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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文書寫作技巧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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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法律文書寫作技巧大全 標籤:常用語

  因此,我們選擇了藥品的生產商迪龍公司和銷售商金華市人民醫院作為共同被告,在訴訟中請求迪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專利權的行為(包括停止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並銷毀全部侵權產品以及製造侵權產品的工具;金華市人民醫院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

  商標案件中的被告可以是侵權商標的使用者(即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權商品、假冒商品的製造者,侵犯服務商標的服務提供者),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的銷售者,註冊商標標識的非法印製者、銷售者,故意為侵權商品、假冒商品、非法印製的商標標識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者。

  3.案由的確定

  民事起訴狀的案由是確定案件性質的重要依據,特別是在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競合時,更應綜合案情、根據想要達到的目的合理歸納。

  【案例:中科大洋訴陳晉蘇、索貝公司不正當競爭案】

  陳晉蘇為原告中科大洋公司的股東、董事和常務副總經理,主要負責市場營銷、市場推廣以及銷售與管理的協調工作,曾任市場委員會執行主任和重大項目領導小組執行小組組長。原告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在任職期間及之後的兩年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股東在股東身份存續期間及終止后的兩年內,不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與公司發生直接和間接的業務競爭。陳晉蘇還與原告公司簽署了保證書作為勞動合同附件,保證在調離公司兩年之內不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行業。原告公司未向陳晉蘇專門支付過競業禁止補償費,但陳晉蘇在原告公司的年薪大約為30多萬元。2002年10月,陳晉蘇以出國進修為由提出辭職。2003年6月,原告公司免去陳晉蘇的董事職務。2003年8月,陳晉蘇來到與原告公司屬於同業競爭主要對手的索貝公司工作。2004年1月,陳晉蘇正式就職索貝公司並任主管市場的副總裁職務。原告公司以陳晉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加入索貝公司、索貝公司在明知的情況下仍接收陳晉蘇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為由,訴至法院。

  我們在該案中代理原告。經過分析我們認為:陳晉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行為不僅構成違約,而且也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產生了侵權責任,故違約和侵權發生競合。最終我們沒有選擇陳晉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違約之訴,而是選擇了陳晉蘇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成為侵犯原告權利的手段,索貝公司共同侵權的不正當競爭的侵權之訴,最終勝訴並達到訴訟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是確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規範性文件,寫作時可以據此選擇。 4.訴訟請求的數額應當確定

  訴訟請求應提出具體的數額,不能籠統地說“賠償原告的一切損失”之類,這是沒有爭議的,但並不等於在提出訴訟請求時多多益善,比較切合實際的請求數額,不僅可以減收訴訟成本,降低訴訟風險,而且有利於法院的調解和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減少訟累。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案件受理費是以訴訟標的額為基數按比例收取的,如果數額過大,與判決數額之間的差額風險只能由自己承擔,無形中增加了訴訟成本。在確定訴訟標的額時有如下參考因素:法律、法規、條例、規定、辦法的具體標準,當地的社會經濟生活水平,對方當事人經濟承受能力,類似案例的判決等。

  還有,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可以將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計算在賠償數額內,包括調查取證的費用,另外有合理的律師費用。

  通常情況下,如果在起訴時能夠明確訴訟請求的數額,應當明示,有總計又有分項的,要分別列明。如果起訴時不能明確的,應在開庭之前或開庭時予以明確。對數額有變更的,應及時提交書面申請,告知法院和對方當事人。

  【案例:人身損害賠償案的訴請數額】

  四歲的原告和祖父經過村外的擴建公路時,被負責施工的某公路局的一台推土機碾壓,造成右臂殘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予以賠償。在訴請數額中,原告代理律師列出了十一個賠償項目,分別為:1、醫療費6214.58元,2、住院期間護工費1300元,3、交通費90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5、殘疾護理費528240元,6、營養費10000元,7、殘疾賠償費43353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19566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2092025元,10、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0元,11、律師代理費20000元。這些索賠的分項列得十分清楚,但是卻沒有加總計算全部數額。直到開庭時法官詢問,原告律師現場才匆忙計算,得出總額為3,788,653.58元,雖然這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但顯示了律師庭前的準備工作還有疏忽之處,容易給委託人造成不好的印象。

  5.事實和理由的技巧

  從理論上說,法院審理案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這一要求,起訴狀的事實部分應該詳盡具體、重點突出,理由部分應該合理合法、論證嚴密。

  首先,從呈給法院的角度來說,為了使法官對案情有一個明晰的了解,在陳述基本案情時做到重點突出是必要的,但並不等於對某些關鍵的要素諸如時間、爭議焦點等細節都毫無保留,雖然從心理學的角度來說,敘述得越詳盡,法官對原告的陳述愈加相信就愈容易受到先入為主的影響,但這並不能對案件的結果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庭審中的質證、辯論才是關鍵,因此有時對某些關鍵性的細節可有意模糊處理,以便在庭審辯論中誘敵深入,使其自相矛盾,從而一舉擊倒對方,使之無狡辯還手之力。

