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範文大全 > 規章制度 > 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手機:M版  分類:規章制度  編輯:小景

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標籤:行政執法培訓 三項制度 行政助理

  **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交通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健全交通行政執法制度,規範交通行政執法行為,明確法律責任,提高執法水平,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本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為保障法律、法規正確、有效的實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主要領導負責與執法人員層級負責相結合,執法責任與執法保障、執法監督相結合,執法獎勵與過錯追究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合法、公正、廉潔、高效;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文書規範。

  第六條 本單位工作人員履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年終工作考核、提撥使用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七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局全體行政執法工作人員。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八條 成立**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組長由局長擔任,各分管副局長任副組長,辦公室、財務科等部門負責人為成員,對行政執法工作的推進和執法責任制的落實實施全面領導。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局辦公室,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工作,並對本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局長是行政執法第一責任人,對交通行政執法負全面責任,就承擔的行政執法工作向旗人大、旗政府和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副局長為本單位行政執法第二責任人,就分管的行政執法工作向局長負主管責任,負責協助局長組織、指導、協調全局的行政執法、法制建設工作。

  第十條 各承擔交通行政執法職責的隊、所、站的正職是本單位的直接執法責任人,就承擔的執法工作向主管的局領導負責。

  第十一條 各執法崗位的執法人員是具體執行法律法規的責任人,就承擔的執法任務向本單位執法負責人負責。

  第十二條 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是該行政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案件共同承辦的,共同承辦人為共同責任人;經審批作出的行政行為,審核人為審核責任人,批准人為批准責任人。

  第三章 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三條 **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市有關交通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研究提出全旗公路、水路交通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負責交通行業統計工作和信息指導。

  (二)組織實施國家、自治區、市重點和大中型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設;負責全旗公路、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港口及港航設施建設使用岸線布局的行業管理。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市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負責全旗公路、水路交通運輸業的行業管理和運政管理;維護全旗公路、水路交通運輸行業的平等競爭秩序,引導交通運輸行業優化結構,協調發展;組織實施重點物資運輸和緊急運輸。

  (四)負責全旗公路路政和水路航政管理;組織、協調或參與交通建設資金的籌集;指導交通行業內部審計工作。

  (五)負責全旗內河水上的安全監督、救助打撈管理工作;負責船舶檢驗和船舶防污監督工作;負責和指導全旗交通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六)負責全旗車輛維修市場、機動車駕駛學校及駕駛員培訓,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及車站、營業性停車場的行業管理。

  (七)制定並組織實施交通行業科技規劃;指導並監督交通行業質量、技術、通信信息、環保、節能工作,推動行業技術進步。

  (八)指導行業行政執法和行業體制改革。

  (九)負責局機關和所屬單位的組織、宣傳、紀檢、機構編製、人事、勞動工資及群團等工作。

  (十)承辦旗委、旗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倫春自治旗地方海事處、**倫春自治旗運輸管理站、**倫春自治公路養護管理站當在法規授權範圍內,認真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倫春自治旗運輸管理站應當根據**倫春自治旗交通運輸局的委託,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職責。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程序是在進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的方法和步驟。實施行政執法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許可規定》所規定的執法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包括交通行政許可、交通行政處罰和交通行政強制執行。

  (一)交通行政許可是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經審查依法賦予其從事交通行政法律規範所限制事項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

  (二)交通行政處罰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交通行政法律規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

  (三)交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履行其法定義務時,交通主管部門以強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有同一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各種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具備合法有效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實事準確,證據確鑿;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

  (四)使用行政執法文書規範;

  (五)使用交通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六)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適當。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必須遵循合法、效率、服務的原則,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的申請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二)當事人提出申請;

  (三)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

  (四)作出行政許可,批准或不批准;

  (五)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申請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許可分別在局屬執法單位窗口統一辦理。在辦理當事人的行政許可過程中必須遵循規定的公示制度、辦事指南、辦事程序、文明服務公約以及辦結時限。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必須遵循法定、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以及監督、制約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本單位可以旗交通運輸局的名義設定如下種類的行政處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證照、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責令停產停業。實施行政處罰須遵循簡易程序或一般程序。

  (一)違法實事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使用簡易程序,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按以下程序進行:

  1.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說明檢查事項;

  3.告知當事人認定的違法實事、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4.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權;

  5.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6.作出處罰決定,填寫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

  7.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8.處罰決定書備案。

  (二)其他行政處罰使用一般程序,按如下程序進行:

  1.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2.向當事人說明檢查事項,進行調查取證;

  3.製作《交通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送負責人審查;

  4.製作《違法違章行為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5.告知當事人有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如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公民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還須告知其有要求組織聽證的權利。

  6.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符合條件聽證的應按其要求組織聽證;

