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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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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標籤:在讀證明 雨中的樹 行政執法培訓 行政助理

  「摘要」

  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一個既重要又複雜的問題,尤其當之與特定案件相聯繫時,出現的情形更為多樣和繁複。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證明責任概念,對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進行了必要的區分,明確劃分了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所承擔的不同的證明責任,並結合有關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還論述了在行政法領域確立案卷排他性原則的必要性及其意義。文章指出,確立該原則對於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審查的順利進行,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明責任、說服責任、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湛中樂*李鳳英>[註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其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這裡對原被告雙方使用的均為“舉證責任”這一概念。而事實上,原被告雙方在舉證能力上有較大的差異,如果對其在證據方面的責任不加區分,則表面上的“一視同仁”必然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國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均使用“舉證責任”概念,我們認為,英美法中的“證明責任”概念的引入,對於訴訟中證據方面諸多問題的解決都將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問題,是直接關係到訴訟雙方當事人能否勝訴的關鍵問題。案件事實問題能否得以查清,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一系列主張是否成立、能否為法院所採納,以及雙方當事人訴訟請求能否最終實現,都依賴於相應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即取決於相應證據的證明力與說服力。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收集、提供證據,在庭審中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以及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等活動,構成了訴訟過程的主要內容。從另一個角度講,當事人要想使其訴訟請求得以實現,而不至於成為空中樓閣,就必須要有相應的強有力的證據來支撐。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問題同樣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同時,其又具有行政訴訟獨有的一些特點。什麼是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應當如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訴訟中承擔哪些證明責任?這些都是令人關注的問題,本文將圍繞以上問題,並結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和有關案例進行分析和闡述。

  一、證明責任: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

  本文中,我們使用的是“證明責任”這樣一個概念,而非“舉證責任”,那麼,什麼是“證明責任”,它與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有什麼不同呢?[2]“證明責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紀末的美國證據法學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證據法導論》中指出:證明責任共有三層涵義。第一層涵義是:“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存在爭論的事實主張后所產生的危險責任——如果依其所言所為而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則將敗訴”;第二層涵義是:“繼續進行爭論或者提供證據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存在於案件的開始階段,而且貫徹於此后的整個審判或辯論的任何階段”;第三層涵義是:“無論使用這個術語的何種稱謂,都較諸其他兩層涵義具有更為豐富的意蘊,而且亦可具體指它們中的任何一個或者概指整個涵義”。[3]而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的現代學說認為,證明責任這一法律術語具有兩層基本涵義。第一層涵義是指當事人在案件結束之際,就一定的事實主張說服陪審員的義務;第二層涵義是指當事人一方向法官舉出充分證據,以使相對方當事人作出答辯的義務。這兩層涵義合在一起,構成了證明責任概念的全部內容。[4]簡而言之,證明責任包括兩層涵義,一為說服責任,一為舉證責任。我國目前在訴訟法領域(包括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並未對證明責任作如此區分,而是統一使用“舉證責任”的概念,當然,這裡的“舉證責任”並不同於證明責任下的“舉證責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證明責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這裡我們之所以要借鑒英美法上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的概念,是因為對證明責任作這樣的區分更有利於清楚劃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承擔的證據方面的責任,從而便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什麼是說服責任?說服責任(pursuasiveburden;burdenofpursuasion)是指當事人就爭議的事實以佔優勢的蓋然性(preponderanceofprobability)證據或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證據加以證明(或反證),以使法官或者陪審團確信其實體主張成立的義務。羅特斯坦因將說服責任比喻為電源開關,即出於各種考慮,法律規定事先將開關置於打開或者關閉的一端,而這就意味着為不利的一方當事人設定了說服責任,該方當事人要勝訴,就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將開關推向另一端。“電源開關(系爭事實)有兩端,由於某種固定力開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夠的力量(佔優勢的蓋然性、優勢證據或者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證明)將開關推到了另一端。開關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敗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說服責任’,而所需要的力度(佔優勢或排除合理懷疑)就是這一責任的證明標準。……電源開關最初所在的一端(當然具有兩種可能性)確定了反對這一端的當事人的說服責任。”[5]說服責任的產生源於實體法,由一方當事人承擔,在訴訟中不發生轉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說服責任由起訴方承擔,這一規則的唯一例外只存在於辯護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為理由進行辯護,或者涉及成文法規規定了例外情況的案件之中。[6]說服責任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民事訴訟中為佔優勢的蓋然性標準。

  舉證責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又稱為提供證據的責任、推進責任、戰術責任(tacticalburden)等,是指在審判的任何階段,當事人為了證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負擔的提供和繼續提供證據的義務,以及相對方為推翻業已證實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負擔的類似義務。[7]舉證責任的產生源於具體的證據規則,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其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停地轉移,而它的證明標準比說服責任要低得多,僅需“表面可信”。通常,這種表面可信的證明標準,要求有充分的證據使法官認為某一問題構成了一個爭議問題,從而將其提交給陪審團考慮,並由此迫使對方當事人對其作出回應。英國大法官Bowen認為:“任何訴訟都需要有人去推動它,原告是首先開始的人,如果他無所作為,他就要敗訴。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況,而被告不作任何反應,被告就要敗訴。因此,有關舉證責任的標準很簡單,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沒有證據再提供,或者針對特定問題沒有提供比現有證據更多的證據,哪一方當事人應當勝訴。在訴訟的對抗過程中總是有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的情況……它不是一個從頭到尾都停留在一方當事人身上的負擔,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證據反駁對其不利的證據,就要轉移的負擔,一直到出現新的符合這一要求(表面證據)的證據。因此,舉證責任問題僅僅是一個決定由誰來承擔推定義務(gofurther)的規則,如果他想勝訴的話。”[8]

  綜上所述,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在產生的依據、證明標準、能否轉移等方面存在着區別,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聯繫,二者都以證明與訴訟爭議有關的一定事實為目的,其中,說服責任的最終完成(或解除)實際依賴於一系列舉證責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證明責任的訴訟使命,從而使法院對訴訟爭議作出正確的認定和裁判。當然,哪一方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完成更為出色,其必然將獲得比他方當事人更為有利的訴訟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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