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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漢唐法律儒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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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代大儒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導的重道義輕功利思想,直接影響了漢代統治者重農輕商,形成了仕、學、農、工、商的階級秩序,進而在民商立法上產生了很大的導向作用。

  董仲舒也據“五常之道”提出了“夫仁人者,正其誼不謀其利,明其道不計其功”《漢書·董仲舒傳》,“利者,盜之本也”《春秋繁露·無道施》足見漢代重農輕商的嚴重程度。因此,漢代在財產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並不重視規範市場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慣例或民間習慣,因此商人的社會地位極低(連馬車都不可以用),又何來特別規定法律保護。相反,在財產規模上,漢代統治者卻加以限制,以防富可敵國的現象產生,這與漢初的諸侯爭霸給漢室的教訓是密不可分的。也更體現了“君為臣綱”的儒家理論。如漢武帝時便有“詔書六條”,其第一條便是“強宗豪右,田宅逾制”,西漢統治者也頒布過“限田令”,這在物質條件上——人們賴以生存的土地上,充分保護了統治者的權力,也按照社會階層的不同,限之以不等的土地,使不同階層按法律只能擁有不等限量的地,在身份地位顯示出其倫理觀,即荀子所提出的“禮者、貴踐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一方面,統治者擁有最大量的土地,而以下各階層都只能擁有少量土地,另一方面將各階層都禁錮於其土地上(漢律規定諸侯不可擅自離開封地,否則即構成嚴重的犯罪)。並以儒家思想法律化來使這種封建倫理觀制度化,以便統治者的地位世世代代,穩固地延續下去。漢律在債權方面也有一些規定,如買賣依契約,借貸取息限制和過期債務不償還則要受懲罰,土地租佃的制度,其大體是保護貴族,地產階級的權利,但就漢律關於所有權立法的整體而言,是對帝王絕對保護,對貴族、地主階級保護、限制並重,平民階層就只有服務於統治階層的管理,在財產制度上漢律依然是按照儒家的“貴賤有等、長幼有差、貧富輕重皆有稱者也”。與之在財產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較,漢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更趨細化和完整而究其原因,也多是將儒家的倫理綱常觀點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現。

  首先漢律劃分了社會等級制度,第一是特權階層,即皇室親屬均封為貴族,軍功爵位制,官吏等級制,在特權階層內也細化,分化不同地位。而根據“官當”、“議請”制度,則特權階層的人犯罪可以免受刑罰,漢律對特權階層中個人擁有何等級的特權,如何擁有該特權均有詳細的規定。如皇子封為國王,國王之子封為列侯。按照軍功大小不同可分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錢糧換取;官吏按職位高低賦以不等的俸祿,平民可以通過學習或辟舉的途徑成為官吏;而犯罪也會使爵位、官職受到削減。就好象《荀子·王制》中所說的“雖王公士大夫之子孫也,不能屬於禮義,則歸之為庶人,雖庶人之子孫也,積文學,正身行,能屬於禮義,則歸之卿相士大夫”可見,在社會等級制度上,漢律是照搬儒家學說的“禮制”。而家庭制度上更是“三綱、五常”之道為核心,將封建宗法下的家庭倫理引入法律。“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封建家長制在漢代家庭法中表現的淋漓盡致,在漢律中對家長不孝或觸犯父權者,如毆打殺害家長,告發尊長犯罪、甚至在為尊長服喪期間與人通姦即屬大逆不道,要處以極刑,而家長毆打晚輩則一般不受法律管轄。在婚姻立法方面漢律規定了“一夫一 妻多妾制”,皇帝就是這一制度的典型,而妻子不可多夫,漢律雖無明文禁止離婚,但以漢律中“七出、三不去”的棄妻原則和《白虎通·嫁娶篇》中“夫有惡行,妻不得去”,“地無去天之義,夫雖有惡,不得去也”和《後漢書》中“夫有再娶之義,婦無二適之文”,可見漢律是依儒家“三綱”中“夫為妻綱”嚴重傾向於保護夫權,只要不“亂妻妾位”便可大量蓄妾。男女之間在婚姻家庭權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婦女只能“在家從父,出嫁從夫、老來從子”,而沒有獨立的個人權利,成為男性社會的附屬品。在繼承方面,除身份王位的繼承外,財產的繼承與現代區別不大。

  可見,漢律在民商法律中傾向於宗法家庭立法,重視倫理綱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輕視了商業秩序的制度化、規範化,這與儒家重義而輕利的思想是分不開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漢代司法制度已擁有較完備的司法機構和訴訟程序,但在訴訟方面有幾點較明顯的封建禮教色彩。

  ①重大疑難宗件的最後裁決權,由皇帝獨攬,特別是涉及“先請”宗件則一律奏請皇帝,君權神授,君為臣綱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體現出來。

  ②親親得相首匿原則,卑幼不可告發尊長,否則以不孝論處,則體現了父為子綱的倫理觀,在這裡,倫理綱常、禮制大於法律。正如《荀子·勸學》中“禮者,法之大分,類之綱紀也”和“禮義制而製法度”(《荀子·性惡》)所指的禮——法關係思想。

