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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司法獨立:人大監督的應有之義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得得9

     蔣俊峰

  摘要: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正、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意義,而對司法進行監督的目的也在於維護裁判的公平、正義,防止司法腐敗和不公,因而,司法監督和司法獨立歸根結底是統一的。基於人大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特殊地位,人大監督應該能夠矯正妨礙司法獨立的違法行為,為司法獨立提供有力的保障。

  關鍵詞:人大監督 保障 司法獨立

  前段時間,關於人大監督司法的爭論沸沸揚揚,有觀點認為司法獨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監督;也有觀點認為為了防止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必須進行司法監督;還有觀點認為某些監督特別是人大的個案監督實質上損害了司法獨立。然而遺憾的是,幾乎沒有形成人大監督應該發揮保障司法獨立作用的相關討論,而本文以為:從應然意義上講,人大監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獨立的內容,而且在諸多監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監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獨立。

  一 司法獨立的重要意義

  在當今法治社會,司法獨立的價值得到了絕大多數國家憲法形式的肯定,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世界各國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將司法獨立原則確定下來,正由於司法獨立對司法活動的運行、對社會發展的要求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第一: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質,指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範疇之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製為特徵;行政以命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徵;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徵。這些不同的特點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於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物,而司法活動不同於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於裁判。耶林說:“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要及主張。”(2(公正對於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衝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3( 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1(為保證具有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須中立於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葛,更不能從屬於或受制於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是與中立者聯繫在一起。”(2(確實,中立並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於或受制於他人,法官不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 裁判者的居中立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 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獨立有利於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 司法真正獨立能夠緩解諸多矛盾,維持社會穩定;司法不獨立,導致的結果必然與我們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在司法不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斷地通過上訪改變對其不利的裁判;允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部門申訴,其結果可能是使一方當事人暫時獲得他原來的期望的滿足,但是另外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同樣的手段獲得自己願望的滿足,於是糾紛就這樣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後獲勝的絕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義的一方,而是在訴訟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這樣不僅無法解決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長期惡化下去,法律在廣大群眾的心中,只會一紙空文,“三級法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 的事例也將比比皆是,法律的終極權威性將不復存在,法律不再是社會控制的有效手段,人們將寄希望於非法律途徑解決本應按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社會的動蕩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夠獨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權威,法院才能成為任何團體和個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時的最後選擇,獨立公正的審判,使敗訴方承認失敗並接受最後的結果,這就緩和社會的矛盾和衝突,維護社會的穩定。

  第三: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而通過獨立公正的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獨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許多不合法的影響裁判的因素,節約了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降低了訴訟成本,並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裁判的公正和高效。顯然,愈接近於獨立的司法愈有利於公平、效率的優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獨立還只是一個遙遠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實現必將受到很大影響。

  鑒於司法獨立的重要意義和作用,我們有必要建立各種制度來保障司法獨立,人大監督應該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監督和司法獨立的統一

  從司法獨立的運行要求來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監督,但司法不公的現象較大範圍地客觀存在,在沒有建立比較完備的制度來最大程度地預防,抵制司法腐敗的前提下,讓司法處於沒有任何合理監督的狀態下,人們將有可能處於更為嚴重的不安全之中。況且,就我國司法發展的現狀來看,其仍處於逐漸完善的不發達階段,要使司法處於沒有任何監督的絕對獨立狀態之中,一段時間內也無法實現。

  更為重要的是,司法獨立和司法監督並不僅僅是互相對立,互相排斥的,兩者有其統一的地方。在現代社會,司法應當以公正作為價值取向,不與公正相聯繫的司法就喪失了現代司法的應有之義。公正與現代司法有着內在的聯繫。司法活動之所以啟動,就在於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了爭議,這一爭議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則發生了扭曲。這就要求通過司法手段矯正並消除這種法律關係的爭議,使爭議的法律關係恢復到爭議前的狀態,即恢復公正。很顯然,司法的功能意義在本質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麼它就不能發揮這一矯正功能。不僅如此,我們還應看到,司法公正是社會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是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後的、最有效的手段。再者,司法公正有助於培養公民對法律的信仰,從而為法治的實現提供了基本條件。對廣大公民來說,對法律公正最直觀的認識來源於對司法的公正性的認識,相當多的公眾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為法律公正的全部。司法不公正,必然使人們對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 實現司法公正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則和制度來保障,而司法獨立正是這些原則和制度當中具有舉足輕重意義的關鍵一環。獨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才是司法的價值體現,獨立的目的在於公正,公正需要獨立來維護。總而言之,司法獨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內在要求,又為司法公正創造了必要條件。

