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基本價值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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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廳 謝維雁
[英 文 名] On the Vital Value of Constitutionalism
[內容摘要] 憲政價值的特點有三:第一,是社會性與階級性的統一;第二,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統一;第三,是相對性與絕對性的統一。憲政價值的社會性、客觀性和絕對性,意味着憲政具有全人類普遍認同的一些最起碼的價值,可稱之為憲政的基本價值。它至少應包括:人權的切實保障,權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嚴格維護,利益的有效協調。
[關 鍵 詞] 憲政 價值
憲政是以法治為條件或環境,以憲法為實施依據的民主政治形態及其運行過程,它是現代社會的標誌,是法治的靈魂。憲政的價值,是法治的基礎和核心,是法治“價值合理性”的淵源,法治必須體現憲政的價值。讓憲政價值成為人們普遍認同的社會價值,是建設“法治國家”的前提。因此,探究憲政的價值具有重要的時代意義。
一、 憲政基本價值的含義
“‘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係中產生的。”[1](第19卷,406頁)一般認為,價值是指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即客體的有用性。它揭示客體對主體生存、發展的肯定或否定關係。據此,我們認為,憲政價值是指憲政在其與人的關係中體現出來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它揭示了憲政產生、存在的合理性依據,是人們孜孜以求憲政的緣由。在現代政治中的核心地位,顯示了憲政具有極端重要的價值。憲政價值的特點在於:第一,它是社會性與階級性的統一。這首先是由憲政價值主體既是整個社會中的一員又是某個階級中的一員這種二重身份所決定的。主體身份的二重性決定了對憲政評價標準的二重性:一方面以憲政對整個社會的意義為標準評判憲政,另一方面又以憲政對本階級的意義為標準評判憲政。其次,是由憲政價值客體既執行階級統治職能又執行公共職能所決定的。憲政,只能是一定階級的憲政,須執行階級統治的職能。同時,任何階級的憲政又須以執行公共職能為基礎和前提,不執行任何公共職能的憲政是不存在的。憲政價值必然體現其主體、客體的二重性。第二,它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統一。憲政是為滿足人們民主、自由、法治、人權等需要,根據一定原則人為設計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具有主觀性。但是,需要是由主體的社會地位、社會實踐決定的,是客觀現實的反映,故又具有客觀性。第三,它是相對性與絕對性的統一。其相對性,是指憲政價值具有條件性,它隨階級、社會的差異而出現差別性、多樣性。絕對性指憲政價值的普遍性。同一時代、同一社會以至不同時代、不同社會的人們,對憲政的評判總有某些共同的標準。這是憲政之為憲政的本質要求。
憲政價值的社會性、客觀性、絕對性,意味着憲政具有全人類普遍認同的因素;也意味着憲政應當具有的、全人類普遍認同的最起碼的價值。這種意義上的憲政價值,我們稱之為憲政的基本價值。它是不同類型、不同時期的憲政都遵循或都應遵循的、共同的、普遍的準則。基於這種認識,我們認為,憲政的基本價值至少應包括:人權的切實保障,權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嚴格維護,利益的有效協調。
二、 人權的切實保障
保障人權,是憲政的首要價值。“憲政事實上已成為保護個人權利的同義語。”[2](136頁)
“人權”最早是資產階級在反封建鬥爭中針對君權神授、等級特權等提出的進步口號。革命勝利后,資產階級以權利宣言和法律的形式對其加以確認和肯定。資產階級通常是在兩種意義上理解人權。一是自然法意義上的。所謂人權是指人作為人享有或應該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權利。這種權利是與生俱來即天賦的,不可剝奪、不可轉讓。二是實定法意義上的。人權是指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這種基本權利和自由,被認為是上述自然權利的派生物和具體化,又稱“基本人權”。具體包括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社會權及參政權等。無產階級對人權有自己的理解。無產階級認為,人權是有階級性和社會性的,是具體的人權。它無非是指處在一定社會關係中的人作為人應當擁有和實際享受的平等的社會地位和政治地位。沒有抽象的、超階級的人權。這種人權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它並非源自天賦,而是“爭”得的,是階級鬥爭成果的反映和記載,並隨着鬥爭的不斷深入而不斷擴大。“基本權利和自由”與“基本人權”不盡相同。后着多指人作為人所享有的天賦人權的基本部分,而前者多指人們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權利的基本部分。理解上雖存差異,但把保障人權作為憲政的最終目的和根本任務在東西方各國都是一致的。
保障人權是憲政的終極價值。
