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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司法獨立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道過程中,有些記者在案件尚未審結時就採訪專家、發表評論,甚至

  根據自己的意願修改專家的專業化表述,由於新聞的影響範圍廣、程

  度深,已給司法的正常運行造成不少障礙。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應的規範使新聞和司法兩全其美,對涉及法律問題的報道各新聞單位

  應該嚴格把關,設立合法性審查制度,以確保其真實有據、合理合

  法。

  鑒於我國部分記者的法律素養對於司法報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處,可以嘗試建立司法記者資格考試製度,讓一些素質高的記者專門

  或主要負責法律方面的報道,沒有取得資格證書的記者不得進行這方

  面的報道,這既有利於對司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又可以儘可能的不影

  響司法獨立。從長遠來看,有必要培養專業的司法記者隊伍,應開設

  司法記者專業的大學課程,使這些學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聞知識,

  由這些經過專業訓練的人才擔任司法記者,將在保證司法獨立的情況

  下發揮巨大的監督作用。

  四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

  我們追求司法獨立,並不是否認對司法進行監督的重大意義。孟德

  斯鳩早已論述了這種必要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

  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

  力”。但對司法進行監督又不能干擾司法獨立,不能以監督為名行干

  擾之實,因此,要處理好司法獨立與權力監督之間的關係。一方面使

  司法權在應有的程度內充分獨立,一方面不該廢棄對任何權力(包括

  司法權)的監督。總而言之,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善對司法

  的監督。

  就我國而言,對司法的監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

  督、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人大的法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

  督、監察的行政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檢察的法紀監督、新聞的輿論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等。從實踐來看,由於各種因素的制約,這

  些監督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加強並完善監督機制。[26] 下面

  就其中的幾種主要監督方式作簡要敘述。

  (一)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審監庭依審判監

  督程序對生效判決進行監督;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非程序性的監

  督;3.庭長、主管院長對具體案件的監督;4.審判委員會的監督;5.

  以立審分開、審監分開的形式實行各部門之間的監督;6.實行違法審

  判責任追究。這樣的監督注重事後的檢查、糾正和追究,缺乏對審判

  權運行過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徵十分明顯,不符合審

  判活動的原則。[27] 從實際情況看,這種自我監督的情形其實也極

  少發生,要法院在本院內部自己主動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錯誤,

  極為難得,審判實踐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

  審程序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當事人自己申請或反映引起的。[28]

  (二)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

  社會主義國家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司法的一大特色。

  要堅持黨對司法工作政治領導(指政策領導和組織領導,而不是具體

  業務工作的領導),不能搞個案監督,個案監督其實質是干涉司法獨

  立。[29] 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黨委可以調閱案件,書記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對案件具體問題進行協調、討論,表面上似乎強化

  了黨的領導,實則發生地方保護主義,而且黨委成員並非都具有專業

  的法律知識,加之根本沒有參加庭審過程,卻對案件作出討論和決

  定,極難保證對案件事實認定全面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已經嚴重損

  害了我國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獨立性,並導致不正之風、司法腐

  敗,大大削弱了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權威。

  (三)檢察監督。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性質確定為“國家的法律

  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

  的職權為偵察權、公訴權和監督權。有學者認為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

  的監督是防止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的良策之一,是從制度上保證司法

  公正的途徑,只有建立起以檢察機關的權力制約審判機關的權力這種

  司法機關(廣義)內部的權力制約機制,才能保證監督的全面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過對法院審判的制約來保障當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實現為出發點的民事檢察監督[31] 確實能夠彌補因當事

  人勢單力薄,提起再審后不一定會引起足夠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實際

  工作中,檢察機關的第一角色是公訴人,其次是立案偵察機關,監督

  是最為薄弱的一環,沒有得到應有的注意,對司法的監督幾乎名存實

  亡,與檢察機關的法律性質定位極不適合,應進行必要的加強和完

  善。

  (四)人大監督。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

  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並受它監督,人大對

  司法進行監督顯然有其憲法依據。但並不是說無論什麼樣的人大監督

  都合理合法,監督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或者說冠名為監督的非法的

  東西實際上並不能稱之為監督,而是破壞,這是思考問題的兩個不同

  角度。但不管從哪個角度出發,任何一種合法權力的行使以不損害另

  一種合法權力為前提,根據某法律規定來辦事也不能違反其他的法律

  規定。人大監督有法律依據,司法獨立同樣如此,不能為了行使人大

  監督權就可以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這樣行使監督權不僅與法無據,

  而且違反了法律規定,成為法所不容的非法監督。一樣的道理,正確

  行使司法權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監督權。

  當前,有些地方進行人大個案監督的試驗,如果個案監督已經干涉

  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正當審理,實際上行使了類似審判權的職權,就事

  實上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容易形成一系列不良影響,無疑是不可

  取的。要是人大發現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有違法行

  為,可以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但並不能對案件進行任何的

  指示。

  在我國,監督權是人大的重要職權之一,其主要內容是對“一府兩

  院”實施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

  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

  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

  不夠理想。[32] 因此,要儘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

  構,確立監督責任。

  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又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其監督的具體範圍包

