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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刑事上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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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刑事上訴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澳門大學中葡翻譯學士、中文法學士、葡文法律碩士研究生

  一、引言

  刑事訴訟法主要有三個目的:體現公正及發現事實真相、保護人的基本權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經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號憲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於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明文確定上訴權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項辯護保障〔2〕,但由於澳門主權的移交,該項基本法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門生效,因此,我們希望能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繼續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內我們似乎找不到任何條文直接規定上訴權作為針對有罪刑事判決的基本權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生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確認上訴權,其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此外,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十條第一款:“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

  a)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之訴訟行為時在場;

  b)在法官應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對其本人造成影響時,由法官聽取陳述;

  c)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d)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

  e)在一切有其參與之訴訟行為中由辯護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則有權與辯護人聯絡,即使屬私下之聯絡;

  f)介入偵查及預審,並提供證據及聲請採取其認為必需之措施;

  g)獲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告知其享有之權利,而該等機關係嫌犯必須向其報到者;

  h)依法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

  該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亦規定:“對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得提起上訴。”

  由此我們可以肯定,被確立的除有上訴權外,還有可提起上訴原則。

  二、澳門刑事訴訟事宜的法淵源

  基本上,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律有兩個淵源:一九九六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3〕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前者是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全面行使主權,在過渡期問題上對法律體系進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為澳門提供因應其特色的合時及適當的法律工具,卻不失其大陸法系的特點。後者是在法律範疇內對“一國兩制”原則的體現及保障,亦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律,規範以保護人的尊嚴、尊重人民意願、保障公民權利,及以自由主義作為社會基礎的民主體系。

  須注意一點,隨着澳門主權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與《基本法》接軌是很自然的,這樣的立法修改無可避免地牽涉到澳門的司法組織領域及刑事訴訟法領域。為此,本人認為有須要簡介一下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當中,對本文主題的探討至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一條第一款確認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十七條則規定:“為著對法院裁判提起上訴之目的,法院分為若干等級。”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還規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的)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有權限“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系可提出爭執者”〔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三)項〕。第七十三條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關於上訴的規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

  b) …………

  c) …………

  d)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 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 屬法律規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檢閱及初步審查)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后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上訴人遞交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后,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三條

  (評議會)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系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系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條

  (審判的預備)

  一、如上訴程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后,卷宗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后,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條

  (審判)

  一、審判系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系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條

  (合議庭裁判書的公布)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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