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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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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租賃起訴狀(一)

  上訴人:陳相剛,男,漢族,XXXX

  被上訴人:平頂山市陸順商貿有限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職務: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華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4號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2012年6月6日簽訂的《平頂山市陸順商貿建材二期協議》無效;

  二、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雙倍返還上訴人房屋租賃定金40000元、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900000元;

  三、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的反訴請求第一項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第一項進行確認是錯誤的。

  一審中,被上訴人訴求第一項為“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關係”,上訴人反訴請求第一項為“確認原被告租賃協議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對合同的效力問題提出了請求,這也是一審庭審的爭議焦點,故一審法院理應在判決時進行確認,而一審判決卻故意迴避該核心問題,這是明顯違法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平頂山市陸順商貿建材城二期協議書書》為有效協議,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定,該協議應為無效協議。

  1、一審判決第一項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實際上已認可該協議為無效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佔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而佔有使用費也只能在合同無效時才會產生。

  2、2012年6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平頂山市陸順商貿建材城二期協議書書》一份。後上訴人依約對該房屋進行裝修,裝修期間,上訴人發現陸順建材城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取得上述證件就是本案的關鍵,2014年5月26日,平頂山市城鄉規劃局出具證明顯示,陸順建材城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一審判決中,法院僅以“陸順公司和陳相剛於2012年6月6日所簽訂的《平頂山市陸順商貿建材城二期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情況下籤訂的,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本案中依照現有證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述證件,故其與上訴人簽訂的上述協議,因明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協議。

  三、協議無效,被上訴人應雙倍返還上訴人房屋租賃定金40000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交納了定金兩萬元。被上訴人作為房屋的出租人,沒有盡到法定和約定義務,陸順建材城迄今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安全檢查,且《城市房地產經營管理條例》也明確規定,開發商應在工程竣工后,進行規劃、人防、消防、質檢、供水、供電、供氣等專項驗收后,驗收手續齊全后報市建委備案,須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備案證》后,方可交付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而陸順建材城在不具備上述出租條件情形下,卻依然違法出租,明顯違反了該法律規定,故其應雙倍返還上訴人房屋租賃定金40000元。

  四、因協議無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共計900000元。

  上訴人曾對租賃物進行裝修,期間共投入裝修費用9000000元。根據《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受到的損失,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其中第九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租賃合同無效時,未形成符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已形成符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各自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另,《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乙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依約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因被上訴人所建房證件不全,具有重大過錯,才導致租賃合同無效,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全部經濟損失90000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懇請二審法院能認真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糾正一審錯判,做出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公平、公正裁判!

  此 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房屋租賃起訴狀(二)

  上訴人:付## ,男,1980年3月生,漢族,江西省上饒市人,

  住址:上饒市上饒縣董########廊下23號

  委託代理人:顏開光,同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 電話:13326890135

  被上訴人:彭##,男,1971年1月生,漢族

  現住:東莞市企石鎮東####左側

  上訴人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東一法民一初字第5476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 判決撤消原審判項二、三、

  二、 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鑒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租賃合同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所預收之1000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但,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際使用了案涉房屋一個月,並要求支付租金損失5000元,沒有依據,現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無權就案涉房屋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1、案涉房屋沒有辦理土地使用證、規劃許可證、消防許可證,不能用於經營(出租)行為。

  2、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產權證明,不能證明其權利主體資格。

  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際使用了案涉房屋一個月,與事實不符。

  原審法院認為:從20**年12月中旬,到雙方2009年1月12日因爭吵報案公安機關介入,“視為原告(上訴人)已實際使用了房屋”、“推斷該期間為一個月”沒有依據。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案涉房屋。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反訴狀》中也自認:

  1、20**年12月上旬案涉房屋裝修后(實際並未完全裝修好如樓梯扶手、各室內灶台均未搞好,不適於出租使用),雙方還在就租賃合同條款進行磋商中,雙方“發生多次爭吵”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上訴人已明確提出了不租案涉房屋要求,並要求返還10000元已付現金。因此,在合同磋商中,案涉房屋沒有出租出去,這是被上訴人理應承擔的合理風險,該風險當然不能由上訴人來承擔。

  2、“反訴原告(註:被上訴人)多次電話通知反訴被告(註:上訴人)簽訂租房合同”之所以“多次”、“電話通知”也足以說明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案涉房屋(因上訴人住常平而非案涉房屋所在之企石鎮)。

  三、派出所《證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房給上訴人“實際使用”。

  1、原告出示之派出所《證明》,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協議不成,發生爭吵及出警之事實。對發生爭吵之具體原因,也即雙方民事爭議的具體內容並沒有認定之法定職權(是法院的職權)。況且,《證明》本身關於上訴人所交10000元是“押金”與事實不符並為訟爭雙方及原審法院所不確認。

  2、《證明》所證明的被上訴人已於20**年12月上旬交案涉房屋鑰匙給上訴人的事實並不為上訴人所確認,又沒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不能作為定案(交鑰匙事實)的依據,否則,派出所的《證明》就代替法院對民事訴訟事實的認定了。行政權如能架空國家司法權,司法獨立的憲法原則就無從談起了。

  四、案涉房屋已打出招租廣告的事實不能簡單地等同於上訴人“實際使用”了。

  因上訴人並沒有實際使用案涉房屋,也從未在房屋住過,廣告是被上訴人打出的。上訴人雖未反對,但因分歧太大但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租房了。

  五、被上訴人並沒有租金損失。

  案涉房屋有一個月沒有租出去,是因房屋未裝修好,當然也沒有房產證、規劃許可證及消防許可證所以不適租。退一步講,就算案涉房屋適租而未租出,那也是正常的商業風險,是業主理應承受的損失。

  此致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上訴人:

  房屋租賃起訴狀(三)

  原告: 長沙市嶽麓區某某某街道辦事處

  地址:長沙市嶽麓區某某路某某某號 電話:0731-235****

  法定代表人 :劉國某,街道辦事處主任。

  委託代理人 :胡春才,湖南聯合創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

  被告: 湖南某學院。地址:長沙市嶽麓區。

  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柒拾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

  **年11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合同約定了租賃期限和租金標準,同時約定,被告在每學年度開學以後一個月內一次性將公寓租金劃撥給原告。然而,在20**—20**學年度開學以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直到**年12月17日才分兩次付清租金,被告遲延履行合同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

  《某某大學生公寓租賃合同》約定:“合同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應承擔另一方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遲延履行合同,應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以實際逾期天數計算,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金額3‰的滯納金,共計人民幣柒拾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被告在**年11月18日支付了198萬元(人民幣)租金,以9月1日為開學日期計算,逾期49天,應支付滯納金291060元(人民幣);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78.2萬元(人民幣)租金,逾期78天,應支付滯納金410988元,兩項合計應支付滯納金702048元(人民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長沙市嶽麓區某某某街道辦事處

  **年3月12日

  附件:證據目錄

  1、本訴狀副本1份

  2、被告身份信息

  3、原告身份證明資料

  4、證據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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