  括:1.聽取並審議法院的工作報告,並可經過討論作出相應的決議;

  2.對法院的工作進行詢問和質詢;3.對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規

  范性文件進行審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權接待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但是,人大應避免直接對案件進行審查;不應該對案件的處理提出建

  議或決定;嚴防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防止個人或團體

  利益受到案件影響的代表對該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避免通過決議等

  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嚴防出於保

  護地方利益的考慮,對案件的審理進行不同尋常或反覆的監督,從而

  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干擾或剝奪;防止行政機關或個人通過

  人大或代表對案件進行干預。[33]

  總之,在我國現階段對司法進行監督完全有必要,監督的目的歸根

  結底在於保證審判的公平、正義,而我們追求的司法獨立其要旨也在

  於此。因而,司法獨立和對司法進行監督能夠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

  法的司法監督應當為司法獨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擾、阻礙、破

  壞司法獨立。從這意義上講,對推行司法獨立原則有任何損害的所謂

  的“監督”其實並不是監督,只不過戴着“監督”的帽子罷了,是批

  着“監督”這種合法外衣對司法進行破壞的阻礙依法治國進程的絆腳

  石。所以,應該對各種監督進行規範,使監督依法進行,這也是依法

  治國的內在要求。

  [1] 轉引自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

  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頁。

  [2] 轉引自龍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載於

  《法學》,1998年第12期。

  [3] 轉引自[英]羅傑·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

  社1989年版,第236-237頁。

  [4] 周漢華:《論建立獨立、開放與能動的司法制度》,載於《法

  學研究》,1999年第5期。

  [5]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

  《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6] 王德志:《西方國家對法官獨立的保障》,載於《山東大學

  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4期。

  [7] 高洪賓:《法官獨立審判的探索》,載於《政治與法律》,2000

  年第1期。

  [8] [美]丹尼斯·諾德著,張茂伯譯:《法律的理念》,台灣聯經

  出版事業公司1989年版,第195頁。

  [9] 馬丁·P·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32

  頁。

  [10][英]弗蘭西斯·培根:《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

  版,第193頁。

  [11][美]福布森著,劉靜譯:《傾斜天平》,三聯書店(香港)有

  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頁。

  [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法

  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3]易延友:《走向獨立與公正的司法》,載於《中外法學》,

  2000年第6期。

  [14]壽  :《三級法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載

  於《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15] 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

  版,第402頁。

  [16][美]漢密爾頓、傑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

  館1980年版,第391頁。

  [17]沃爾夫甘·許茨:《司法獨立——一個過去和現在的問題》,

  載於《法學譯叢》,1981年第4期。

  [18]章武生,吳澤勇:《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的調整

  (上)》,載於《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

  [19] 譚世貴:《我國司法改革研究》,載於《現代法學》,1998

  年第5期。

  [20] 張衛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法院體制改革的

  一種基本思想》,載於《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21]參見〈〈依法治國與司法體制改革研討會紀要〉〉中陳瑞華髮

  言,載於《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2]李漢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質與法官教育之透

  視》,載於《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23]前引[21],賀衛方發言。

  [2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7頁。

  [25]張志銘:《傳媒與司法的關係——從制度原理分析》,載於

  《中外法學》,2000年第1期。

  [26]參見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

  研究(下)》,載於《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7]薛阿平、姚旭斌:《從監督走向制約——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制

  度改革初探》,載於《法學》,1999年第9期。

  [28]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

  版,第58頁。

  [29]謝鵬程:《理順外部關係 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地行使職權》,

  載於《法學》,1999年第5期。

  [30]前引[23], 劉立憲,謝鵬程的發言。

  [31]陳貴明:《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論變遷》,載於《政

  法論壇》,1997年第1期。

  [32]鄧建宏:《強化人大監督職能淺論》,載於《現代法學》,

  1998年第4期。

  [33]王晨光:《論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權和人大對法院個案監督權的

  衝突及其調整機制》,載於《法學》,1999年第1期。

  著者:南京師範大學泰州學院 蔣俊峰 地址;江蘇省泰州師

  范高等專科學校遠程教育部,2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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