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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手機:M版  分類:公眾演講  編輯:小景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與處置——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標籤:雨中的樹 三項制度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於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儘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願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處於相同有效,並相互交叉適用的狀態。對於這種狀態,不論是尋常百姓,還是法律職業者學時都感到適用的困惑,這種困惑往往會給當事人帶來其權利被法律規定的衝突所淹沒。如案例,筆者同學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業開除,由於企業未將開除決定送達本人,兩年後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勞動部門買一個關於勞動仲裁的小冊子,學習了小冊子中所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7號)》“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便於2001年5月申訴到勞動仲裁委員,后被該勞動仲裁委依據《勞動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的規定,以超過申訴期限為由被駁回申訴。而該《條例》至今未失效(見中國法院網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1.php file_id=17631),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其申訴期限確已超過60天,但《條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卻至今未作修正,《條例》系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僅次於《勞動法》,而6個月與60天的差異的結果卻導致牛某的不服企業開除決定的申訴權、訴訟權均被法律規定的衝突“所誤”,更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開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釋》雖對死亡賠償金(包括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作了確立,並由於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獨立有效,無法完全統一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上來(司法解釋雖有“創立法律”的“權利”,但卻沒有統一法律規定的功能),因而社會各界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識也未統一,這裡就會形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以及相關案件的實踐差異。本文對死亡賠償金以及相關問題作粗淺的討論。

  一、死亡賠償金性質的演變過程

  1、職工死亡撫恤補助。

  在《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之前,企業或事業單位大多執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撫恤(或工亡補助)10個月工資,因公(工)死亡20個月,烈士40個月,這是福利政策規定的性質。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48-60個月,是保險賠付性質。

  2、《民法通則》雖然作了總體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規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條,即“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是賠償性質的法律規定,但按此規定來計算,造成傷者的賠償,可以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約數千元。因此當時社會上流行一句話“要撞就撞死”,119條的規定明顯瑕疵在於:(1)、健康權遠遠高於生命權,人的價值被扭曲;(2)、殘疾屬於賠償範圍,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費用”,基本上是象徵性的補助。

  3、《民法通則》后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維護公益而致害的損失賠償、誤工損失賠償、醫藥治療費賠償、護理費賠償、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作了規定,對《民法通則》作了一些補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第37條規定“(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這裡是“死亡補償費”。

  1993年2月22日《產品質量法》規定為“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2000年5月8日《產品質量法(修訂)》修改為“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直接規定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個進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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