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鄧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獨立到現實中的李慧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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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鄧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的司法獨立到現實中的李慧娟事件 標籤:雨中的樹
姬曉紅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況簡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種子糾紛的“小”官司,該案於2003年1月25日開庭審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審判長。
2001年5月22日,汝陽縣種子公司(簡稱汝陽公司)委託伊川縣種子公司(簡稱伊川公司)代為繁殖玉米雜交種子,並約定由汝陽公司全部收購,但伊川公司卻未按合同的約定將繁殖后的種子賣給汝陽公司,而是以高價賣給了其他公司。雙方對此基本事實都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追究伊川公司違約責任時其賠償的數額到底應該依據市場確定價還是按政府指導價來計算。汝陽公司主張按雙方合同約定價格來賠償,即接收種子的價格為基地收購價加代繁費,大約為七十萬元。而伊川公司主張以《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南種子條例》)三十六條的規定為依據,即“種子的收購和銷售必須嚴格執行省內統一價格,不得隨意提價”。這樣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陽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萬元。(2003)洛民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採納了汝陽公司的觀點。參照當年該玉米種子在兩地的批發價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費后,確定為計算汝陽公司預期可得利益的單位價格,據此判伊川公司賠償汝陽公司經濟損失597001元。判決后雙方均不服,上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但就在這起普通的民事糾紛尚未經終審審理完畢之時,該判決書中的一句話卻已使該案的審判長李慧娟惹禍上身。這句話是這樣的,“《種子法》實施后,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條例》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款自然無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第24次主任會議認為,洛陽中院的行為“實質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違法審查,違背了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侵犯了權力機關的職權......是嚴重違法的行為”。此後,河南省人大常委會分別向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洛陽市人大常委會發出上述通報,要求省高院對洛陽中院的“嚴重違法行為做出認真嚴肅的處理,請洛陽市人大常委會糾正洛陽中級人民法院的違法行為,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領導依法作出處理,通報洛陽市有關單位”。
根據省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處理要求,洛陽中院黨組於2003年11月7日作出書面決定,分別撤銷了李慧娟審判長的職務,並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審判員資格。同月13日,洛陽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記者採訪時證實,對李慧娟的處分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現在尚未履行這一法定程序。
二、鄧小平同志法制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獨立內容
李慧娟事件一時間導致“洛陽紙貴”,法理專家、行政法專家、民法專家等許多大牌人物分別登台亮相,各抒己見。本人在此並非不自量力的想表達那些深奧的理論,僅是想從鄧小平同志當年所主張的司法獨立說起,簡單的談一談隨着社會的發展,我國在司法獨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問題和挑戰。
司法獨立是從資產階級政權確立以來被不同國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則,其基本含義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只服從法律,而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指揮和干擾。建國后,這項原則雖然明文載入1954年憲法:“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也曾得到國家領導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獨立審判是對的,是憲法規定了的,黨委和政府不應該干涉他們判案子。”但是長期以來,由於司法獨立與黨對司法工作領導的關係等問題未能真正解決,所以,這項原則也沒有得到不折不扣地執行。在不同歷史時期,一些黨的組織,國家機關,領導幹部等干擾司法工作的情況時有發生,使司法機關本身的形象和國家法律的權威性,都受到了不應有的損害。
進入新時期以後,鄧小平認真總結了歷史的經驗教訓,深刻地認識到,維護國家的尊嚴與權威,貫徹執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等,都同堅持司法獨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繫:沒有司法獨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會具有應有的尊嚴與權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會變成一句痴人說夢般的空話。基於此,他在多次講話中,都明確表示反對任何人干擾司法機關的工作,支持司法獨立。比如,1980年鄧小平在《黨和國家領導制度的改革》的講話中,嚴肅地指出:“不管誰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偵查,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任何人都不許干擾法律的實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會上,鄧小平在談到在全體人民中樹立法制觀念時指出:“糾正不正之風、打擊犯罪活動中屬於法律範圍的問題,要用法制來解決,由黨直接管不合適。黨要管黨內紀委的問題,法律範圍的問題應該由國家和政府管。黨干預太多,不利於在全體人民中樹立法制觀念。這是一個黨和政府的關係問題,是一個政治體制的問題。”在這些講話中,鄧小平直截了當地指出了黨組織也不應干預司法工作的問題。這對於我們黨和國家在今後漫長的歲月里,堅決徹底地執行司法獨立原則,以及鄧小平關於厲行法治,堅持依法治國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恆久的歷史意義。
