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交通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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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交通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適用規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交通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公平、公正、合理地執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系統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委託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實施交通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罰過相當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相當。
第四條 貫徹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時,應當基於正當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對同類情況應當相同對待,堅持“同案同罰”。在處罰違法行為時應當參照過去對類似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一機關對於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應當對外公布,並允許公眾查閱。
第五條 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行政處罰要以當事人糾正違法行為為首要目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應當遵循綜合裁量原則。
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及社會危害後果等因素,應用邏輯、公理、常理和經驗,對違法行為進行判斷,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七條 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範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並處的,不得選擇適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八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在罰款幅度範圍內分為從輕處罰適用,一般處罰適用,從重處罰適用等不同的階次。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結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對上述第(三)項情形,應予以告誡,並登記違法行為。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有盲、聾、啞等殘障的;
(六)有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七)違法金額較小的;
(八)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有上述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應在較低階次或降低一個階次給予行政處罰。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後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金額較大的;
(三)在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隱匿、銷毀或拒絕提供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在共同違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違法行為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危害後果的;
(八)抗拒檢查,阻礙執法的;
(九)對檢舉、舉報人或者執法人員實施打擊報復,查證屬實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有上述從重處罰情節的,一般應在較高階次或提高一個階次給予行政處罰。有上述第(七)、(八)、(九)項情形之一的,應按最高階次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三條 辦案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的規定提出處罰建議,並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所建議的處罰階次說明其事實理由和依據。
核審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階次不當,提出改變處罰階次核審意見的,也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辦案機構對其所建議的處罰階次沒有按規定作出說明的,核審機構應當退卷並要求辦案機構作出說明。
核審機構認為辦案機構所建議的處罰階次缺少必要證據的,應當要求辦案機構補充有關證據或改變處罰階次。
第十五條 交通局各二級機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降低或者提高階次超出本規則規定的,應當報市局法規處審核後由局長決定。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複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市局應當不定期對所屬單位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可以直接予以糾正或者責令糾正。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執法過錯,依照相關規定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一)因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變更的。
(二)因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的。
(三)行政處罰案件在執法檢查中被市局確認為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嚴重不當的。
(四)因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引起當事人投訴,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八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鄭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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