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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 級 財 務 管 理 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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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財務會計工作,規範村級財務管理行為,維護集體和農民的利益,保障稅費改革的順利實施,根據財會法律法規和農村稅費改革的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所有獨立核算的村級收支、結算、分配等集體財務活動。

  村辦企業和其它村屬經營單位執行行業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是村級財務管理的主體,應建立健全各項財務管理制度,搞好財務會計工作,維護集體利益,保護集體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是村級財務行為的責任主體,對本村的財務工作和財務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各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是農村集體財務管理工作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村級財務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及業務培訓。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可接受村民委員會的委託代為記帳。

  第六條村級財務管理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堅持自力更生、勤儉辦事的原則,實行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章會計核算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必須按照《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帳簿,使用會計科目,編製會計報表。登記入帳的各項收支必須要有真實完整的合法憑證。

  村集體財務收、付款憑據和會計帳簿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統一設計監製。

  第八條所有集體資金都必須納入村級會計核算。集體資金包括:

  (一)農業稅附加、牧業稅附加和農業特產稅附加(簡稱"農稅"附加,下同);

  (二)"一事一議"籌集的資金;

  (三)統一經營收入;

  (四)土地、企業等發包及租金收入;

  (五)土地補償費;

  (六)扶貧、救濟款;

  (七)機關、團體、經濟組織及個人對村民委員會的撥款、補貼、資助、捐贈及借、貸款等;

  (八)利息等其它收入。

  村辦企業和其它村屬經營單位實行獨立核算,其業務不記入村級財務帳內。

  第九條村集體資金的使用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

  "農稅"附加只能用於村(組)幹部報酬、五保供養和村辦公經費。其中,村辦公經費主要用於差旅費及辦公用品購置費、報刊征訂費、郵電費、水電費、取暖費等項支出。

  "一事一議"所籌資金必須專項用於議定的集體生產公益事業。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各項支出必須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由經辦人簽字或蓋章,主管財務的領導審批,據以入帳。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必須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要從實際出發,確定審批權限,報鄉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村級財務要嚴格按照帳款分管的規定,由出納員負責現金的收支保管。收取的現金,必須及時入庫,不準坐支。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對村內的應收款項要及時催收。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款項,不得長期掛帳,經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后核銷。對有關責任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賠償。任何人不得擅自決定應收款項的減免。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要加強對固定資產、物資、有價證券的管理。建立固定資產台帳和物資、有價證券登記簿,詳細記載其名稱、數量和金額。

  第十五條村級財務計劃,要與本村的經濟發展水平、農村稅費改革后村級收入狀況和農民的實際承受能力相適應,堅持量力而行、量入為出的原則。財務計劃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要加強對財會檔案的管理,建立專櫃,妥善保管。

  第三章民主理財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應建立民主理財小組。民主理財小組由5-7人組成,成員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其中村民代表必須佔三分之二以上;組長由民主理財小組成員選舉產生,村幹部不得擔任民主理財小組組長。

  第十八條民主理財小組應及時聽取和反映村民對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參與制訂本村的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審核、檢查本村財務收支帳目,監督本村財務計劃和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

  第十九條村級收益分配方案、對外投資項目、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購置、變賣和報廢、計劃外的財務開支項目和借(貸)款、主要生產項目的承包等事項,要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條村級財務計劃、各項收支、財產物資、債權債務、收益分配、籌資籌勞以及代收代繳等項財務活動及其有關帳目,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所有公開項目,在公開前要經民主理財小組核實。對有疑異的問題,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釋,解釋不清的,報請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進行審計,保證公開內容的真實可靠。

  第四章財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應按照財會法規的規定,配備合格的會計員和出納員。會計員和出納員不得互相兼職。村幹部的直系親屬不得任該村會計。

  第二十三條村會計人員實行憑證上崗制度。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農村會計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村級財務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會計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村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時,必須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編製交接清單,由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簽字蓋章后存檔。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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