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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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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答辯狀

  答辯人:原申請人劉*,男,漢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區**鎮**街

  被答辯人:原被申請人湖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址:**市**區*****棟**號

  請求事項:

  一、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9029元,失業金的差額損失1260元,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以上共計34389元。

  1、答辯人劉*自2010年8月31日入職,該公司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將答辯人2013年9、10月工資4100元直接轉入公司交通罰款。被答辯人稱“被告入職時,公司即與其已簽訂勞動合同”卻拿不出勞動合同;稱“於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職,任行政部主管,職責包括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卻提供不出答辯人簽收的職責說明書或“任命書”簽收憑證。被答辯人在原裁決中提供的“任命書”屬答辯人離職后單方面製作,並沒在公司或答辯人處下發及任命;無法證明事實,屬違造事實證據。

  其次,答辯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組織架構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眾所周之”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屬人事部工作職責。故被答辯人稱“但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藏匿該合同”屬誣陷答辯人。

  總之,事實系該公司總經理**一意孤行、知法違法,在原人事部經理**的一再請示下仍拒絕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

  2、答辯人被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係后,自2013年12月開始領取**區失業保險金每月714元。依法按當地標準,就職期限為3年2個月至少可領取7個月失業金。而因為該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繳納社會保險,致使答辯人少領取2個月的失業金。

  3、“罰款4100元”的現金直接由該公司財務以“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資共計4100元”轉入公司賬戶,現金並未經過答辯人之手。原仲裁申請書中請求(三)與原裁決“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並非判非所請。

  二、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經濟補償金及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辯人公布“關於解除劉*等同志勞動關係的通知”在答辯人在職期間,屬於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被答辯人稱“因個人原因自動離職”,事實答辯人離職時間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辯人2013年10月工資單為全勤工資,證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當月全勤;2、《工作與物品移交清單》,證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該案委託代理人鄒*。故原裁決中“因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此通知書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認為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八十七條規定可以享受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情形”不符。

  三、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工資共計18375元。

  原裁決稱“申請人提供考勤管理制度,證明被申請人處每周六上午加班,但該考勤管理不能證明申請人的實際上班時間”,答辯人劉*提供工資明細表中無“缺勤天數”、“缺勤扣款”證明加班時間為2011年6月18日8點30至12點,6月25日8點30至12點,7月2日8點30至12點,7月9日8點30至12點,7月16日8點30至12點,7月23日8點30至12點,7月30日8點30至12點……等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應予受理。故被答辯人應支付答辯人加班費14700元及加付25%的賠償金3675元共計18375元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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