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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澳門加入wto后的著作權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審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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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澳門加入wto后的著作權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審視 標籤:三項制度

  (三)、Trips與澳門在知識產權中的宗旨與基本原則

  (一)《知識產權協議》的宗旨

  《知識產權協議》的宗旨是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和阻礙因素,逐步形成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貿易三足鼎立的局面。加強對知識產權實行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並確保實施知識產權保護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會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知識產權協議比較偏重與貿易有關的問題。這個文件既要規範與一般貿易活動有關的知識產權,更要規範與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所以說是與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本國利益的實際需要相關。

  澳門的知識產權的宗旨在工業產權法方面是為確保對創作活動、科技發展、正當競爭及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在著作權方面是為了儘可能有效地給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以版權保護,在相當程度上亦基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使澳門同時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約束以及須將域內實施的法規配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巴黎文本》(1971)和《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61)的義務。

  澳門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宗旨比《知識產權協議》的保護宗旨要寬些,而《知識產權協議》的宗旨比澳門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宗旨目的性更明確,更將與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放在主要位置。

  (二)《知識產權協議》的基本原則

  《知識產權協議》的第一部分確定了制定該協議的一般性規定和基本原則,主要有:

  1.關貿總協議和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基本原則的適用性

  《知識產權協議》確認《關貿總協議》的基本原則和有關國際知識產權公約的原則適用於該協議,並必須得到遵守。國際知識產權公約主要是指:《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保護唱片、錄音製品的羅馬公約》、《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等。

  澳門已加入 《知識產權協議》及《關貿總協議》,因而澳門也確認了這些包含在《關貿總協議》中的基本原則的適用性。澳門在七十年代已加入《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所以這些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基本原則在澳門的適用性沒有問題。澳門雖然沒有在澳門公報上明確是否加入了《保護唱片、錄音製品的羅馬公約》、《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但是澳門的《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之商業及複製工業制定限制法》 已基本上涵蓋了《保護唱片、錄音製品的羅馬公約》、《保護集成電路知識產權的華盛頓公約》的基本原則適用性。

  2.國民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協議要求成員承諾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必須給予其它成員國民不低於本國國民的優惠待遇,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華盛頓公約》中各自的例外規定除外。澳門已加上WTO協議中的知識產權協議、《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因而澳門已全面承諾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必須給予其它成員國民不低於本國國民的優惠待遇。至於《羅馬公約》、《華盛頓公約》中各自的例外規定可以除外。

  3.最惠國待遇原則

  如上所述,澳門已無條件地加入WTO協議中的知識產權協議,那麼知識產權協議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任何成員對另一成員國民所給予的優惠、特權及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其它成員的國民的條件在澳門也生效了。這是國際知識產權協議的創新條款。當然,協議規定的四種例外性情況 不在當事國的義務範圍內,也不在中國澳門地區的義務範圍內。但是澳門以立法手段已部分承擔了相關義務,比如:例外性情況第三條。

  二、Trips與澳門著作權的範圍、效力和保護標準比較

  《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分成八節,規定了各項知識產權的

  保護範圍、效力和標準。它是本協議的核心部分。有關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的是以下幾點:

  (一)、關於文學藝術作品

  協議要求成員必須遵守《伯爾尼公約》的第1條至第21條及附件的規定。惟一的例外是明確規定各成員不對該公約第6條之二關於保護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的規定承擔義務。澳門為了配合trips的約束,使域內法配合已加入的《伯爾尼公約》,在法令第43/99/M中頒布了《著作產權制度》法。並且在1至169條中的第一編與第二編中作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二)、關於計算機軟件及其數據庫的保護

  協議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原始或最終形式,均按1971版的《伯爾尼公約》的文學作品給予保護,保護期限不短於50年。協議還規定,資料或其它資料的編製,無論是機器可讀形式或者其它形式,只要內容的選取或者編排構成智力創作,也將給予保護 。最早的保護計算機程序的法律是1972年菲律賓的版權法。1980年美國也將計算機程序納入版權保護法中,因此,伯爾尼公約的1971年文本形成時的所謂“文字作品”連默示也不可能包含計算機程序。所以trips的第10條第一款可稱為是一個“伯爾尼公約超級特別條款”,目的是將實體利益放在首位,而不顧及法律上的邏輯,從而充分體現了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律觀與美國及一些國家在此領域中的重大經濟利益。

  澳門存在過非法大量複製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及將之進行交易的情況,因此,對第17/98/M號法令進行了修訂。與此同時,由於進行光盤交易之場所的數目不斷增加,以致給監察現行法例的遵守工作帶來相當困難,因此澳門已引入了對這些場所實行行政監管的機制。澳門由於加入了WTO的trips,也加入了1971版的《伯爾尼公約》,特別是在法令51/99/M中頒布了《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錄像製品的商業及工業活動》,使澳門法配合了國際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三)、關於出租權的保護

