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狀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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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起訴狀範本(一)
原告:超變態,男, 2001 年 1 月 1 日 出生,現住XXXXXXXXXXXXXXXXX
電話: *****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 8 號( 100820 )
負責人:許瑞表 職務:主任
訴訟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 2009 )第 22694 號關於第455 067 號“YOUZHENG”商標駁回複審決定 。
事實和理由
原告於 2005 年 9 月 8 日 向商標局遞交了文字商標註冊申請“YOUZHENG”(申請號455067、類別 36 ),請求核准註冊的服務項目為:保險經紀;資本投資;金融貸款;銀行;金融服務;儲蓄銀行;擔保;信託;典當;經紀。 2008 年 12 月 4 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對原告作出了文號為 ZC4884467BH1 的商標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商標局作出的駁回決定,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被告於 2009 年 8 月 31 日 作出了商評字( 2009 )第 22694 號關於第 455067 號“YOUZHENG”商標駁回複審決定。
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嚴格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商標評審規則》、《商標審查標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註冊、管理和評審工作守則》、《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相關條款或規定的要求進行評審;程序不合法、證據不足,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並作出了錯誤的決定,嚴重損害了原告利益。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訴訟。
此 致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人: 超變態
行政訴訟起訴狀範本(二)
上訴人(一審原告):趙宏偉男,漢族,55歲,甘肅省酒泉市人。
酒泉黎明綜合樓業主,住址:酒泉市雄關路11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酒泉市建設局。
住所:酒泉市新城區世紀大道55號。
法定代表人:張滿,該局局長。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酒泉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住所:酒泉市北環東路邊9號。
法定代表人:段中偉,該站站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酒泉市中級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和理由如下:
一、撤消酒泉市中級法院(2008)酒行初字第04號《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
二、依法追究被上訴人長期不履行法定職責,任由其下屬,工程質量監督站違法違規,造成黎明綜合樓重大質量事故而長期不對其進行查處,給上訴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應由被上訴人,第三人承擔不履行法定責任違法違規,承擔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侵權責任,並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三、對一審確認做為定案依據的相關證據進行技術鑒定。
理由如下:
(1)一審故意不確認的事實為:上訴人從2002年9月18日(地下室施工期間)發現本工程施工單位和質量監督站有嚴重違法行為開始投訴,要求查處在黎明綜合樓施工過程中存在使用廢鋼筋行為。直到2008年12月19日《行政判決書》(2008)(酒行初字第04號)下判決前也沒收到酒泉市建設局隻字片語的書面依法查處的規範性或非規範性的文件。其行政不作為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2)一審判決確認的唯一一份2003年3月31日函件(指蓋有肅州區質監站印章便函)。是一份結論為黎明綜合樓框架梁板“大面積裂縫”是“溫度裂縫”,目的是掩蓋因使用大批量廢鋼筋造成質量事故的事實。世界上就這棟樓在自然環境中一凍一熱,鋼筋混凝土框架梁地板就斷裂了?一審判決以此為“證據”確認為酒泉市建設局履行了質量監督監管的法定職責,荒唐之極!
(3)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其它證據,大部分是上訴人要求質量監督站,建設局依法查處追究質量事故責任者的投訴函,參加各方討論工程加固方案的會議記錄。本案中大多認定的證據,並沒有任何規範文件顯示是由酒泉市建設局對違法違規者依法進行查處或處罰的證據。一審判決把工程參建各方的非法律效力文字作為定案的依據是於法於理不符。
(4)一審判決極力迴避的問題是酒泉市建設局七年時間拒不依法作為的事實,片面地採信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辯解作為判決的依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不清楚應予以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更不應該以被上訴人要求作為定案依據。
一審判決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事實”是不公平的。酒泉市建設局至今也沒有對這起建築工程重大責任事故的違法責任者進行過任何查處或處罰,更沒有依法對故意生產製造偽劣建築產品的責任者向司法機關移交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建設局履行了“法定職責”是真正與事實不符的判決。
