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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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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書範文

  申請人: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華經濟區江南北路8號

  法定代表人:何國剛,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寧波龍旋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東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周乾龍。

  申請不予執行事項:申請人收到貴院(2012)潭中法執字第 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執行湘潭仲裁委員會(2011)潭仲裁字第418號《裁決書》(以下簡稱該裁決書或該裁決)現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執行該裁決書。

  事實和理由:

  一、該裁決認定法律關係和事實錯誤:

  1、該裁決認定法律關係錯誤。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簡稱中冶公司)與寧波龍旋傳動機械有限公司(簡稱龍旋公司)之間的糾紛不是加工合同關係,而是採購合同,即本案應屬於買賣合同糾紛,但是裁決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

  2、該裁決認定已安裝使用涉案產品1133件,以及認定涉案產品用於湘鋼5米寬厚板,毫無證據支持,屬認定事實錯誤。

  3、該裁決在“經審理查明”中明確闡述:“同時,雙方所簽訂的《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產品質量保證協議書》(簡稱質量保證協議書)和《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供應商管理與考核通則》作為合同的附件。”但是,在其後的審理中,從未對中冶公司提交的證據《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產品質量保證協議書》進行審理,即沒有進入審理程序,導致事實和責任認定錯誤。根據質量保證協議書第4.5條,龍旋惡意以次充好,應當承擔該批產品總價5倍以上的違約金,但是不知何故,裁決書對該約定視而不見。

  4、對申請人在仲裁時提交的證據3、4、5、6、7、8、9、10均不認定,導致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尤其是證據4、5直接確定產品質量不合格,裁決書不予認定,也不釋明需要申請質量鑒定,導致產品質量問題留存於大工業生產線,埋下巨大安全隱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5、沒有審理反申請請求或者說,沒有將反請求的請求列為案件審理焦點。中冶公司要求龍旋公司更換質量不合格產品得請求是否應當支持,同樣應該是本案的焦點,但是該焦點沒有列入該裁決書總結的焦點之內。

  6、中冶公司提交的證據9,就是已經發生質量問題導致產品爆裂的證據。該證據完全能證明龍旋公司的產品已經出現嚴重後果,但裁決書卻遺憾的認定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更為嚴重的是,面對如此嚴重的爆裂事件,該裁決竟然認定:“到開庭為止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發生了質量事故或可能發生質量事故。”

  7、對熱處理採用三選一,沒有依據

  8、仲裁庭已經查明事實:500KG以上,應扣相應項目合同額的60%,但是裁決書中卻只按照20%扣除,折算差額為 元。

  9、龍旋公司有意隱瞞事實真相,明知自己使用的是45鋼,而在隨貨同行的相關質量證書中去說是42CrMo。這兩種鋼材價差

  元/噸,顯然屬於惡意欺騙。

  10、裁決書認定龍旋公司以次充好用45號鋼惡意取代42CrMo的涉案數額計算有誤,應該為505751.4元,而裁決書錯誤認定為500034.5元。該數字不知從何而來。

  11、付款情況

  12、認定違約金過高予以調整缺乏依據。用45號鋼取代42CrMo,其損失非常重大,優質鋼的產品其安全保障性以及使用壽命均不是一般45號鋼所能取代的。

  13、該裁決書不顧事實,如此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法律“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之規定,應當不予執行。

  敬致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中冶京誠(湘潭)重工設備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附相關法:

  1、《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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