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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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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標籤:三項制度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一)

  第一條 為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 強化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加強事故隱患監督管理, 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太原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把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貫穿到生產活動全過程, 將隱患排查治理日常化。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隱患, 並落實崗位、班組、車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責任。必須每月對本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分別於次月3 日前向區安監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必須每月向區安委會上報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重大以上隱患要隨時進行報告。

  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每季、每年對本部門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分別於本季度結束后的5 日內和下一年度第一個月10 日前向區安委會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五條 對於重大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安監部門和區有關部門報告,填報《重大安全隱患報告書》。重大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

  (三)隱患的治理方案。包括: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採取的方法和措施;經費和物資的落實;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四)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及時向區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自查和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檢查發現的重大隱患要予以公示,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應當在發現后的3 日內進行公示。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隱患公示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隱患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重大隱患的內容;

  (三)整改內容、整改目標、整改時限、整改作業範圍、從事整改的單位名稱和作業人數等;

  (四)重大隱患整改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五)已採取何種監控措施;

  (六)注意事項。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重大隱患公示的方式包括:

  (一)在存在重大隱患的場所或設施、設備上懸挂重大隱患公示牌;

  (二)在生產經營單位內的顯著位置,懸挂重大隱患公示牌;

  (三)同時在生產經營單位的自辦電視台、廣播電台、局域網、報紙和宣傳欄發布。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大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隱患排除前或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誌,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一條 實施公告的重大隱患整改完成後,隱患整改主體責任單位應當向發出公告的單位提出驗收申請,公告單位應當在接收申請后10 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或專家對其進行認定,填報《重大安全隱患治理銷號報告書》,確認其整改完成後進行銷號。公告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銷號公告。

  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提請區管委會依法予以關閉。

  第十二條  區安監局在區管委會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對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區管委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生產經營單位隱患的排查治理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區安監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三條  區安監局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監督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發現存在難以解決的重大問題,應及時報告區管委會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區安監局應當加強安全隱患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應加強對隱患的監督管理,把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納入到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內容督促治理,落實相應責任。

  對於涉及公共安全領域或需要協調多個部門才能整改的重大隱患,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上報管委會分管領導(安委會副主任),召開有關部門聯席會議,專題研究解決,確定整改責任單位,並指定有關部門牽頭督辦。

  第十五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單位安全生產日常監管工作,組織執法人員和有關人員,定期對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督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查處。

  督查內容包括:

  (一)隱患排查治理各項制度的建立情況;

  (二)隱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開展和事故隱患整改落實情況;

  (三)重大隱患整改方案制定、監控措施、重大隱患公示、整改資金落實和項目的進展情況;

  (四)隱患排查治理定期報告情況;

  (五)對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下達隱患整改指令和提出問題的落實整改情況等。

  第十六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上報和檢查發現的重大隱患要及時登記,分類編號,建立檔案或隱患管理台賬。

  第十七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到隱患的報告和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組織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所報告和舉報的隱患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要及時書面移送有關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十八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 每季度召開一次例會,由 主要負責人和內設機構負責人參加, 通報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研究解決隱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安排隱患排查治理階段性工作。

  第十九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 明確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報送責任人, 指定專人負責安全隱患信息報告 。

  第二十條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1、排查治理隱患企業單位數量;

  2、排查一般隱患數、已整改數及一般隱患整改率;

  3、排查重大隱患數、已整改數、重大隱患整改率及累計落實治理資金等;

  4、未整改重大隱患的具體名稱和落實治理目標任務、落實治理經費物資、落實治理機構人員、落實時間要求、落實應急預案、落實治理資金。

  第二十一條  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將本轄區、本部門內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的重大隱患,按照分級管理與屬地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重大隱患向社會公告,原則上,區安監部門及有關部門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二十三條 重大隱患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存在重大隱患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重大隱患的具體內容;