  根據協議第11條規定,至少對計算機軟件和電影作品,各成員將賦予其作者或合法繼承人,有許可或者禁止向公眾商業性出租其版權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的權利。此外,協議第14條第4款規定,上述有關出租權的規定基本上適用於唱片和錄音製品的製作者和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其它對唱片享有權利的人。對此澳門已在法令51/99/M中頒布了《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錄像製品的商業及工業活動》加以限制。第十五條著作權或相關權利給予之許可中還規定:將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及母本進行複製之許可,僅得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載明許可人及被許可人之身分資料;許可人之地址;許可複製之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詳細識別資料; 就每一許可複製之計算機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指出許可複製之數量; 許可之期限。以保護其作者或合法繼承人的權利。但在法令第43/99/M中頒布的《著作產權制度》第169條規定:非以計算機程序為合同主要標的之商業租賃,無須經作者之許可。這與trips 第11條最後一句的含義相同。

  (四).關於表演者、唱片及錄音製品的製作者、廣播組織的鄰接權

  《知識產權協議》第14條規定,表演者有制止他人未經許可錄製其表演和複製這類錄製品的權利,有制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無線方式轉播和向公眾傳送其現場表演的權利。唱片、錄音製品的製作者有許可或者制止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複製其唱片、錄音製品的權利。廣播組織有權制止未經許可錄製其廣播,複製其錄製品,通過無線方式轉播其廣播以及原樣向公眾傳播電視廣播。作為靈活措施,協議規定,如果有成員不賦予廣播組織這種權利,則應根據《伯爾尼公約》的規定,賦予廣播節目客體的版權所有人制止上述行為的權利。協議要求給予表演者、唱片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保護期限,至少自錄製、表演或者廣播發生之年年底起5O年;給予廣播組織的保護期,至少為自廣播發生之年年底起20年 。 上述已經提到過,知識產權協議在“最惠國待遇”等條款中,均把鄰接權的保護(即表演者權、錄音製品作者權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作為例外,允許成員國或成員地區降低保護標準。由於有相當一部分國家在版權法中並不保護鄰接權,所以在該協議第14條中,允許成員對鄰接權中有些權利不加保護(例如廣播組織權)。

  澳門的著作權制度(43/99/M)第三編規定了關於著作權相關權利的鄰接權,包括進行表演或演出之藝術工作者的權利、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的權利、無線電廣播機構及表演之承辦人的權利。基本上與知識產權協議14條的內容相符合。比如:澳門的著作權制度(43/99/M)第188條與192條與知識產權協議14條中的第5點內容一樣,也即: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其權利於進行固定后滿五十年失效。無線電廣播機構之權利,於廣播后滿二十年失效。至於廣播電台是作為“版權人”的“版權”,並不存在“鄰接權”問題。只有廣播電台進行自己的非作品的節目,該電台才是“廣播組織權”的主體,存有“鄰接權”。澳門的著作權制度(43/99/M)第193-194條有相關規定,其中的“鄰接權”問題似乎還需依靠評論或司法判例加以發揮。

  三、Trips與澳門著作權對知識產權的實施比較

  《知識產權協議》第三部分規定成員政府有義務根據本國的法律提供程序和辦法,保證外國知識產權持有者的知識產權可以象他們本國國民一樣得到有效的實施。《知識產權協議》規定按行政法規禁止那些對知識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的進口商品進人商業渠道。《知識產權協議》要求成員對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仿冒商標。版權盜印的案件設立刑事訴訟程序和刑罰。並可採取包括能足以防止侵權的監禁和罰金的補救措施,通常應與同等犯罪行為同水平的處罰。

  澳門在保護著作權制度中制定了相應的刑事違法行為及行政違法行為:

  (一)、刑事違法行為

  因刑事違法行為而可處的附加刑有:a)良好行為之擔保 ;b)暫時禁止從事某些業務或職業; c)場所之暫時關閉; d)場所之永久關閉; e)有罪裁判之公開 。各附加刑罰可一併科處。不履行附加刑,即導致違法者觸犯在特定國家安全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內,防止濫用和錯誤使用安全例外條款提供工具 。對這些客觀標準或要素,可以由WTO爭端解決機構,參照聯合國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

  四、結束語

  著作權作為無形財產,其價值不在於其存在形式本身,而在於通過著作權的利用和保護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所產生的巨大推動作用;知識產權是當今社會最活躍、最有價值的生產力要素。現在發達國家在知識產權上有很多優勢。如何對本國的著作權以及工業產權進行保護,並使更多的外國知識產權在中國落戶,對中國澳門在控制將來的無形財產的競爭中的地位非常重要。這個具有戰略意義的問題應該及早引起政府部門、知識產權的理論與實踐部門的高度重視。中國澳門與各國一樣都希望促進對著作權及工業產權的充分和有效的保護,以及確保行使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對合法貿易不構成障礙。

  註:部分原文在2003年《澳門公共行政》第60期上發表過(中葡文),也為人大複印中心《海外法學》第2期/2004年轉載。網站已將此文的腳註略去。此作者為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導,email:jhfan@umac.mo

  參考文獻

  1.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 成思:世界Q易McQ易有P的知Rb啵中人民大W出版社1996年

  3. 《澳門著作產權法》

  4. 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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