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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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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場管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貨運場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貨運市場管理,維護貨運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貨運市場應當堅持統一管理、依法經營、統籌規劃、公平競爭、公開便民、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

  第三條 申請從事道路貨運、貨運場(站)經營的,應當按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相關行政管理人員的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條 從事道路貨運、貨運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碼標價,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三章 道路貨運

  第六條 從事道路貨運的車輛,必須具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輛應當按規定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後方可營運。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車型和綜合技術條件承運貨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第七條 道路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託運單承運,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易腐、易溢漏貨物;不得將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同車運輸;不得運輸假冒偽劣和"三無"商品;不得運輸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違法商品。託運人不得將危險貨物按普通貨物辦理託運。

  第八條 道路貨運承、托雙方應當依法訂立運輸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貨運服務

  第九條 貨運場(站)的設置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條 營業性貨運停車場,必須設置消防器材、安全標誌,保證車輛出入方便。載有危險貨物的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到指定地點停放。

  第十一條 貨運場(站)經營者不得為無經營手續或者經營手續不全的貨運代理、貨運信息、貨運配載、搬運裝卸等經營者提供貨運服務。

  第十二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作業,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保證作業質量。危險貨物、大型特種物件運輸的搬運、裝卸,應當備有專用工具和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貨運服務的經營者受理或者經營限運、憑證運輸貨物業務時,承、托雙方的有關手續、證照必須齊全、有效。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貨運服務經營者不得受理危險貨物的運輸業務。貨運服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提供配載服務。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持無效《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貨運經營,經引導和督促,三個月內不辦理相關證照的檔鋪,停止營業並清退出場。

  第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經查證核實,對經營者處以警告處罰,一年內累計三次警告的當鋪,停止營業並清退出場。

  第十六條 發現運輸危險貨物、假冒偽劣和"三無"商品及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違法商品,經查證核實,對經營者處以警告處罰,一年內累計三次警告的當鋪,停止營業並清退出場。

  第十七條 檔鋪由於貨運服務不規範,違法相關規定,一個月內被託運者投訴三次,經查證核實,停止營業並清退出場

  第十八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並被新聞媒體曝光的檔鋪,一律清退出場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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