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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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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標籤:安全知識 三項制度

  第二十八條對用於施工的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施工單位必須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檢查,並在使用中進行定期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定期對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等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各類機械設備及安全防護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加強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巡查,並對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的行為及時制止或者糾正;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安全技術資料建立檔案,並確定專人管理;安全技術資料應當真實、完整、齊全。

  第三十二條施工現場發生安全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保護事故現場,並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

  因搶救人員、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護現場重要痕迹、物證,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五章監理單位的安全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實施安全監理,並承擔相應的安全監理責任。

  第三十五條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負總責;工程項目監理人員按照規定,對所承擔的安全監理工作負責。

  第三十六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施工單位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況進行監理,並對施工現場易發事故的危險源和薄弱環節進行重點監控。

  第三十七條監理工程師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對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整改的,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範建築安全事故的發生。建築安全事故發生后,應當迅速組織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職責範圍內建築安全生產事故的防範以及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妥善處理負責。

  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具有土建、電氣和機械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普及建築安全生產知識,對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安全管理人員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情況進行考核,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存入安全監督管理檔案。對安全生產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晉陞建築業企業資質或者年檢不合格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二條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使用的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驗,發現技術指標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維修。

  第四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建築工程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對建築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建築工程安全事故拖延遲報、隱瞞不報或者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投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建築安全事故以及發生建築安全事故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確定建築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的費用,並將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四)將安全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設施費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為施工現場的施工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

  第四十八條發生建築安全生產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建築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二)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逐步推行現代安全管理,特制訂本制度:

  一、公司在編製各種計劃和年度計劃時,把安全工作列入頭等議事日程。根據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規和上級部門的指示和要求,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提出全公司的安全生產目標數值。內容包括本公司的工傷事故頻率,死亡率和重傷率的數值及職業病危害區域的合格率,安全技術措施費用等;

  二、公司與下屬項目部和施工隊簽訂承包合同或下達工作計劃時,一併將公司的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分解到各單位,作為公司對各單位考核的一項重要指標;

  三、各單位在與班組或個人簽訂合同或下達任務時也應將安全目標責任制一併列入,作為考核內容之一;

  四、公司工作實行安全一票否決,凡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和超過安全生產目標值的單位和個人,一律取消當年的評先評獎資格;

  五、公司每月組織一次大的安全檢查,檢查時一併對安全生產目標完成情況進行分析和總結;

  六、安全生產目標責任管理與經濟責任制緊密掛勾。

  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為了進一步搞好安全生產工作,強化安全生產意識,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及各項目部。

  二、每次例會各科室和項目部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參加,無故不參加者,將根據公司有關制度給予罰款,並納入年終單位評先評優考核指標。

  三、會議內容

  1、由公司安全經理主持會議,宣讀當次會議的主要內容。

  2、傳達上級部門有關文件及會議精神。

  3、針對生產狀況,學習有關安全規程和安全技術等。

  4、各科室和項目部介紹本月的安全生產情況及事故情況,每次大型活動后交流經驗。

  5、布置下月安全工作及安全活動內容。

  四、 發放有關文件及材料:建築施工安全有關文件、技術刊物、安全簡報、各類報表等。

  五、每月30日上午3:00時為安全生產例會時間。例會時間、地點如有臨時變動,由公司安全科負責提前通知。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三)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護職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國家財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於建築安全生產所實施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和構配件生產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行業監督管理,並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監察。

  第四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根據“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建築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控制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法規、標準;

  (二)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完善建築安全生產的組織保證體系;

  (三)制定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築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五)統計全國建築職工因工傷亡人數,掌握併發布全國建築安全生產動態;

  (六)負責對申報資質等級一級企業和國家一、二級企業以及國家和部級先進建築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

  (七)組織全國建築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井表彰先進;

  (八)檢查和督促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工程建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第六條 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建築企業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職責由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築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應用;

  (三)建立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制度,組織落實各級領導分工負責的建築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職工因工傷亡的統計和上報工作,掌握和發布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動態;

  (五)負責對申報晉陞企業資質等級、企業升級和報評先進企業的安全資格進行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

  (六)組織或者參與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中人身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並依照有關規定上報重大傷亡事故;

  (七)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並表彰先進;

  (八)監督檢查施工現場、構配件生產車間等安全管理和防護措施,糾正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九)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建築企業的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及發證工作,監督檢查建築企業對安全技術措施費的提取和使用;

  (十)領導和管理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依據有關的法規、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建築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組織保證體系,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施工或者構配件生產,並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廠礦企業防塵防毒工作的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保證職工在施工或者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績或者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建築安全生產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建築安全科學研究、勞動保護、安全技術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並在生產或者工作中取得明顯實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發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搶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準承包工程或者停產整頓、降低企業資質等級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落實或者違漳指揮、違章作業的;

  (二)不按照建築安全生產技術標準施工或者構配件生產,存在着嚴重事故隱患或者發生傷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連續發生傷亡事故的;

  (四)連續發生同類傷亡事故或者傷亡事故連年超標,或者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搶救不力,致使傷亡人數增多的:

  (六)對於傷亡事故隱匿不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井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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