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辦非學歷教育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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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範民辦非學歷教育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以下稱非學歷教育),是指除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財政性資金,開展學歷教育以外的執教活動(含學前教育和家教)。
本辦法所稱非學歷教育機構,是指除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為開展非學歷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機構。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學歷教育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非學歷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非學歷教育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非學歷教育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學歷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滿足社會需求。
第七條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八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所開辦的專業應當與其業務職能相一致。
第九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
(二)常期居住在本市;
(三)具有與所開辦專業相應層次、相同學科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申辦英語教育的,應具備普通高校本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大學外語六級以上資格);
(四)非國家公職人員。
第十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獨立帳戶;
(二)有必要的辦學場所、教學設備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有具備任職資格的財會人員和相應的財務、會計、資產管理制度;
(四)聘任的教師符合專業設置要求,具有國家規定任教資格。
第十一條申辦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個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屬法人舉辦的應提交法人資格證明),聘任教學人員的退(離)休教師證書、教師資格證書、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非師範專業畢業生舉辦者還需出具心理學、教育學和普通話合格證書;
(三)教育機構章程、可行性論證報告和發展規劃,教學、學籍和財務等管理制度,教學大綱、教學計劃和擬使用教材;
(四)管理人員(含財會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明;
(五)辦學場所和資金的有關證明;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及非學歷教育機構布局,按照非學歷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設置標準等,審查申辦報告,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併發放《非學歷教育辦學許可證》。
非學歷教育機構場所的範圍、設施標準和教學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學前教育機構和家教以及縣、燈塔市行政區域內的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含外語、計算機類)由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四條非學歷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當到所在地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並刻制公章。
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性質、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第十五條非學歷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簽訂聘任合同。聘任本市各類院校和幼兒園(所)的在職人員,須徵得其所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同意,被聘人員須辭去公職。
第十六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教學和學籍管理制度,執行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使用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教材。外語教育必須採用中小學校課本以外、經國家教育科研機構鑒定的教材。
第十七條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開展非學歷教育的組織和個人自行提出,按管理權限,報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物價部門核准,領取《收費許可證》。
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准和備案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公示。
第十八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作、設置、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否則不得發布。
(二)招生應當主要面向所在地區,確需跨地區招生的,應當經原核准機關審核后,報所涉及地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不得直接到中小學校招生。
(三)外省和本省外市非學歷教育機構到本市招生的,應當持遼寧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辦學許可證》和《收費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非學歷教育機構存續期間,可以依法使用、管理其資產,但不得轉讓或用於擔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其資產。
非學歷教育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或校外投資。
第二十一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會計事務所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后,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非學歷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和校外辦學點,不得將所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者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第二十三條非學歷教育機構的名稱、校址、辦學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舉辦者的變更,應當向原核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獲得批准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非學歷教育機構解散或停辦必須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並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財產清算。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要向准予登記的民政部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對核准停辦的非學歷教育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和單位印章。
第二十六條對成績顯著的非學歷教育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從事非學歷教育活動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非法招生辦學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
(二)未經批准隨意變更辦學地址的,取消其辦學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和校外辦學點的,責令其限期撤銷,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非學歷教育機構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非學歷教育機構未經審查批准亂髮招生廣告,或者雖經審查批准但不按照批准內容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廣告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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