當現象,也可避免一、二審程序與再審程序的混雜。

  (五)加大法律文書改革力度,增強司法裁判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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