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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糾紛起訴狀

手機:M版  分類:法律文書  編輯:pp958

  房屋租賃糾紛起訴狀(一)

  原告:

  被告:

  訴訟請求:

  1、判決解除原、被告 年 月 日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元,(自 年 月 日起至起訴之日止)並支付利息(自相應租金履行期屆滿時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書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3、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損失參照雙方約定的租金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被告騰出房屋時止;

  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年 月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位於 的住宅出租給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 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管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按合同約定由被告承擔。簽訂合同當日雙方清點了出租房屋內的物品,且原告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 年 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房屋租賃糾紛起訴狀(二)

  原告:龐***,男,漢族,歲,湖北汽車工業學院學生,住十堰市張灣區東風汽車公司廠家屬院。聯繫電話:

  被告:周****,女,漢族,歲,****幼兒園負責人,住十堰市張灣區東嶽市場對面車城金都三樓未來星幼兒園內。聯繫電話:

  訴訟請求:

  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設備損壞押金元、廣告牌、黑板押金元。

  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湖北汽車工業學院大四學生。年暑假期間,原告與名本校同學利用社會實踐的機會舉辦了中小學文化課輔導班。為此,原告向被告租借了位於東嶽市場對面的未來星幼兒園的五間教室作為教學場地。期間,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設備損壞押金元,廣告牌、黑板及水電押金元,一個月的房租元。此後,原告在租期結束后,與被告協商退還押金事宜,但被告以種種借口予以拒絕。

  故此,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前請,依法維護在校大學生的合法權益!

  此致

  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房屋租賃糾紛起訴狀(三)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北京××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北大街130號××大廈7層701號

  法定代表人:京×× 職務: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蘇傑 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 律師

  被上訴人:北京××購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外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 職務: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屈××,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北京××經營負責人,住北京市朝陽區××北里××園1樓15層6號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8)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

  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位於北京市西城區××大街××號地下一層400平方米面積屬北京商××房地產經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商××公司)所有。商××公司於2003年8月4日與北京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5年的使用權,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林××公司享有轉租權。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2003年8月4日簽訂《租賃合同》時,以及直到《租賃合同》2008年8月4日屆滿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對該場地的處分權。

  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確認書》,以此證明其已經取得處分權。但事實上,《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其已經取得了該場地的處分權,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2003年8月4日林××公司與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容,林××公司並未取得訴訟爭房屋場地的轉租權。2008年,二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轉租權。根據兩份協議的內容顯現出的合同目的,均為林××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承租權,無轉租權;

  其次,林××公司稱與被上訴人是關聯公司,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顯示,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是貨幣出資而非以本案訴爭房屋場地使用權出資,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訴爭房屋場地合法的使用權;

  再次,林××公司在《確認書》中表明,“將租賃房屋場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使用”分為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兩種,若為有償使用,即為轉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轉租權,故被上訴人對訴爭房屋場地無處分權;若為無償使用,也即林××公司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長達五年期間,將其享有的收益權,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計算,被上訴人獲得155萬元(31萬/年*5=155萬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林××公司以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訴爭房屋場地的形式掩蓋林××公司及被上訴人逃避納稅義務的非法目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綜上,《確認書》的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故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北京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確認書對訴爭房屋場地享有使用權、轉租權等合法權益,其應為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顯然系認定事實不清,依據的證據不夠充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北京××工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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