三、從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國的司法獨立
綜上所述,小平同志堅持司法獨立的旗幟是非常鮮明的。然而當前要解決司法獨立,其現實的複雜性可能和小平同志當年提出司法獨立這一觀點時的歷史背景複雜性有過之而無不及,這是因為時代進步了,人們的權利意識提高了,因此對司法獨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層樓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獨立和小平同志當年所提出的司法獨立雖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卻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從某種意義上說,李慧娟事件的出現雖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歷史必然性,這一事件催促着我國的司法改革要進一步的加快步伐。因為它給我們提出了兩個尖銳的問題:上一級人大是否有權要求法院和下級人大就某一個具體的判決處分法官?法官沒有違憲審查的權力能夠真正的實現司法獨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獨立既要實現外部獨立同時也應該包括實現內部獨立。(1)外部獨立即法院獨立,包括形式獨立和實質獨立。法院的形式獨立是指法院作為一個機構的獨立,它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政黨、社會組織、個人,獨立於社會;法院的實質獨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決條件的影響。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法治的標誌。(2)內部獨立即法官獨立,是指法官能夠獨立地依法審案,不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法院內部的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獨立的法官既不屬於我,也不屬於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獨立,主要是正確理解法院同黨委的關係、法院同人大的關係、法院同政府的關係以及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的關係。具體到本案,我主要討論一下法院和人大的關係。首先,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我們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國家的權力機關,它對國家的司法機關具有監督作用,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主要領導都要由人大選舉產生。但是從分權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個機關都應該受到監督制約,作為立法機關即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也不應該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國至今並沒有有關人大權力制約的相關立法,這不可不說這是立法中的一個漏洞。其次,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到底是什麼樣的監督也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在這裡我們應當明確這樣幾個問題:其一,關於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應僅限於在嚴格遵守憲法和正確適用法律為其監督的宗旨和出發點的範圍內。其二,國家權力機關實行司法監督,應當是運用其法律監督機關,即人民檢察院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而不應該直接對其發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監督主要應是事後的、一般的監督,而不應是對個案的直接監督,不應當對某個具體案件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法院照辦。如果做不到此三點,那麼就可能導致權力機關對司法獨立的干涉。
在對待司法獨立是否要做到內部獨立的問題上,《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98年會綜述》的大多數與會者不同意法官獨立這種提法,其依據是法官獨立沒有憲法和法律上的依據。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過多強調法官獨立反而會助長法官專斷、加劇司法腐敗。但本文認為要做到司法獨立,法官獨立是一個不可逃避的問題。不實現法官的獨立,法官就不會毫無顧慮的秉公執法,就不會有強烈的責任感和使命感,雖然由於現實的很多原因實現法官的獨立會在短期內產生一系列的消極問題,但決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實現法官的獨立,違憲審查制度勢在必行,這也是這一事件對我國現行立法體制所提出的另一個課題。違憲審查又稱司法審查是西方國家通過司法程序來審查和裁決立法和行政是否違憲的一種基本制度。這種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戰前,主要實行於美國,戰後為許多西方國家所採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種違憲審查的模式,即立法機關模式、專門機關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於我們國家採取哪一種模式是一個需要詳加分析和論證的另外一個問題,在此本人只是強調將違憲審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為在我們司法領域,經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審案過程時,法官不僅對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規適用中沒有審查的權限,而且它也很難從人大以外的其他機構得到一個正式的說法,所以導致法官為了給自己減少麻煩會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規,最終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的司法不公現象的出現,而法官也由國家的法官淪為地方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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