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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通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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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監理合同通用條件 標籤:電子工程師

  1定義與解釋

  1.1定義

  下列詞句或用語,除根據上下文另有其意義外,一般應具有如下含義.

  1.1.1 項目 業主建造工程和委託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服務的對象,具體情況在專用

  條件中指明。

  1.1.2 工程 為完成項目所實施的一項或若干項永久工程(包括向業主提供的物資

  和

  設備),其概況在專用條件中說明。

  1.1.3 服務 監理單位根據監理合同所承擔的工作,包括正常的服務、附加的服務

  和額外的服務,亦稱監理服務。

  1.1.4 業主 委託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服務的單位或其合法繼承人或其合法受讓人。

  1.1.5 監理單位 受業主委託提供監理服務並具有監理資質的法人或其合法繼承人

  或其合法受讓人,根據上下文的內容,亦指監理單位根據監理合同派駐到項目所在履行監

  理服務的機構。

  1.1.6 一方 業主或監理單位。

  雙方 業主和監理單位。

  第三方 一般是指與業主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單位或個人。但根據上下文的

  內容,也可以是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其它當事人。

  1.1.7 監理合同 一般應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監理中標函或委託函;“公路工程施

  工監理合同”中的協議書、通用條件、專用條件、附件A(監理服務的形式、範圍與內容)、

  附件B(業主提供的監理工作條件)、附件C(監理服務的費用與支付);《公路工程施工

  監理規範》(JTJO77_95); 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投標文件;雙方簽認的補充或修正文

  件以及雙方簽認的其它文件或附件。

  1.1.8 項目建議書 被業主認可並接受的監理單位的施工監理投標文件或監理規劃。

  1.1.9 日 即曆法日。

  1.1.10 月 根據公曆從某一個月份中的任何一日開始至下一個月份相應日期的前一

  日截止的時間段。

  1.2 解釋

  1.2.l 監理合同中的標題只是為了查閱方便,不應作為監理合同本身的內容予以理

  解,也不應用於對監理合同進行解釋。

  l.2.l為了文字簡練,監理合同中有些詞句成用語可能會有多種含義,閱讀時應視上

  下文的實際需要而定義。

  113如果監理合同中所包括的文件之間出現矛盾,應按時間順序以最後編寫或雙方最

  后確認的文件為準。

  2監理單位的義務

  2.1 監理服務的形式、範圍與內容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監理合同規定的形式、範圍與內容履行與項目有關的監理服務,其

  具體內容在監理合同附件A中規定。

  2.2 正常的和附加的服務

  2.2.1 正常的服務是指監理合同附件A中規定的監理服務。

  2.2.2 附加的服務是指雙方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或根據監理合同的規定,在監理合同

  附件A規定的正常服務之外增加的監理服務。

  2.3 職責

  2.3.1 監理單位應本着嚴格監理、熱情服務、秉公辦事、一絲不苟的原則,按照監

  理合同的要求,根據適合的專業技術規定和國際慣例公認的行業工作準則,謹慎而勤奮地

  履行監理服務。監理單位在履行監理服務過程中行使的權力或所需的授權,應在監理合同

  附件A中詳細規定並加以說明。

  2.3.2 如果監理單位在履行監理服務過程中行使的權力或所需的授權,來自於業主

  和第三方簽訂的工程合同文件,該合同文件必須成為本監理合同的組成部分,兩者之間如

  出現矛盾,則應編製補充說明文件一併列入監理合同。此時監理單位應:

  2.3.2.1 根據監理合同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履行監理服務;

  2.3.2.2 根據職責範圍,在業主和第三方之間獨立公正地行使上述合同文件賦予的

  權力;

  2.3.2.3 根據上述合同文件的授權,可對相應的工程和合同事宜進行變更,但未經

  業主的書面批准,不得變更工程合同文件中規定的工程標準和第三方的責任與義務。

  2.4 監理人員

  2.4.1 監理單位派駐到項目所在地履行監理服務的監理人員,必須能夠適應監理合

  同規定的監理服務工作,其主要監理人員的資質應在項目建議書中詳細描述並得到業主的

  認可。

  2.4.2 為了履行監理服務,監理單位應在項目建議書中指定一名授權代表與業主的

  授權代表建立工作聯繫。

  2.4.3 監理單位因工作安排或其它原因,需要更換派駐到項目所在地履行監理服務

  的主要監理 人員時.應事先得到業主的同意。

  2.4.4 業主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能按照監理合同的規定監理服務的

  派駐人員。

  2.4.5 即使是業主要求或同意更換的監理人員,其代替人員的資質仍應得到業主的

  認可。

  2.4.6 監理單位派駐到項目所在地履行監理服務的項目負責人及主要監理人員,必

  須常駐現場。

  2.5 業主財產

  所有由業主提供給監理單位使用的設施、設備和物品,均屬於業主財產,監理單位

  在使用時應予以愛護。當監理服務完成或中止時,監理單位應將上述設施、設備尚未使

  用的物品的清單提交業主。如果在專用條件中規定由監理單位負責移交上述設施、設備

  和物品,此項工作可作為監理單位附加的服務,或併入監理單位的服務費用報價中。

  26 保密

  在監理合同有效期間或監理合同專用條件規定的期限內,未經業主的書面同意,監

  理單位不得泄露業主與本項目、本工程、本監理合同有關的保密資料。

  3業主的義務

  3.1 監理工作條件

  業主應按照監理合同的規定,向監理單位提供履行服務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其具體

  內容在監理合同附件B中明確。

  3.2 資料

  業主應按照監理合同附件B的規定,向監理單位免費提供與監理單位履行監理服務有

  關的資料。

  3.3 決定

  業主應在監理合同附件B規定的時間內就監理單位書面提交並要求答覆的重大問題做

  出書面決定。

  3.4 代表

  業主應指定一名授權代表與監理單位的授權代表建立工作聯繫。更換該代表或變更

  其授權時,必須提前7日通知監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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