  司法監督同樣如此,其目的歸根結底也在於保障司法活動按照正常的軌道運行,防止司法腐敗和不公。權力不受限制便會被濫加使用,法國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對權力作了透徹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權利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權力易被濫用,由權力自身的兩個因素所決定:其一是國家權力的特點,即脫離社會的獨立性和普遍的強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後者使其具有威懾一切的效果。兩者結合,使其獲得迫使全社會服從的權威。其二是國家權力不能自行運轉,必須通過具體的,生動的人來行使。儘管這些掌權者是統治者精心培養和選拔出來的優秀分子,但作為人是有私心雜念的,遇上相應的氣候,私慾就會膨脹,從而將手中的為大眾謀利益的公權,變成謀私的工具,這就是所謂的“反仆為主”現象。((( 權利的這兩個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國家權力脫軌運行,致使權利的濫用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濫用權力是可以而且能夠抵制的。為了防止和抵制權力的濫用,對權力進行制約就成為一種絕對必要的手段。特別是在我國現階段,司法人員總體素質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礙司法公正的因素還比較多,司法腐敗和司法不公的現象也沒有杜絕,加強和完善對司法的監督就尤為重要。

  綜上所述,在我國現階段對司法進行監督完全有必要,監督的目的在於保證司法的公平正義,而我們追求的司法獨立其要旨也在於此,因而,司法獨立和對司法進行監督能夠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司法監督應當為司法獨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擾、阻礙、破壞司法獨立。

  需要著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國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動都要依法進行,特別是國家機關的一切活動更應該於法有據,按章行事。對司法活動的監督也應該合理合法,監督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或者說冠名為監督的非法的東西實際上並不能稱之為監督,而是破壞。這是思考問題的兩個不同角度。但不管從哪個角度出發,任何一種合法權力的行使以不損害另外一種合法權力為前提,根據某一法律規定來辦事也不能違反其他的法律規定。對司法的監督有法律依據,司法獨立同樣如此,不能為了行使監督權就可以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這樣行使監督權不僅於法無據而且違法了法律規定,成為法所不容的非法監督。從這意義上講,對推行司法獨立原則有任何損害的所謂的“監督”其實並不是監督,只是戴着“監督”的帽子罷了,是披着監督這種合法外衣的對司法進行破壞的阻礙依法治國進程的絆腳石。所以,應該對各種監督進行規範,使監督依法進行,這既是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也是司法監督和司法獨立統一性的內在要求,對維護這種統一性也會大有裨益。

  三 人大監督的特殊性

  就我國而言,對司法的監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督,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人大的法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監察的行政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檢查的法紀監督,新聞的輿論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等。在這些監督當中,人大監督具有十分特殊的性質,這是由人大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

  眾所周知,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它處於所有國家機構的核心地位,行使統一的國家權力,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查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並受它監督。因此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查機關不具有與國家權力機關相等的地位,而是處於低於它的派生地位,是國家權力機關按照憲法設立的特殊機構,從而必然要受到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和監督。監督權是人大的重要職權之一,其主要內容是對“一府兩院”實施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根據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人大監督的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習慣上稱為法律監督、工作監督和人事監督。法律監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憲法、法律實施的具體情況進行監督,主要針對行政、審判和檢查機關作出的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國家憲法和法律進行審查和處理;工作監督指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政府、法院、檢察院的制定規範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職權進行監督;人事監督指國家權力機關對政府、法院、檢察院的負責人員進行選舉和任免。可見人大的特殊地位決定了人大監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豐富的內容、寬泛的對象都是其他類型的監督所無法比擬的,而且,其他類型的監督本身也處於人大的監督之下,如果這些類型的監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應該進行更正,基於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權力、也有能力進行更正。

  因此,從理論上講,人大監督應該成為最有力的監督,它應該無處不在,無時不有。正由於人大監督的主要內容是對“一府兩院”實施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而司法獨立是憲法所規定和要求的,必須得到切實的貫徹。所以司法獨立的貫徹與否當然成為人大監督的內容之一。人大監督不應阻礙司法獨立,相反應該保障、促進司法獨立,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一府兩院”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行使職權,按照憲法和法律規範辦事。憲法要求司法獨立,“一府兩院“的領導及一般工作人員就應該為司法獨立創造良好的環境,不能有任何損害司法獨立的行為,否則就是違法、違憲,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理應對一府兩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彈劾和糾正,當然也應該對其實施的違反司法獨立原則的行為進行監督、彈劾和糾正。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人大擁有的監督權應該發揮保障司法獨立的功能,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人大的職權有待進一步完善,人大監督的力度也應該不斷加強。

  作者:蔣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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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丹尼斯·諾德著,張茂伯譯:《法律的理念》,台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9年版,第195頁。

  [3]馬丁·P·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232頁。

  [1]弗蘭西斯·培根:《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第193頁。

  [2]福布森著,劉靜譯:《傾斜天平》,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頁。

  [1]易延友:《走向獨立與公正的司法》,載於《中外法學》,2000年第6期。

  [1]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頁。

  [1]參見公丕祥、劉敏:《論司法公正的價值蘊涵及制度保障》,載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參見鄧建宏:《強化人大監督職能淺論》,載於《現代法學》,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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