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範文大全 > 規章制度 >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手機:M版  分類:規章制度  編輯:小景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一、對於一般員工,原則上籤訂1年期合同;對於教學、市場等高級管理崗位員工,可簽訂2-3年期合同期;對於董事會直接任命人員的勞動合同期限由董事會確定。

  二、續訂勞動合同時,原則上與原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後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第八條、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貨幣形式支付員工上月工資。按崗取酬,崗變薪變。

  第九條、公司按國家和揚州市有關規定協助員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十條、員工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按《招聘錄用、試用考核及離職管理辦法(試行)》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員工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書中約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公司按揚州市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董事會批准后實施。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三)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證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含在我省境內就業外國、無國籍及港、澳、台勞動者,以下統稱“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

  第六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在三十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在三十日以上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經協商達成協議后,雙方應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第十條 無效勞動合同不受法律保護。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勞動合同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必須滿十六周歲、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從事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除外),從事繁重體力勞動或有毒有害工種的,必須年滿18周歲。招用從事爆破性和煤礦井下瓦斯檢驗人員,年齡不得低於二十周歲。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勞動範圍,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合同期限(含試用期限)。

  (二)工作任務和工種、崗位。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教育與培訓。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保護。

  (七)勞動報酬。

  (八)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九)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以及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文本,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參照統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區勞動合同文本。

  企業自行擬定勞動合同文本,必須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

  (一)有固定期限的(臨時工合同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無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項任務為期限的。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適用於常年性技術崗位和工種。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內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的單位與原有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重新就業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種、專門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

  第十六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同意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企業合併、停產、轉產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因工緻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有關內容,都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沒有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規定以外的工作或調換崗位。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發生事故或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救災。

  (二)因生產、工作需要,單位內部機構或工種、崗位之間的臨時調動。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用人單位歇業、停業依法宣告破產或瀕臨破產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五)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產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用人單位無法調劑安置的富餘人員。

  (七)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解除勞動合同條件出現的。

  第二十條 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需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四)、(五)、(六)、(七)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三)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合同約定條款,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不按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的。

  (五)經用人單位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六)符合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轉移工作單位的。

  (七)勞動者出國自費留學,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被開除、除名、辭退、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條 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雖滿但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仍需住院治療的。

  (三)勞動者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國家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五)勞動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親假期間的。

  第二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除外),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用人單位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該勞動者當年一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的。

  (四)企業關閉或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終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終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后,如確需留用,經雙方協商同意,可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用人單位應按規定一次性發給勞動者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生活補助費的發放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一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按勞動合同解除前三個月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勞動合同鑒證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鑒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施。

  勞動合同經雙方簽名蓋章后,由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鑒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鑒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辦理鑒證,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書一式三份。

  (二)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三)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鑒證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勞動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文字表述是否準確

  (四)合同形式是否規範。

  (五)當事人違約應負的責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第三十九條 經審查鑒證的勞動合同,由鑒證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鑒證專用章,註明鑒證日期,進行統一編號。

  第四十條 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應繳納鑒證費,鑒證勞動合同每份收費五元。

  第六章 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雙方過錯,由雙方各自承擔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下列條件下,當事人可免除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一)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當事人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約定不需負責,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定后,用人單位必須繼續履行合同,並補發勞動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期間的全部工資、獎金和勞保福利待遇;勞動者必須返回原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正當理由,自行離職連續十五日以上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后,用人單位不發給其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均可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勞動合同管理機關

  第四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其勞動合同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規範化的勞動合同文本。

  (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等進行指導。

  (三)辦理勞動合同鑒證。

  (四)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提供諮詢服務。

  (五)檢查、監督勞動關係雙方履行勞動合同。

  (六)開展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管理實行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並具體管理中央、部隊、省屬駐穗單位使用外來員工的勞動合同。

  各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合同管理的具體分工和管轄範圍,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

  鄉鎮勞動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所屬用人單位及村辦企業、聯戶辦企業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隊,省屬和外省駐粵單位勞動合同(省另有規定除外),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應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對所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和罰金,在稅後留利中開支。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各市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省勞動廳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過去有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您正在瀏覽: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網友評論
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暫無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