  (三)整改內容、整改目標、整改時限、整改作業範圍、從事整改的單位名稱和作業人數等;

  (四)生產經營單位整改責任人、跟蹤治理督辦單位內設機構和督辦責任人等。

  第二十四條 重大隱患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在有關政府網站發布;

  (二)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三)編印《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治理信息》;

  (四)其它形式。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都應當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獎懲機制, 對未定期排查事故隱患或未及時有效整改事故隱患的單位和個人, 實施責任追究; 對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二)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和山西省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促進全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的根本好轉,結合山西省煤礦安全生產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分為一般安全生產隱患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一般安全生產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

  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按照《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和《山西省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監管監察辦法》(晉政辦發〔2005〕100號)認定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主體

  1、煤礦企業是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法人代表是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

  2、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長效機制,設立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機構負責隱患排查工作。

  3、煤礦主要負責人應每月至少組織一次由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職工參加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並對查出的隱患登記建檔。

  4、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應急預案,並適時對應急預案進行演練。

  第四條縣級以上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國有重點煤礦集團公司是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管主體,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煤礦的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條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實行分級監管。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市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煤礦(含國有控股煤礦有限公司)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負責所屬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對國有重點煤礦(含國有重點控股煤礦有限公司)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煤礦企業對排查出的一般安全生產隱患,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指定隱患整改責任人立即整改,整改結束由煤礦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備案。

  煤礦企業對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隱患整改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實整改內容、資金、期限、責任人,報相關煤炭行業主管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批准,待批複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報告和公示公告

  1、煤礦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周將上季度安全生產隱患及排查治理整改情況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2.對於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煤礦企業應當及時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3、煤礦企業應當在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24小時內,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進行公告公示。

  4、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礦集團公司應及時將煤礦企業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進行公示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彙報。

  第八條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應當設立專門機構、安排專職人員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掛牌督辦。接到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報告后,應當及時登記,分類編號,建立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監控台帳、督促整改,對整改治理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幫助企業協調解決重大隱患治理中的問題,並及時向上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彙報整改情況。

  第九條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重大隱患整改期間應及時向督辦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報告整改進度、監控情況及存在的問題等。

  第十條煤礦企業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整改完畢后,由煤礦企業向相應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提出申請,接受申請的部門在組織有關人員進行現場驗收,合格后,方可銷號、摘牌。

  第十一條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整改無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對拒不整改,無視政府監管,擅自組織生產的煤礦企業,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台帳及信息統計分析和報送

  1、煤礦企業、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台帳,指定專職人員負責工作台帳日常管理。

  2.煤礦企業應當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對排查出的安全生產隱患進行統計、分析、論證、匯總,查找安全管理漏洞,並將分析論證結果登記備案。定期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報送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統計分析信息。

  3、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應當定期組織相關人員對所轄區域內煤礦存在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進行分析論證,研究治理措施,並將結果登記備案。定期向上級煤炭管理部門報送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統計分析信息。

  4、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國有重點煤炭集團公司應當每季度對本地區或本單位的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進行總結評估,並及時向下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煤礦企業通報工作情況,提出下階段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重點。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責任追究和獎勵

  1、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的責任,並依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1)未建立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

  (2)未制定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3)未依法對安全生產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或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的;

  (4)未在規定的期限將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及整改情況報告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或報告不真實的;

  (5)存在重大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的;

  (7)未按規定上報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8)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其他有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的。

  2、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及其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1)未制定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方案的;

  (2)未制定隱患排查治理各項工作制度的;

  (3)未建立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的;

  (4)對於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未督促企業制定整改計劃,未採取監控措施的;

  (5)隱患排查督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的或措施不當釀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3、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等部門和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當事人或單位以相應獎勵:

  (1)職工群眾舉報企業在排查中有未發現的重大安隱患,經調查核實屬實的;

  (2)對及時發現重大隱患並採取相應措施避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3)在重大隱患整改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解決整改難題,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四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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