  ③“春秋決獄”這是儒家思想引入漢律的典型代表,它是指在審判案件時,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則以儒家經義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其要旨是,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動機,並以其動機有無惡意做為定罪量刑的首要條件,而首犯、從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條件,桓寬在《鹽鐵論·刑德》中說:“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合於法者誅。”則“心”、“志”成為定罪依據。《荀子·王制》中說:“故公平者,聽之衡也,中和者,聽之繩也。其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聽之盡也”。“禮義者,治之始也”;《荀子·勸學》中雙提到“禮者,法之大分,類之綱紀也”,在《荀子·性惡》中更提到:“禮義制而製法度”和《荀子·修身》中的“事無禮不成,國家無禮則不寧”,可見,荀子在很早就提出了以禮法並用,以禮製法,以禮治事(政),可是荀子的主張並未被最高統治者採納,直到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長,該思想才為統治者所用,因此,董仲舒成為社會管理階層后大行其道,不但引禮入律,還禮律並用,甚至以禮代法,並注有《春秋決事比》,“比”是漢代的一種法律形式,類似判例法,以及《春秋決獄》232事,除此之外還有《春秋決獄輯佚》十三條,《春秋斷獄》(東漢應劭所作)及《漢書·藝文志》中的“公平董仲舒詒獄”十六篇,看來以董仲舒、公孫弘等儒家學者大量引用儒家經典斷獄。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精華》中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論其輕”。在《春秋繁露·深察名號》中又說:“循三綱之紀,通八端之理,乃可謂善。”可見漢代在司法斷案在無律可引時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奪。

  另外,在漢代盛行私人注律,而注律的人,多為儒家門徒,由西漢的杜周、杜延年父子的“大杜律”“小杜律”到東漢的叔孫宣、郭令卿、鄭玄等“諸儒章句十有餘家”,而私人注律如合符統治者要求,則被用以斷案。

  可見漢律儒家化之程度頗為廣泛而深入,由立法思想到法律條文和法律條文解釋;由社會等級身份階層到家庭關係,由行為規範到思想道德指南,甚至無律可循也要引以斷案。

  3、漢律儒化之歷史影響

  漢律儒家化是中國封建社會法律儒家化的開端,歷朝歷代統治者無不禮法並用,只是禮法何重何輕根據各歷史時期的社會情況有所不同,可“三綱五常之道”成為行為規範的核心這一點照搬不誤,引禮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變,如“親親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僅成為中國封建社會主流思想,更直接將其經典條文化,法律化,“三綱五常、綱常倫理”近乎成為指導中國封建社會人們行為規範的習慣法,君權、父權、夫權、成為封建社會的權力核心,而法律對其維護倍至,“仁、義、禮、智、信”則成為人們的行為準則,這與封建制社會的經濟基礎基本適應。但到封建制後期,隨着生產力的發展,有些內容已不盡適應社會生產力發展時有少部份改動,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綱五常”之道,“綱常倫理”之說和“陰陽天人”之論均未受到動搖,如清律中的“秋審”和家庭制度等。

  (二)淺談唐律之儒家化

  唐初統治者在目睹了隋朝滅亡的歷史教訓,在立法、統治上頗為講究,強調予民休息,於是以漢初統治者採取了類似的手法即“德主刑輔”的儒家理念,而比對之下,唐初統治者對此更為深入分析和全面的採取實施了這一方法。

  1、唐初立法的歷史背景

  隋朝雖定立了《開皇律》、《大業律》都講求寬簡、輕刑,可在實際運用中卻不依法行事而是酷刑重刑廣泛運用,甚至“盜一錢以上棄市”,到隋未更是農民運動不斷,農民為求生計被迫造反,做為隋未官員的李淵、李世民父子也順應了這一形勢,當李氏家族奪取政權后,明確地認清了戰後的社會形勢及其需求,也意識到隋朝的短暫和隋朝法制失敗的原因,因而在唐初就提出“安人靜俗”的方針,而在立法上又提出“一準乎禮”“寬簡、劃一、穩定”的方針,以求其統治長治久安,富民強國。在十多年戰亂后首要是生產力的恢復,人口的恢復因此其政治要求就是減免賦稅、予民休養生息,以求達到儒家所描述的理想社會形態。

  (1) 隋未唐初的歷史背景對唐統治者立法思想的影響。

  針對隋朝的立法,實踐脫節,有法不依,以人治代替禮、法、在實踐中重法酷刑,“如盜一錢以上皆棄市”,“S”“車裂”“梟首”的恢復,隋朝也因此暴政而從此走向滅亡。做為隋朝官宦的李淵父子深有感觸,而做為官員,李淵父子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並反覆引用《荀子·王制》中的:“傳曰: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在他們看來隋的滅亡,是有完備的法律卻有法不依而“益肄淫刑”以至“憲章遐棄”,以至法律成為一紙空文,百姓卻民不了生,因此,李氏父子以隋為鑒,如只是要求法要寬簡,也要法律穩定連續劃一。以使其統治長治久安,在《貞觀政要》卷八中更有“動靜必思隋氏,以為殷鑒”的闡述。李世民更大量引用儒家《荀子》中《王制》《富國》等做為其統治的思想指導,無論在立法、司法和社會制度方面影響頗為深遠。

  (2) 漢律唐律儒家思想應用之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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