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書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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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商初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的上訴狀
上訴人:野菜(原審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漢族。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縣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莊***********。公民身份證號碼:*************** 手機:***********
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縣支行(原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長,電話:*******。委託代理人李**,**農行職工。
被上訴人:鄭**(原審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家庭住址:**縣北界鎮**村。公民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麗遂商初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1. 請求撤銷原判決第二項。
2. 請求確認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保證人)的擔保行為不成立。
3. 上訴人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1. 事實部分。2010年8月12日,畢**找到野菜,說要向**農業銀行貸款,請求野菜為其擔保。出於親戚關係,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銀行,畢**說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貸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貸款(因為對方有林權證,可以優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於是提筆簽字,一式多份(野菜有過貸款經歷,銀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簽字時合同書全部空白,畢**和銀行信貸員解釋說,後續工作他們會完成,補填內容,擔保人只管簽字就行。
2013年7月的一天,**農行打電話給野菜,說有一筆以鄭**為借款人、野菜為擔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歸還,需要到銀行去簽個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頭腦,到銀行經過確認才發現,該筆借款日期與胡**那筆借款日期為同一天,鄭**與胡**同為北界鎮**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當初受了畢**和農行信貸員的蒙蔽,在為胡**一筆借款簽字的同時,無意中籤了兩份!而畢**與銀行信貸員補填合同內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況下,偽造出其為鄭**借款提供擔保的既成事實。
2. 理由部分。(以下稱野菜為上訴人)
①。 上訴人作為保證人,與借款人鄭**素不相識,相關保證手續皆由銀行信貸員與第三人畢**一手操辦。上訴人出於情面,為的是畢**擔保,而不是鄭**。雖然上訴人在借款合同擔保人欄簽字,但上訴人從未與借款人達成允諾,也未與他一起到銀行簽字,參與擔保方式違規。銀行信貸員明知這一情況,而予以默許,系明顯違規操作。
②。 上訴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騙的情況下,為借款人簽字擔保的。當初,畢**只對上訴人說為胡**一筆貸款擔保,根本未提及鄭**。上訴人不明就裡簽字時,銀行信貸員沒有做任何提醒(該信貸員與畢**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對於違背本意的簽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後果,上訴人堅決不予承認。並且,以空白合同書讓保證人簽字,之後再補填合同內容,銀行違規在先。
③。 在銀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書證材料中,《保證人同意保證書》和《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非上訴人親筆簽名,系偽造。這兩份材料與借款合同上的擔保條款相互印證,顯然非常重要。偽造如此重要的書證材料,恰恰證明了上訴人未同意為借款人擔保,也未承諾與借款人共同還款,無需承擔責任。至於偽造簽名如何產生,銀行信貸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保證人同意保證書》屬於補充材料,對主合同效力不產生影響,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縣法院在這裡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頗。該附屬材料不影響的是借款條款,但對擔保條款產生顯著影響。試問,如果上訴人在《保證人同意保證書》上簽字“不同意”,難道也不影響合同的擔保效力嗎?
④。 查閱**農行與借款人鄭**的個人信貸業務面談記錄,在銀行提問“您本次申請貸款採用何種擔保方式?”時,鄭**沒有回答,說明他未認定上訴人與之具有擔保關係。在借款人沒有認定的情況下,銀行又涉嫌偽造擔保人簽名,違規行為十分明顯,必須承擔由此引發的責任後果。
另據面談記錄顯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財產40萬元(房產3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借款人出具的“個人收入及相關情況說明”中,培育毛竹年經營收入約40萬元。這兩份材料,經過借款人與銀行雙方認可,屬可信材料,說明借款人具有還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實,由銀行方面與借款人負責。
⑤。 借款人提供用於抵押的林權證,非其本人的林權證,不具有抵押權限。**縣農行在辦理借貸手續時未予甄別,也未告知上訴人,對此應負責任。實際上,擔保人到銀行簽字時,信貸員若告知這一情況,擔保人便不會簽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點:該筆5萬元貸款下發后,畢**、周**夫婦向鄭永祥出具了5萬元借條,借條上特別註明,是畢**以**的名義向銀行借的款。借條的存在,充分證明了5萬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間的債務債權關係--是銀行與鄭**,鄭**與畢**、周**之間的關係。因此,該筆金融借款與鄭**、畢**和周**有關,而與上訴人野菜無關。(該證據**縣法院已經收集,但未予評析)
⑦。 當前,在眾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財政供養人員已經成為“弱勢群體”。**縣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不釐清事實,也不分主次關係,在借款人完全具有還款能力、沒有出現重大不利情形的情況下,判決讓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相當於縱容惡性金融糾紛,變相鼓勵借款人不履行還款責任,因為--反正有擔保人兜着!
綜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縣農行在辦理借款合同之擔保手續時,多處明顯違規操作,責任重大;上訴人不具有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的主觀意願,自始至終處於被蒙蔽之中,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成立;銀行發放的5萬元借款去向清楚,鄭**與畢**、周**夫婦之間存在債務債權關係(由此可證,擔保人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縣法院一審判決沒有釐清事實,有失公允,故特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支持上訴人所請。
此致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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