  7.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填寫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8.告知當事人若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9.將行政處罰文書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交通行政強制執行必須遵循依法強制執行、合理強制執行、預先告誡的原則,可以由旗局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採用加罰、徵收滯納金或強行拆除的方法,執行過程須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誡;

  (二)執行;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及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過失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執法人員造成的執法過錯進行調查、確定責任、決定處分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旗局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罰相結合、處分與責任相適應原則。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和追究工作,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集體負責制的原則,認定過錯責任並決定過錯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方式。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受理錯案投訴和對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執行。涉及黨紀、政紀處分的,移交旗局紀委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認定實事不清、證據不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錯誤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超越和濫用職權或者違法實施收費、罰款、許可和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六)處理結果有悖於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

  (七)違法實施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修改而改變原行政行為的;

  (二)由於管理相對人的過錯或不可抗力造成執法錯誤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所執行的規範性文件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執行上級或本級行政機關錯誤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人員責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確定:

  (一)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行使職權的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兩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承擔全部責任。

  (三)鑒定人、勘驗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相應鑒定人或堪驗人承擔全部責任。

  (四)行政執法行為因審核錯誤造成過錯的,審核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行政執法行為經有關領導批准造成過錯的,追究批准人的責任。有關領導錯誤批示造成過錯的,由批示人承擔全部責任。

  (六)由於承辦人員的過錯造成行政機關做出錯誤決定或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誤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執法過錯責任人應從重處理:

  (一)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拒不糾正過錯行為的;

  (三)阻礙過錯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連續二次以上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對過錯責任人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一)主動認識並自覺糾正執法過錯的;

  (二)情節輕微,或者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對造成執法過錯的責任人,應根據其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進行內部批評教育;

  (二)通報批評、責令書面檢討;

  (三)責令承擔賠償費用;

  (四)扣發年底獎金;

  (五)取消當年評選先進或考核晉級、晉陞資格;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給予行政處分。

  上列處理決定可以合併適用,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執法過錯造成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后,應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應根據以下線索進行調查並提出立案意見:

  (一)上級機關或領導交辦、批辦的;

  (二)有關部門轉辦的;

  (三)群眾舉報、控告或來信來訪的;

  (四)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違法行為的;

  (五)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被撤銷的行政行為。

  經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批准立案,由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調查取證,並提出糾正意見或追究處理意見后再提交領導小組討論決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查處執法過錯責任,應自立案或決定調查之日起60天內處理完畢。重大複雜的案件,可延長30天。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領導小組做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本單位申請複核。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複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的考評與獎勵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實行考評制度,作為工作人員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負有執法責任的工作人員在進行年度考核評議的同時,對履行執法責任的情況進行評議。由上一級執法責任人對具體執法責任人提出考評意見,作為對各崗位工作人員評優評先和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考評工作由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統一領導,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內容依照工作人員年度考核試行辦法的考核內容,採取自評與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群眾評議相結合,日常檢查與年終考核相結合的方法,日常檢查的計分結果作為年終考核的參考依據。在考核評議時,對各級執法責任人在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方面,結合各崗位執法依據進行評議和考核。具體包括:

  (一)崗位執法依據的學習、宣傳情況;

  (二)崗位執法依據、執法職責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三)貫徹執行崗位執法依據,履行崗位執法職責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考評的結果應當公開,並作為評選先進工作人員的依據。

  第四十條 本單位在年終考評總結時,對落實執法責任制和依法行政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執法人員,參照有關獎勵辦法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發生錯案或過錯,依照本責任制第五章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對經考評被評為先進的工作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相應的物質獎勵。

  第七章 行政執法檢查監督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監督制度,定期對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的情況和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對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自己行政執法情況的自查。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六條 旗局應當主動接受市交通運輸局、旗政府、旗人大、專門機關以及人民群眾的監督。各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接受行政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及辦公室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受檢查監督的行政執法人員和單位應當接受檢查監督意見,不得拒絕檢查監督。

  第八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責任制以執法責任與崗位工作職責相結合,執法責任人應自覺以執法依據規範行政行為,履行執法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執法職能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執法責任,將各項執法責任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及每個工作人員,明確其執法依據、執法職責、責任範圍和執法權限、執法程序。辦理行政許可的單位應當制定各項審批、監督檢查以及辦理手續(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並予以公開,以規範執法行為,使各項行政執法行為公開、公正、合法、廉潔。

  第五十條 對國家、省和市所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關執法職能單位應在其頒布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單位執法責任制領導小組提出貫徹實施方案,並在領導小組審批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執法人員執法前必須參加相應法律培訓,取得相關執法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執法工作。各單位應當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政治理論、職業道德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履行執法任務時,必須出示交通部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在進行案件調查或現場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如與當事人由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制度由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依據市交通運輸局、旗政府有關制度負責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五十四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您正在瀏覽: 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網友評論
交通運輸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暫無評論

相關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