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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澳門加入wto后的著作權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審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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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澳門加入wto后的著作權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審視 標籤:三項制度

     一、導論 2

  (一)、Trips與澳門對知識產權含義的不同處理 2

  (二)、Trips與澳門知識產權法律框架 3

  (三)、Trips與澳門在知識產權中的宗旨與基本原則 5

  二、Trips與澳門著作權的範圍、效力和保護標準比較 6

  (一)、關於文學藝術作品 6

  (二)、關於計算機軟件及其數據庫的保護 7

  (三)、關於出租權的保護 7

  (四).關於表演者、唱片及錄音製品的製作者、廣播組織的鄰接權 8

  三、Trips與澳門著作權對知識產權的實施比較 9

  (一)、刑事違法行為 9

  (二)、行政違法行為 10

  (四)、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的公布 以及WTO安全例外條款 10

  四、結束語 12

  一、導論

  (一)、Trips與澳門對知識產權含義的不同處理

  就知識產權的概念而言,自從十七世紀法國人卡普左夫使用“知識產權”這個概念和18世紀中期德國在活字印刷術中使用知識產權內涵開始,知識產權已經歷了300年左右的歷史。 對知識產權的概念也有了廣義與狹義的之分。

  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人類一切智力創作的成果,即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規定,其權利內容主要有以下各項: 1)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2)表演藝術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廣播節目;3)人類一切活動領域的發明;4)科學發現;5)工業品外觀設計;6)商標、服務標記以及商業名稱和標誌;7)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及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由於智力活動而產生的一切其它權利。需要注意的是,該規定涉及的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是相當廣泛的。雖然已經有100多個國家參加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包括澳門地區在內),也即大多數國家原則上已同意該公約廣義知識產權界定的範圍,但是中國澳門與各國幾乎都毫無例外地將科學發現排斥於法律所保護的排他性的權利之外,不授予科學發現以任何財產權利。在世界各國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稱的“知識產權”的內容都當作知識產權予以保護的國家,並不多見。Trips由於是與貿易有關的協議,因而廣義知識產權中的科學發現權與民間文學有關的權利也沒有涉及。可見,各國及trips在概念上認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規定,但在立法上有所限制。

  狹義的知識產權,或稱傳統的知識產權,則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即“著作權”)兩部分。中國澳門已加入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目前對工業產權應作比較寬泛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應於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版權則包括作者權與傳播者權等。目前,中國澳門與世界各國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對於傳統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和版權)的認識比較一致。大多數國家的知識產權立法正是在對這種狹義知識產權概念的認識指導下進行的。許多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簽訂,也可以認為是這種觀念的產物。而trips沒有規範狹義知識產權中的實用技術專有權的一部分內容,例如“實用新型”。可見,這個協議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既非中國澳門與各國通常理解的狹義的知識產權,也非“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所定義的廣義的知識產權。這一協議中的知識產權的範圍是與國際貿易實踐中一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相關。

  (二)、Trips與澳門知識產權法律框架

  《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是WTO文件的一個附件。WTO的文件可以用一個基本法,兩項程序法與四項部門法來歸納:

  基本法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兩項程序法是《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 與《貿易政策審議機制》 ;四項部門法是《多邊貨物貿易協議》 《服務貿易總協議與附件》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諸邊貿易協議》 。上述協議除了《諸邊貿易協議》,不允許成員挑選,要麼全部簽署,要麼全部不簽。而其中的《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在世界貿易組織中地位很重要。他與《關貿總協議》(GATT) 和《服務貿易總 協議》(GATS) 的地位也是平行的。它也可譯為“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WTO的《知識產權協議》法律框架有七個部分,共73條。主要內容有:一般規定和基本原則,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及使用標準,知識產權的執法,知識產權的獲得、維護及相關程序,爭端的防止和解決,過渡安排,機構安排、最後條款等。

  在澳門,知識產權法律框架(也即主要內容)是由著作權(版權)和工業產權兩個方面組成:

  一、著作權(版權)方面:

  澳門的著作權一直以來主要適用1972年從葡萄牙延伸至澳門的著作權法。事實上,近數十年以來,科技的速度發展及在著作權方面所興起的國際新類型均使法律不相適應。而11月25日第 4/85/M號法律及5月4日第17/98M號法令則只能填補其中部分法律漏洞。又鑒於目前存在非法大量複製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及將其進行交易的情況,因此,有需要對相關法令進行修訂。此現行法規不合時宜的局面,在相當程度上亦是基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使澳門承擔國際義務而造成的,同時也是非法大量複製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及這些交易行為對知識產權的侵害已達令人難以接受的程度的原因。此外,這種行為也已對本地區與其貿易夥伴間的關係構成重大阻礙。本地區加入該WTO組織,即須同時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約束,而該協議則帶來多項義務,其中包括須將域內實施的法規配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1971年《巴黎文本》、以及配合1961年於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的義務。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幾年來澳門政府一直認為有必要核准新法規,並且也核准新法規,以履行本地區須遵守的國際義務,並同時響應在著作權法方面的現代化需要。

  現行的澳門的著作權(版權)包括以下範圍:著作權制度有關法例除了《著作權制度》(97/99/M)外,還有其它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著作權法例、公約和協議,包括有規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第195條至第200條、《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錄像製品的商業及工業活動》、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版權公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二、工業產權方面

  澳門的工業產權被法令第97/99/M號法令視為推動經濟發展之一項極為重要的因素。但是,在澳門以往的工業產權法律框架內只存在有關商標保護的獨立制度,亦即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所建立的制度。其它工業產權則僅受到衍生性質的保護,即須通過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對1月24日第16/95號法令核准,並將其公佈於1995年9月4日第36號第1組《政府公報》中的《工業產權法典》內,才予進行上述保護。除此之外,還須注意到以往的上述法典對半導體產品拓撲圖及植物領域的生物技術發明均未作規範,從而存在保護上的漏洞。因此,為了取消葡萄牙行政機關(國家工業產權署)對於澳門地區的權限,並在不影響與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署的合作情況下,將有關制度的運作所需的權限賦予經濟司,使其相關法律規範得以本地化,也為了填補現有漏洞,從而完全履行本地區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澳門政府已對相關法律框架作出了修訂。政府早已認識到工業產權對鼓勵發明活動有決定性貢獻,這是因為科技研究須大量動用資源,只有通過工業產權制度提供的保障,才能確保為尋求新產品及新方法而作的投資獲得適當的經濟回報。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建立一個可靠的保護工業產權制度的長遠目標,並配合澳門地區政府最近制定的鼓勵投資的優惠及機制,使澳門以外的擁有技術者將更樂意作出技術轉讓。同時,將澳門專利申請或外地專利延伸至本地區的申請作公布,以供公眾及有興趣的研究人員或經濟參與人員查閱,因而在工業產權登記或註冊內的上述資料便隨之逐漸累積,澳門的中小企業也將會日益取得大量技術資料,從而在競爭日趨激烈的一體化市場面前作出更好準備。除了以上扼要提及的屬經濟領域可獲的益處外,澳門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員,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內的規定,有義務在其法例內引入保護專利(包括植物的取得之保護)、工業品的外觀設計及新型、生產商標及商業商標(包括服務商標)、地理標記(包括原產地名稱)、集成電路布局拓撲圖的適當法律機制。

  現行的澳門工業產權包括以下範圍:工業產權制度的法例有:第97/99M號法令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商標的保護》(97/99/M,60/98/M) 、第87/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就《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所規定的行為而應繳納的費用、第202/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關於工業產權批給申請的表格及工業產權權利註冊證及證明書的式樣。第11/2001號法律,即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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