憲政形成伊始,即將保障人權作為其價值目標。在英國,《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王位繼承法》(1701年)的制定、實施,標誌着英國憲政制度的確立。眾所周知,這三個憲法性法律文件,其基本精神就是限制王權的專橫,目的是保障基本人權。在美國,1776年通過的《獨立宣言》,是世界上“第一個人權宣言”。[1](第16卷,20頁)它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有天賦的不可轉讓的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人們為了保障和實現自己的天賦人權才成立政府,政府的權力來自於被統治者的同意。《獨立宣言》確立了以人權為根本,權力來自於權利並受到制約的憲政精神。1787年憲法未規定人權的內容和保障人權的起碼原則,但美國第一屆國會通過了以人權保障為內容的十條修正案,於1791年生效。這是人類歷史上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來確認和保障人權。在法國,1791年制憲會議先通過《人權宣言》作為整個憲法的序言,並成為憲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直到1958年憲法,其序言中仍宣稱,“法國人民莊嚴宣告,他們熱愛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即《人權宣言》——謝注)所規定的,並由1946年憲法序言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和國家主權原則。”《人權宣言》對世界的影響極其深遠。現代各國憲法,幾乎無一例外地載有人權保障的專門章節。因此,保障人權也構成了憲政制度的基本內容。
各國憲政制度主要通過以下形式實現保障人權的價值目標。第一,通過憲法直接規定基本權利與自由來保障基本人權。這一方面體現了人權的根本性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家將着重保障這些權利的實現。第二,通過對國家權力進行合理配置,使權力之間相互制衡,從而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對人權的侵害。第三,通過憲法保障制度實現人權保障。憲法保障制度,是指通過特定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程序,採取一定措施維護憲法權威,確保憲法實施的一系列制度的總稱。各國憲法保障制度,主要有:議會保障制度,又稱立法機關保障制度,是一種通過立法程序行使憲法解釋權和憲法監督權的制度。如瑞士、荷蘭等國採用此制。我國現行憲法在形式上也採用此制。普通法院保障制度和特設的專門機構(如憲法法院、憲法委員會、憲法裁判所等)保障制度,一般都是通過司法程序實現憲法保障職能的。憲法保障制度促進憲法的充分、全面實施,無疑對人權的保障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特別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司法審查制度,西方國家更是推崇備至,被認為是“保障人民權利的有效形式”。[3](41頁)第四,通過憲法外的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執行來保障人權。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極強的原則性和綱領性。它需要制定一般法律法規予以具體化,這意味着憲法的完全實現至少是部分憲法條款的完全實現必須通過一般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完成。這些一般法律法規是憲政精神的具體化,是人權保障的具體化。如刑法、民法等是對人權的實體保障,訴訟法是對人權的程序保障。一般法律法規的制定及其實施過程,既是憲法的要求,也是憲政的重要組成部分。
保障人權同人權本身一樣,是相對的。對人權進行保障而沒有限制,在法理上是片面的。為了確保人權的最終實現,必須限定人權的範圍。這是指,通過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公民享有人權的範圍,並使人權的行使不超過一定的限度。對人權進行限制的唯一目的,是為了更充分、全面、有效地保障人權。可以說,在實踐中,保障人權就是通過限制人權的範圍從而保證每個公民都享有同等人權並獲得同等保護來實現的。限制人權與保障人權是辨證統一的。保障人權是目的,限制人權是手段。對人權進行限制的總原則是:既要保護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即集體人權,又要保護個體人權,防止以限制人權為借口取消人權或縮小人權的範圍。對人權的限制以憲法的規定為限,實行越權無效的原則。而人權的保障不止於憲法的規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在本質上,憲政就是保障人權的制度。
三 權力的合理配置
依一定原則,通過憲法將權力在各國家機關之間及不同層次之間進行劃分,限定權力行使的範圍,即對權力進行合理配置是憲政的首要任務。憲政意味着:第一,憲法是權力合法化的淵源和手段。憲政內在地要將權力來源及運行過程置於憲法之下,憲法未明確授予的權力不得行使。第二,權力必須分立,但各種權力須組成一個完整、合理並體現民主精神的動態運行體系。西方國家主張立法、行政、司法三權既相互獨立,有相互制衡。美國的三權分立制是其典型。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否定三權分立制,堅持議行合一原則,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國家權力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但我國仍然存在權力的劃分,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法院、檢察院。