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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證書申請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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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證書申請書3篇

  執行證書申請書一:公證執行證書申請書

  申請人:XX,女,漢族,XX年X月出生,住XXX.被申請人:XX,女,漢族,XX年X月出生,住XXX

  申請事項

  一、申請辦理(XXXX)鄭綠證經字第XX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的執行證書。

  二、申請執行標的:1、本金22萬元;2、利息(按每日本金萬分之四自2010年8月19日算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款之日);3、罰息(按每日本金萬分之五自2010年8月19日算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款之日)。

  事實與理由

  XXX年5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及XX(身份證號:XXX)協商借款事宜。5月18日XX向被申請人出借人民幣柒萬元整。5月19日申請人與XX簽訂《聯合理財協議書》約定,申請人出資15萬元和XX前一日出借給被申請人的7萬元共22萬元,以申請人的名義出借給被申請人。申請人收回全部22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應將其中的7萬元本金和相應利息歸還XX.同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借款本金人民幣貳拾貳萬元整,借期三個月(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業經貴處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申請人如約向被申請人支付借款,被申請人出具了相應的《借據》。然而,被申請人並未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申請人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其行為已對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處申請辦理執行證書。

  此致

  河南省鄭州市綠城公證處

  申請人:

  年月日

  執行證書申請書二:出具執行證書申請書 (836字)

  申請執行人:苗長青,男,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現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伊泰華府10號樓2單元602室,身份證號:152701195609273618.

  被申請執行人:肖潤成,男,一九六三年十月十五日出生,現住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鄂爾多斯東二十六街坊2-3-306號,身份證號:152701196310150335,田迎春,女,一九六四年二月六齣生,住址同上,身份證號:152701196402060388.

  事實與現由:

  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執行人肖潤成、田迎春於2011年8月2日在鄂爾多斯公證處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中約定:

  1、被申請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貸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

  2、貸款期限為一年,月利息2%,按月結息;

  3、還款方式為現金;

  4、抵押物:

  位於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東街26號街坊2號樓3單元306室房屋產權證編號【蒙房權證鄂字】109031002341號。

  5、上述合同經公證處公證並賦予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書編號:(2011)鄂證經字第3860號。

  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在2011年8月3日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並於2011年8月3日取得抵押登記證明。申請執行人按照上述合同約定,於2011年8月3日向肖潤成、田迎春發放該筆借款。

  被申請執行人肖潤成、田迎春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貳拾萬元整,未支付利息伍萬陸仟元整,違約金照法律規定計算,被申請執行人肖潤成、田迎春從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12日連續逾期14個月。從2012年12月12日起至清款之日所產生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申請執行人已於2012年8月3日通知被申請執行人上述合同項下借款到期,要求10日內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

  因此,根據上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的約定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特向貴處申請對被申請人就上述借款及抵押擔保出具執行證書,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申請執行人:

  年月日

  執行證書申請書三: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書 (803字)

  申請執行人:xxxxx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xxxxxx

  負責人:xxx 職務:經理 電話:xxxxxxxx

  被執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職務:董事長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請求事項

  1.強制被執行人履行北京市順義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順民初字第67xx號民事判決書,立即給付申請人貨款五萬九千八百元並支付利息損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並承擔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該判決確定義務期間的債務利息;

  3.由被執行人承擔本案申請執行費用。

  事實與理由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作出(XX)順民初字第67xx號民事判決,根據該判決,被執行人應於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申請執行人貨款五萬九千八百元並支付利息損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執行人負擔,於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現該判決已經生效,但被執行人並未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被執行人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提出以上請求,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的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此致

  xx法院

  申請人:

  xxxxxx北京分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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