(5)一審立案后,主審法官在法定期限10日後,不給上訴人送達一審被告人答辯狀副本,上訴人多次要求一審法院依法向原告交付被告的答辯狀副本均被告知被告沒有答辯。直至立案后的第三個月開庭之日,上訴人也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一審應訴的答辯狀副本。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審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提交答辯狀應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之規定,就應當依法認定其沒有證據、依據,違法事實成立。
(6)2008年9月11日11時,一審法庭電話通知上訴人“9月17日上午開庭”,上訴人在當天下午領取開庭傳票時,被法庭口頭告知“建設局沒人出庭,改在9月22日開庭。”
9月22日上午,上訴人按法定要求到法院報道時,又被告知“建設局仍不出庭,改在10月6號-10月9號開庭。”以寫紙條的形式代為開庭傳票,並特別註明要求上訴人“帶立案時所提交給法庭一模一樣的‘證據’質證”。限制了上訴人依法舉證質證的權利,因此也替被告、第三人成功迴避了能證明其違法犯罪的重要證據。(證據)
(7)2008年10月9日開庭審理時,主審法官在庭審中禁止上訴人宣讀起訴狀,限制上訴人就本事實進行發言辯論,始終與被告、第三人相互配合,草率幾十分鐘就宣告休庭。(證據)
(8)一審在開庭后長達三個月時間不下判決,主審法官卻以約談打電話的方式協迫上訴人撤訴,並“好言”“告知”黎明綜合樓豆腐渣工程只是個“法律事實”的存在,“它沒有形成法律證據”。“國家對假藥、奶粉、牛奶、松花江水污染的監管部門追究責任是大氣候所致,而對建築工程質量監管部門的違法責任追究還沒有法律依據,你最好撤訴,否則什麼時候下判不好說。”主審人員全力維護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作出於法於理向悖的判決,難以令人信服。
(9)一審判決只依據了一條法律、一條解釋。判決稱: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賠償”。但六十四條的主要規定是要對違法的責任者進行處罰、停業、降低資質、吊銷資質證書。根據《條例》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六十八條、七十六條之規定,都符合該工程實際存在的問題。這些條例都規定應有法定的建設行業主管機關來實施執行。上訴人七年來的訴求也是要求建設局以相關“法規”“條例”規定,對違法責任者作出行政處罰或查處結論。而事實是,建設局至今也沒有作出任何查處。一審判決不依據眾多相關法規認定酒泉市建設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的確鑿事實,而是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意圖要求避重就輕,長篇大論的引用事件過程混淆視聽,為被上訴人開脫違法責任,故意作出了極為不公正的一審判決,其深層次的原因是值得人們深思的,所判結論是絕對不能接受的。
(10)一審判決稱“經審查查明”,“2002年9月18日質監站發現鋼材質量有問題”,“2003年3月19日質監站到現場觀察裂縫”,“判定為溫度裂縫”,“請專家鑒定,協調會議”。從判決書所列內容,給局外人看來真的是“查到細緻清楚”,而實際事實是:質監站承包了黎明綜合樓工程全部的建築材料的質量檢測、兼施工監理、質量監督。質監站“檢測合格”的175噸鋼材,又被“質監站在施工現場發現鋼材質量明顯有問題”,“經檢驗伸長率不合格,經雙倍複試合格”。判決書依照被上訴人的授意一筆代過所掩蓋掉的事實是:2002年9月18日廢鋼筋問題暴露時,已經有幾十噸廢鋼筋被混凝土澆鑄在該建築物地下基礎地下室,一層大部分的框架梁及樓板里了,由此隱患導致了後期更嚴重的裂縫發生。印證這些事實的結論都有國家法定專業機構作出的鑒定佐證。不容置疑的鋼筋混凝土鑄成的建築物在那兒作證,可以隨時質證、複查、再複查!
一審判決書的一句“經審理查明”是掩蓋不了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違法犯罪事實的,更掩蓋不了質量監督站是該工程質量事故參建責任者的事實!
(11)酒泉市工程質量監督站拒不承認自己為工程出據了假的“材料檢測報告”,又拿不出有權威檢測資質的第三方鑒定單位對工程實體材料進行鑒定的鑒定結論。判決書以質監站的“陳述”和其提供的“證據”判定其行為“真實合法”,是對制假犯罪和生產偽劣產品犯罪的放縱。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酒泉市質監站在黎明綜合樓工程施工過程中實施了多項違法違規活動,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應該受到相關法律的從嚴懲處。
一審判決對酒泉市質監站為謀取非法利益,參與生產製造偽劣建築產品的違法事實認定為“合法”,可見主審法官是沒弄清楚相關法律法規還是其他原因才作出這份無公正可言的判決。
(12)一審判決把工程參建各方的技術性討論的會議記錄,質監站為逃避違法責任自己編造的證據,強行認定為建設局查處過施工單位,質監站違法違規事實的行政行為的證據,是與事實和法理不符的,反而為證明建設局根本拒不對該工程的施工單位、質監站的違法事實進行查處確認了證據,請二審法院明查。
(13)經過一審的此件行政訴訟案件中,客觀事實和充足的證據證實存在有刑事犯罪,違法違規的事實和證據。一審判決極力迴避案件中存在的事實和證據,不依法出具司法建議書,上訴人不能誠服,請二審法院能予重視。
(14)上訴人是劣質工程的受害者,有不能使用的不合格工程的事實存在,有國家權威的法定專業鑒定機構對工程實體現狀及實體材質作出的鑒定結論。
根據全國人大關於建築工程質量管理《釋義第六章》54條第2項;60條第1項、第2項;62條第2項等規定向法院提出由不履行法定監管職責的酒泉市建設局,承包本工程使用材料檢驗、兼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的酒泉市工程質量監督站賠償受害者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是有法律依據的。一審判決上訴人“要求賠償於法無據”是不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的。
(15)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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