政府、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都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這就形成了以人民代表大會為核心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權力運行體系。依三權分立或議行合一組織的權力運行體系,本質上都是為了防止專制、獨裁,實現民主。第三,權力必須依法行使,權力的運行必須受到有效監督。權力,一方面根源於人類社會存在和發展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權力在運行中存在着擴張性、腐蝕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4](154頁)因此,必須確立權力依法行使的原則,對權力要進行有效的監督。從權力配置的角度看,最重要的監督應是“以權力制約權力”。西方國家實行分權制衡,比較充分的體現了“以權力制約權力”的精神。在我國,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均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代表接受人民的監督。這是一種最為廣泛的監督。
在憲政發展史上,三權分立制與議行合一制是配置國家權力的兩種基本形式。三權分立制最早發生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的英國。但英國資產階級以資產階級與封建貴族的妥協而告終,未制定成文憲法。資產階級借三權分立制實現了與封建貴族階級對國家權力的分享。但運用得很不徹底。最早對這種權力配置方式作較徹底運用,且寫進憲法的,是美國。美國資產階級運用三權分立制實現了內部不同私有集團對國家權力的分享。三權分立制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為反封建特權與專制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武器,並由此實現了資產階級的政治理想,具有進步意義。但我們也要看到,作為這種權力配置方式的具體實踐,無論是英國的階級“分權”,還是美國資產階級內部各集團的權力“分工”,都具有極大的局限性。其一,是權力的分享僅限於資產階級與封建貴族階級之間,或限於資產階級內部各集團之間,從未擴大到無產階級和勞動人民之中。“這種分權只不過是為了簡化和監督國家機構而實行的日常事務上的分工罷了。”[1](第5卷,224-225頁)其二,是三權分立制強調三權的獨立性,國家權力缺乏統一性,易形成各自為陣的格局。在實踐中存在互相扯皮、議而不決、議行互悖、政令不一、行政效率低下等弊端。美國總統威爾遜簽署的《凡爾賽和約》,卡特簽署的《美蘇關於限制性進攻戰略武器條約》,雖費九牛爾二虎之力,終未獲參議院批准,就是這種弊端的典型表現。鄧小平曾說,美國實際上“有三個政府”[5](150頁),可謂一針見血。有鑒於此,西方國家對三權分立制也作了一些調整,使這種權力配置方式發生了某種程度的變化,甚至名存實亡。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國家的權力結構由議會主導和‘三權分立’的模式向行政主導模式轉變,國家權力由原來主要由議會掌握或者分別由三個機關分工獨立行使而逐漸往行政機關手裡集中。”[6]三權分立格局發生傾斜,行政權力膨脹,大有重新集三權於一身之勢,逐漸凌駕於立法權和司法權之上。二是有的國家已突破了三權分立格局。如美國,在制定憲法的當年即設立了州際貿易委員會,至二戰前又設立了聯邦商業委員會、證據交易委員會、聯邦交通委員會、全國勞資關係局、民航局等為數眾多的“獨立管理機構”,它們享有半立法權、半司法權,在美國被稱為“第四種權力”。[7](72頁)三權分立制在其它一些國家也已徒具形式。作為權力配置方式,議行合一是指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權均由人民代表機關統一行使。人民代表機關既是立法機關,又行使執行法律的職權。它與三權分立制是相對立的。如前述,它對國家權力仍有適當分工。在思想史上,盧梭主張“主權在民”,並認為人民的主權是不可分割的觀點,即體現了議行合一的精神。這一學說未被資產階級採用。在最早實踐三權分立制的英國,內閣即行政機關作為議會內占多數的政黨的執行委員會,是立法機關中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並領導着立法。其各部部長都是議員,向議會負政策上的責任。因此,從權力的實際運作來看,英國對國家權力的配置更符合議行合一的形式和特徵。馬克思在深入批判三權分立制的基礎上指出,“公社不應當是議會式的,而應當是同時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機關。”[8](第二卷,375頁)恩格斯也指出,無產階級專政的民主共和國,應當“把一切政治權力集中於人民代議機關之手。”[1](第22卷,274頁)列寧在建立蘇維埃政權時,“把國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結合起來,把管理和立法和二為一。”[9](第27卷,141頁)從此,議行合一被認定為社會主義國家權力配置的基本方式。我國採用民主集中制,是對議行合一制的具體運用和發展。議行合一制是比三權分立制處於更高的歷史發展階段的權力配置方式,比三權分立制更為優越。體現在,其一,更能體現國家權力的人民性。議行合一制下的人民代議機關從基層到中央都通過選舉產生,向人民負責。代表不獨立於選民,不脫離生產及工作條件,選民可隨時罷免代表。執行機關由代議機關建立,並對其負責,接受其領導與監督。這就保證了代議機關及執行機關的人民性。其二,突出了國家權力的統一性。國家一切權力集中統一由代議機關行使,克服了三權分立制下“三個政府”的弊端。這兩個優勢決定了議行合一制最終將取代三權分立制。
從終極的意義上看,合理配置國家權力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合理配置權力的價值從屬於人權保障價值。
