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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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法律規範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義。回顧與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對於研究、掌握與適用司法解釋同樣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紹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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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司法解釋
1、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2年5月16日(1992-07-0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2001年1月10日(2001-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8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複》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體重傷鑒定標準》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現行有效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節錄及說明:
(1)《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與《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主要規定的是經濟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法釋〔2002〕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高法〔2001〕176號《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為單獨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復
(3)規定了對僱工單位應對工傷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複
(1988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的新村青年服務站,於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作”的內容。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鹼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斷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症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僱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徐廣秋身為僱主,對僱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
此復
(4)再次確認“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47號)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后,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規定了鐵路運輸、運營造成人身傷亡賠償責任範圍應符合《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4]25號)
十一、人身傷亡的賠償範圍
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包括旅客傷亡和路外傷亡。
人身傷亡,除鐵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列舉的免責情況外,如果鐵路運輸企業能夠證明人身傷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應再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
對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範圍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1994年9月1日以後發生的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範圍適用國務院批准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二、相關法律規範
《民法通則》
《民事訴訟法》
《國家賠償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
《海商法》
《產品質量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教育法》
《民用航空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工作保險條例》
公安部《關於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覆》
公安部《關於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
《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
交通部《關於不滿300噸總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勞動部《關於外派勞務人員傷、殘、亡善後處理問題的復函》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4年4月30日)
第五十八條 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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