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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教版高中第五冊一單元作文:陳孫銘交通肇事抗訴_3000字

分類:高三作文  字數:3000字  編輯:小景

人教版高中第五冊一單元作文:陳孫銘交通肇事抗訴 標籤:單元作文 初中第一天作文 高中生作文 高中作文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孫銘,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晉江市人,農民。1994年8月29日被逮捕。

  辯護人:塗明忠,福建省泉州市清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改判的陳孫銘交通肇事案確有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於1998年12月27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本案原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9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陳孫銘犯以駕車的危險方法致人傷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7年5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對陳孫銘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孫銘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陳孫銘的判決定性不準,量刑畸輕。理由是:

  1、原審被告人陳孫銘明知收費站有執勤人員檢查,為逃避檢查,拐往逆行車道,加大車速強行沖關,致使前方執行檢查任務的武警戰士游希良被撞致死。陳孫銘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但卻採取了放任的態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死的結果發生。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因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是錯誤的。

  2、原審被告人陳孫銘的行為造成的後果嚴重,影響惡劣,應依法予以嚴懲。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4年7月19日晚8時許,原審被告人陳孫銘與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廳喝酒,陳孫銘喝了數罐“藍帶”啤酒。次日凌晨2時許,陳孫銘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的車速駕駛一輛無牌證的鈴木250C摩托車返回晉江市,途徑泉州市順濟橋收費站。

  泉州市順濟橋收費站設各寬6.8米的東、西兩條車道,在兩條車道的中間和兩個外側,順車道設有南北長32米的三條檢查區,每條檢查區的南北兩端設有檢票亭。

  當晚,有數名武警戰士和收費站工作人員正在順濟橋收費站檢查走私車輛。陳孫銘由北向南駛近收費站時,發現順行站口有人查車,因害怕所騎的無牌證摩托車被查扣,欲從當時無人無車的東邊逆行車道上強行通過。摩托車行駛到距離收費站北端還有45米時,收費站工作人員發現陳要衝關,即高聲呼喊並示意其停車。陳沒有停車,仍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從東邊車道衝過北端檢票亭。當摩托車行駛到距南端檢票亭還有約20米時,站在西邊車道南端順行出口處外側檢票亭附近的武警戰士游希良等人聽到喊聲,從該處向東邊車道跑去,準備攔截闖關的陳孫銘。游向東跑出大約10餘米,即在收費站南端檢票亭外約2米、東邊車道順行入口處的中間與逆行高速駛來的摩托車相撞。陳孫銘與摩托車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陳當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車撞擊后又被向南拖了10餘米,撞在路邊的防護欄上后又彈迴路中。游希良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於凌晨3時許死亡。經法醫鑒定,游希良系被鈍物碰撞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顱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剋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吳鴻勝、楊來生、李玉波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陳孫銘以大約每小時80公里的高速駕駛摩托車,在呼喊示意其停車的情況下,仍強行在逆行車道上沖關。游希良聽到喊聲后,從距逆行車道中心線約10餘米外跑過來,在逆行車道中間被撞。證人姜朝旭的證言,證實案發前,他的同事駕駛摩托車,以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到收費站北面上橋時,陳孫銘駕車從後邊高速超車。當該同事行駛到橋中,陳的摩托車已跑出約200多米,當時聽到陳的摩托車發動機聲音很大,但在沖關前,陳是否加油提速不能肯定;當他叫陳停車的喊聲剛住,陳的摩托車已駛過收費站北端檢票亭。該證言證實了陳孫銘駕駛的摩托車車速高於每小時70公里。

  2、屍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游希良被鈍物碰撞,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顱底骨折出血,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剋死亡的情況。

  3、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記錄、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陳孫銘駕駛的摩托車車型,陳孫銘在逆行車道的行駛路線以及被害人被撞擊的地點等情況。

  4、被告人陳孫銘多次供述他酒後駕車,怕摩托車被查扣而高速逆行沖關時將游希良撞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陳孫銘對高速駕駛摩托車沖關時將游希良撞死的嚴重後果,在主觀上是持放任的態度,還是持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態度。要認定陳孫銘的主觀罪過如何,必須從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諮詢,表明:駕駛員從發現需要停車的情況后,到制動停車,一般約需時間2秒鐘。正常人的反應能力參數為1.25秒,即發現前方有目標反映到大腦需0.5秒,從大腦反應到手、腳並採取制動措施需0.75秒。這只是個參數,還要受技術熟練程度、反應能力大小等因素影響。如果喝過酒,反應能力相對遲鈍。

  案發時,執勤的武警戰士和收費站的工作人員都站在檢票亭台階上,被告人陳孫銘為逃避檢查,擬從當時無人無車的東邊逆行車道強行通過。游希良是在聽到喊聲后從10餘米外跑向被撞地點。此時,陳孫銘正駕駛着高速行駛的摩托車,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加上收費站內檢票亭的遮擋,視線廣角相對狹窄,陳無法看見游希良的活動情況。

  收費站工作人員示意被告人陳孫銘停車時,摩托車距離該站北口有45米。順濟橋收費站全長32米。被害人游希良被撞點距離該站南口外2米。三段距離相加,共計79米。當時,陳孫銘駕駛的摩托車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即使按每小時80公里的車速計算,每秒鐘應行駛22米,通過79米的路程所需時間為3.5秒。該收費站每個機動車道口寬6.8米,撞擊點位於東邊道口中間,距離路邊3.4米。游希良從西邊車道的外側越過西邊車道到東邊車道的中間,最小距離為10.2米。按照正常人的跑步速度,游希良跑完這段距離所需時間為2秒。如果以收費站工作人員喊停車時為起點,當游希良跑到被撞點時,陳孫銘距此僅有1.5秒的行駛路程。在此情況下,即使陳孫銘發現游希良后就採取制動措施,相撞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再考慮到陳孫銘當晚喝了酒,反應能力減弱,反應時間相對要延長,或者游希良並不是一聽到喊聲就向被撞點跑等因素,則陳孫銘的制動反應距離就更短,相撞更不可避免。

  綜上,可以認定:被告人陳孫銘實施從當時無人無車的逆行車道上沖關的行為是故意的,其故意的內容是為了逃避檢查和扣車;陳孫銘當時無法預料到游希良會突然出現在逆行車道上進行攔截,在他發現后,車速和距離已經決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無法認定陳孫銘對發生將游希良撞死的嚴重後果事先在主觀上持有明知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

  原審被告人陳孫銘違反交通法規,酒後高速駕駛摩托車,為逃避檢查逆行沖關,以致發生將突然跑至公路中間攔截違章行車的執勤武警戰士撞傷致死的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情節特別惡劣。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陳孫銘定罪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陳孫銘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6月17日裁定:

  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閩刑終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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