  其次,從送達對方當事人來講,由於被告在開庭前並不是必須提交答辯狀,這樣就使原告與被告從彼此獲取的信息呈現出不對稱性,雖然2002年4月1日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舉證和庭前證據交換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以試圖避免證據突襲對審判效率的影響,但在實際運作中,被告往往故意拖延舉證時間,在舉證期限截止日才提交證據,原告獲取被告信息的時間較晚,後續的調查時間較緊,仍然處於不利的地位,加之對於證據的證明作用和對象在庭前並不要求說明,有些證據的意圖不明,仍會影響原告的判斷,因此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地把握信息披露的詳略,不可一味強調詳盡具體,使自己處於被動的地位。

  再次,理由的援引,更不宜在訴狀中具體披露,否則等於提醒對方當事人仔細研究原告方已掌握的法律依據,在庭前就暴露自己,使對方知己知彼,做好針鋒相對的準備,在庭上反戈一擊。

  【案例: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侵權案】

  備受矚目的七大唱片公司訴百度搜索引擎侵權案,一審以七大唱片的敗訴而告一段落。我們代理了百度公司應訴。目前認為,一審七大唱片敗訴的原因在於:將百度搜索引擎服務界定為“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因而百度構成“直接侵權”。根據這一認識,七大唱片公司在起訴狀中,第一個訴訟請求就是:要求百度停止侵權行為,即停止涉案歌曲的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並在事實和理由部分,闡述了百度是如何進行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的,是怎樣構成直接侵權的。

  實際上,百度搜索引擎只是一種設置鏈接的行為,並不是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不會構成直接侵權。此類案件討論的焦點在於:百度是否構成幫助侵權。而七大唱片公司在一審時並沒有提及幫助侵權的事實和理由,且還在訴訟請求中明確指出,要求百度停止的是在線播放和下載服務。這就將可能的侵權行為的範圍縮小了。

  二審中,七大唱片公司變成了五大唱片公司,又增加了幫助侵權的事實和理由,但這個部分是否應在二審審理,還是值得考量的。如果法院認為超出了原來訴請的範圍不予審理,那麼唱片公司一方就會比較被動。

  從這個實例我們看出,一般來講,如果能夠對起訴的事實和理由拿的准,當然在訴訟請求中寫明為好,比如要求停止侵權行為,即某種具體的行為;如果拿的不是太准,特別是新類型的案件,可以在訴訟請求中籠統表述為“停止侵權行為”,並在事實和理由部分,將可能構成侵權的事實和理由都點出來,以免造成事後的不便。

  6.法院的管轄問題

  法院管轄權也是民事訴狀的重要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此案是否屬人民法院主管,如果屬人民法院管轄,又涉及到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問題,為最大限度的節省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爭取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決,在選擇受訴人民法院時應該細加權衡斟酌。例如,產品侵權賠償案件,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選擇哪一個法院對原告最有利,就需要綜合考慮。

  【範例】漢王科技訴中山名人、當代商城、台灣精品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

  民事起訴狀

  原告:北京漢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名人電腦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當代商城實業公司

  案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

  訴訟請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包括停止生產、銷售、宣傳其侵權產品),並在相關全國性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2.被告賠償人民幣520萬元;

  3.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其侵權行為而支付的調查、取證的費用;

  4.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

  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的科研開發人員早在1984年就一直致力於聯機手寫漢字識別輸入技術的研究與開發,不斷探索取得新的成果,成為我國軟件產業中為數不多的自己掌握核心技術並不斷創新的高科技企業。1998年6月,原告研發成功“漢王Win CE聯機手寫漢字識別核心軟件V1.0”(HanWang Handwriting Recognition Engine),主要包括識別程序和字典。尤其是字典,系原告累積10餘年成果,經過獨特的方式生成,使得漢字手寫輸入具有了極高的識別率。當年l2月原告將該軟件授權給微軟(中國)有限公司使用。該軟件在技術和功能上較先前版本有了重大突破性進展,具有識別字典明顯小型化,識別速度明顯加快,書寫不受筆順限制,連筆、倒插筆書寫均能識別等技術優勢,徹底解決了漢字識別筆順受限以及形變連筆識別難等漢字輸入功能的世界性難題,代表了非鍵盤漢字識別技術的最高成就,被公認為民族軟件之瑰寶,為我國民族產業爭得了榮譽。該軟件在技術上的先進性和領先性,以及向微軟授權的良好效應,吸引了大多數PDA廠商同原告開展了非常廣泛深入的合作,使原告在不斷開拓的市場領域中得到了回報,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

  2000年7月,原告發現被告中山名人電腦開發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掌上電腦“一指連筆王”MR-160型產品中,所安裝使用的軟件系對原告上述軟件的抄襲複製。被告複製、使用該侵權軟件的行為是對原告所享有的軟件合法權益的侵犯。同時,被告還對上述侵權產品進行了大量的生產、宣傳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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