四 秩序的嚴格維護
秩序也是憲政的基本價值。
憲政是民主政治,也是法治政治。法治是秩序的象徵,也是建立和維護秩序的手段。
秩序,是表徵一系列事物在空間上的第次、順序、穩定、連貫等關係狀態的範疇。它是自然和社會過程中存在的某種程度的一致性、持續性和連貫性。進一步而言,它是一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憲政的秩序價值在於:以憲法即根本法的形式確認和維護一定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一種憲政制度的確立,標誌着新的秩序的建立。憲政的完善和發展,意味着秩序的鞏固和有序化程度的提高。
憲政的秩序價值主要在:
第一,建立和維護階級統治秩序。衝突構成對秩序的威脅。在階級社會中,階級衝突是最根本的衝突,對社會的存在和穩定構成了最嚴重的威脅。為了避免互相衝突的階級在無謂的鬥爭中同歸於盡,必須將階級衝突控制在“秩序”的範圍內。憲政即是階級衝突控制在憲法所確認的秩序範圍內的正式制度。馬克思說,“通常是在社會變革的過程中已經達到了均勢,在新的階級關係已趨於穩定,統治階級內部的各個鬥爭派別彼此已經達成妥協,因而有可能繼續相互進行鬥爭並把疲憊的人民群眾排除於鬥爭範圍外的時候,才制定和通過憲法的。”[8](第一卷,426頁)
第二,建立和維護國家權力體系及運行秩序。憲政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配置,就是要建立起權力運行的秩序。只有國家權力的主體即各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有章可循,有條不紊,由它們保障的社會秩序才能得到穩固。建立和維護權力體系及運行秩序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第三,憲政為建立生活、生產、交換秩序確立了基本準則。憲政所確立的準則,是帶有根本性的社會制度和經濟制度,具有極強的原則性和抽象性,有待於一般法律法規的具體化。但一個社會的生活、生產、交換秩序的法定化均須依據其憲政所確立的原則,並不得超出憲法所給定的範圍。
五 利益的有效協調憲政問題,歸根到底是個利益問題。憲政不僅僅將階級鬥爭限定在秩序的範圍內,它還進一步在不同利益集團(階級)和利益主體之間進行進行利益分配。因為,對於一定社會而言,利益作為分配的資源其總量是有限的。憲政,必然要根據各利益主體之間的力量對比關係協調各方利益,並依力量對比關係分配利益,從而使力量對比關係與利益分配的結果相適應,並進而實現社會秩序穩定。
憲政的確立和運行過程是鬥爭着的各階級、各集團的妥協過程。憲法是這種妥協結果的法律表現,它是各階級、各集團經過“協商”並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憲政是實現這個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度機制及其實現過程。
憲政首先通過憲法確認統治與被統治的關係來保證不同階級之間利益的分配。資產階級憲政是一種少數人的統治形式,它雖然採用了全民民主這種隱蔽的方式,但仍確認了資產階級的統治。社會主義憲政,是工人階級領導廣大人民群眾建立的憲政,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階級統治關係。我國現行憲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其次,憲政通過決定代表或議員的名額來實現各階級之間、階級內部各利益集團之間的利益分配。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是憲政民主的核心。各階級及各階級內部各利益集團的代表或議員人數的多寡,是各種力量對比關係的最直接體現。利益的分配,必然會體現這種力量的對比關係。
再次,憲政還通過規定利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來實現利益分配。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10](82頁)權利意味着增加利益的許可。義務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範中,實現於法律關係中的主體以相對抑制的作為或不作為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10](82頁)義務意味着利益的可能減損。通過憲法賦予公民或組織的權利義務,憲政為各利益主體設定了增加利益的許可,或減損利益的強制。利益主體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即表明憲政的利益分配方案得以最終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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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路易斯·亨金《憲政·民主·對外事務》,三聯書店,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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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文顯 法學基本範疇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
(原文發表於《社會科學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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