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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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國家行政機關對受前款所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國家公務員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紀律
第三十一條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公務員紀律(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政府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
(四)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
(六)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家資財;
(八)濫用職權,侵犯群眾利益,損害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關係;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動中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一)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
(十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國家公務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陞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陞工資檔次。
第三十四條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做出處理決定。
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五條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除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
解除行政處分后,晉陞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分決定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職務升降
第三十八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晉陞,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注重工作實績。
第三十九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必須在國家核定的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四十條國家公務員晉陞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其中擬晉陞上一級領導職務的,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第四十一條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晉陞,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採取領導與群眾相結合的辦法產生預選對象;
(二)按照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晉陞考核;
(四)由任免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人選。
對晉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應當進行任職培訓。
第四十二條晉陞國家公務員的職務,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陞。個別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特別突出的,可以越一級晉陞。但是必須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或者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降職。
第四十四條任免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職務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結果,按照規定調整其級別和工資檔次。
第九章職務任免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職務實行委任制,部分職務實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按照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任免國家公務員。
第四十七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任職:
(一)新錄用人員試用期滿合格的;
(二)從其他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職的;
(三)轉換職位任職的;
(四)晉陞或者降低職務的;
(五)因其他原因職務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八條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免職:
(一)轉換職位任職的;
(二)晉陞或者降低職務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職務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九條國家公務員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職。
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
第五十條國家公務員擔任不同層次領導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章培訓
第五十一條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職位的要求,有計劃地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
國家公務員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國家公務員的培訓分為:對新錄用人員的培訓;晉陞領導職務的任職培訓;根據專項工作需要進行的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國家公務員更新知識的培訓。
第五十三條國家行政學院、地方行政學院以及其他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國家公務員的培訓任務。
第五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鑒定作為其任職和晉陞職務的依據之一。
培訓登記與評估
第二十九條公務員的培訓實行登記管理。
公務員所在機關建立和完善公務員培訓檔案,對公務員參加培訓的種類、內容、時間和考試考核結果等情況進行登記。
第三十條公務員的培訓情況一般由公務員培訓機構或培訓主辦單位記載,並及時反饋公務員所在機關。
公務員自學情況由公務員所在機關認可后予以登記。
第三十一條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公務員培訓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培訓方針、培訓質量、師資隊伍、組織管理、基礎設施、經費保障等。
公務員培訓主辦單位要對培訓班進行評估,也可委託培訓機構進行,評估內容主要包括培訓方案、培訓教學、培訓保障和培訓效果等。
評估結果作為改進培訓工作、提高培訓質量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章交流
第五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交流制度。
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交流,也可以與其他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交流。
交流包括調任、轉任、輪換和掛職鍛煉。
國家行政機關每年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國家公務員進行交流。
第五十六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接受調任、轉任和輪換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十七條調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工作人員調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或者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以及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任職。
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職的,必須經過嚴格考核,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應的資格條件。考核合格的,應當到行政學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訓機構接受培訓,然後正式任職。
國家公務員調出國家行政機關后,不再保留國家公務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轉任,是指國家公務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國家行政機關內部的平級調動(包括跨地區、跨部門調動)。
國家公務員轉任,必須符合擬任職務規定的條件要求,經考核合格后,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輪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擔任領導職務和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有計劃地實行職位輪換。
國家公務員的職位輪換,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負責組織。
第六十條掛職鍛煉,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有計劃地選派在職國家公務員在一定時間內到基層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擔任一定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掛職鍛煉期間,不改變與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係。
第十二章迴避
第六十一條國家公務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
第六十二條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
第六十三條國家公務員擔任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領導職務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職。但是,民族區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除外。
第十三章工資保險福利
第六十四條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公務員實行職級工資制。
國家公務員的工資主要由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構成。
國家公務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
第六十五條國家公務員實行定期增資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陞工資和發給獎金。
第六十六條國家公務員工資水平與國有企業相當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大體持平。
第六十七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有計劃地提高國家公務員的工資標準,使國家公務員的實際工資水平不斷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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